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57號
原   告  林秋俊
被   告  王莉婷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母即訴外人 王林秀瓊 於民國97年3月間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果
。嗣被告於108年3月20日,出面表示願意承擔王林秀瓊對原
告之上開借款債務,兩造並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8年5月20日前向原告清償180,000
元,被告並承諾出賣王林秀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8分之3,下稱系爭土
地)後,所得價金將優先清償原告。詎系爭土地業經出售,
被告卻未依約清償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兩造曾簽署系爭契約不爭執,然兩造間並不
存在任何借貸關係,被告雖承諾願意幫王林秀瓊還款,但事
後經被告確認,王林秀瓊並未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是原告與
王林秀瓊間既不存在借款事實,被告自無須返還款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並承諾於10
8年5月20日前向原告清償借款債務180,00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契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明細、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被告
應給付原告180,0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
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債之
相對性原則,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債務之主
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
,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
契約所生之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間並不存在借貸關係云云,然細繹
系爭契約之內容,其上記載「乙方(即被告)承諾販售臺
中市○○區○○○段○○○○號,所有權公同共有3/8之土
地,所得之價金應優先清償向甲方(即原告)借貸之金額
」,足見兩造就還款方式已有具體之約定;佐以被告邀同
其父即訴外人 王欽德 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經王欽
德簽章於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
頁),而被告對於系爭契約亦不爭執,益徵兩造間確實存
在借貸關係。被告僅空言辯稱兩造間無借貸關係,然均未
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無足採。被告復辯稱原告與王林
秀瓊間並不存在借款事實,被告自不負清償借款之義務云
云,惟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既以自己名義締結系爭契
約,自應立於系爭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負擔清償借款之義
務,至原告與王林秀瓊間究有無借款事實存在,要與本件
借款無關,不影響被告依據系爭契約應向原告清償180,00
0元借款之義務。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原告自
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原告180,0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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