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48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黃煜翔
被 告 張傳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2282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
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3萬元,約定期限至100年3月11日,利率按年息9.
25%計算,按月攤繳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
務即視為到期,凡債務遲延清償時,除依原放款利率計收遲
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08年2月5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尚有本
金22萬2282元及上開所述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起訴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消費性貸款契
約定書、轉催呆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
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