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28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柯雅惠書記官郭佳雯通譯林政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93年6月間某日起至」等字應予刪除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郭佳雯
法官柯雅惠上開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郭佳雯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