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告 史靜芬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

被告 許智嵐許煥源 承受訴訟人

林鳳琴林徐金妹 承受訴訟人

賴林瑞琴 即林徐金妹承受訴訟人

何昱晟 即林徐金妹承受訴訟人

何佩珍 即林徐金妹承受訴訟人

何佩珊 即林徐金妹承受訴訟人

林瑞美 即林徐金妹承受訴訟人

住苗栗縣○○鄉○○村○○○00號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智嵐為被告許煥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林鳳琴、賴林瑞琴、何昱晟、何佩珍、何佩珊、何佩珊為被告林徐金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許煥源、林徐金妹分別於訴訟繫屬中民國113年7月13日、113年10月10日死亡,許煥源的繼承人為許智嵐;林徐金妹的繼承人為林鳳琴、賴林瑞琴、何昱晟、何佩珍、何佩珊、何佩珊,均有卷附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查詢單為憑),是本件應由許智嵐為被告許煥源之承受訴訟;林鳳琴、賴林瑞琴、何昱晟、何佩珍、何佩珊、何佩珊為被告林徐金妹之承受訴訟。原告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命許智嵐、林鳳琴、賴林瑞琴、何昱晟、何佩珍、何佩珊、何佩珊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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