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具保人鄭睿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睿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鄭睿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即具保人經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同年月11日,依受刑人之戶籍所在地、居所地傳喚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寄存送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而依法送達,及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而依法送達,惟均未到案執行,至另一居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8樓之5」,聲請人雖誤為「高雄市○○區○○○00巷00號18樓之5」,然因係囑警送達,經警實地訪查,受刑人並未居住於該址等情;嗣經聲請人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代為執行拘提,復經該署核發拘票,均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交辦單、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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