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矚上重訴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78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本案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
(本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甲○○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因涉犯擄人勒贖等罪,前經本院認為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執行羈押;另上訴人即被告甲○○亦因涉犯擄人勒贖等罪,前經本院認為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亦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執行羈押。又被告二人前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二月,茲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二人後,仍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