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94年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
(指定辯護人翁瑞昌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 律師
陳郁芬 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蔡弘琳 律師被告寅○○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蘇正信律師
蔡清河 律師 黃昭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0八號、九六七二號、九六七三號、一0一四七號、一0六0六號、一二七八五號、一三六四四號、一三六四五號、一三六四六號、九十四年度營偵字第八五六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八六五號、八六六號、八六七號、八六八號、八六九號、八七0號、八七一號、八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共同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處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一編號2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附表一編號2至4、6至
8、17、18、29、附表五編號5至8及附表十一編號5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強盜擄人勒贖,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附表一編號2至4、15至28及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毀損公務員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三編號2、附表二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4及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出借自動步槍,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連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附表一編號6、7、9、19、29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附表一編號6至12、19、29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 陳正倫 」、「 古雅玲 」印章各壹枚;編號3所示房屋租賃契約上之「陳正倫」署押貳枚、「古雅玲」署押貳枚,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一編號2至28;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2;附表五編號1至8;附表六編號
1、2;附表十一編號5至10等物及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陳正倫」、「古雅玲」印章各壹枚;編號3所示房屋租賃契約上之「陳正倫」署押貳枚、「古雅玲」署押貳枚,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陳正倫」、「古雅玲」印章各壹枚;編號3所示房屋租賃契約上之「陳正倫」署押貳枚、「古雅玲」署押貳枚,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年,附表一編號15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一編號15至28所示之物;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陳正倫」、「古雅玲」印章各壹枚;編號3所示房屋租賃契約上之「陳正倫」署押貳枚、「古雅玲」署押貳枚,均沒收。被訴行使偽造護照部分無罪。
庚○○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被訴轉讓手槍及意圖勒贖而擄人未遂部分均無罪。
寅○○共同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拾月。被訴持有手槍及意圖勒贖而擄人部分均無罪。
丙○○無罪。
事實
一、癸○○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准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庚○○前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確定,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另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與前案殘刑合併執行,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四年三月五日)。
二、癸○○與 李政洲 (已歿,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關係,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凌晨某時,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富豪廠牌自小客車,至臺南縣新營市○○路七00巷二0號「東方酒店KTV」,將該車停放於停車場後,與 黃崑明 等人進入「東方酒店KTV」A9包廂內飲酒作樂,席間「東方酒店KTV」之股東綽號「燒酒仔」之 林慶益 進入A9包廂內,向癸○○、李政洲等人敬酒,因細故而與癸○○、李政洲起口角爭執,經他人勸架後,林慶益始退出A9包廂,癸○○、李政洲亦憤而離去。癸○○、李政洲返回臺南後,猶有未甘,癸○○明知槍砲彈藥,為政府明令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具殺傷力之西班牙LLAMA廠製之九mm口徑之制式半自動手槍(附表一編號一;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及子彈一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後,隨即返回「東方酒店KTV」。當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李政洲進入店內帶林慶益至「東方酒店KTV」停車場談判,林慶益復與癸○○、李政洲起爭執,李政洲遂坐進上開白色富豪廠牌自小客車駕駛座;癸○○亦坐入車內;林慶益則站立於車外駕駛座旁,面向李政洲,繼續與李政洲、癸○○理論,詎癸○○、李政洲不甘受辱,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李政洲向林慶益吼稱:「你不要逼我」等語後,即由癸○○持前開西班牙LLAMA廠製之九mm口徑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下車,繞過上開白色富豪廠牌自小客車後側,至林慶益右側,以前開制式半自動手槍,近距離朝林慶益頭部開槍,造成林慶益受有頭部槍傷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不治死亡。警方據報前往「東方酒店KTV」蒐證,扣得彈殼一顆。李政洲、癸○○隨即駕駛上開白色富豪廠牌自小客車逃逸,前開槍枝則交由不詳人士處理。嗣癸○○為逃避警方查緝,於八十五年間某日,潛逃至大陸地區藏匿,李政洲則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在臺南縣東山鄉 林安村 五0號前,為警圍捕時,自知法網難逃,自戕身亡。迨於八十五年間,上開西班牙LLAMA廠製之九mm口徑之制式半自動手槍,由 胡宗杰 (已歿)輾轉取得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一六五公里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槍(業經執行沒收)。
三、癸○○逃匿大陸地區期間,因與 陳明 宗合夥足球簽賭失利,遭人逼債走投無路,乃決定返臺伺機擄人取贖償還債務,並由與癸○○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犯意聯絡之 陳明宗 (另由檢察官偵辦)提供作案對象資訊及購買火力管道等節後,癸○○隨即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返回臺灣,伺機吸收成員組成擄人勒贖集團。緣癸○○因前案潛赴大陸地區躲藏,認識同樣因案隱匿大陸地區之 鄧永燃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二人陸續返回臺灣後,由癸○○引介 張宏吉 (待通緝到案,另行偵辦)與鄧永燃相識,三人隨即沆瀣一氣,圖謀伺機犯案。又癸○○透過陳明宗之介紹,得知綽號「不良」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可提供大批火力強大之武器,癸○○為增強集團之武器火力:
⑴癸○○基於概括犯意,與己○○、鄧永燃、張宏吉等人,明
知槍砲、彈藥為政府明令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槍砲、彈藥之犯意聯絡,由癸○○於九十二年底至九十三年一月初期間某日,向「不良」購得捷克CZ廠製一00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附表一編號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含彈匣二個)、德國SIGSAUER廠製P二二八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即附表一編號3;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二個)、德國HK廠USP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即附表一編號4;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制式九0手槍子彈七十二顆(即附表一編號5,鑑驗試射十顆,該十顆已不具殺傷力),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一批。
⑵癸○○復承上開犯意,與己○○、張宏吉、 陳進雄 (另由檢
察官偵辦)等人,明知槍砲、彈藥為政府明令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槍砲、彈藥之犯意聯絡,由癸○○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後某日,向「不良」購買具有殺傷力之M十六步槍三枝(即附表一編號6;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十二個及附表一編號29;尚未扣案)、九0手槍一枝(即附表一編號7;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克拉克 手槍一枝(即附表一編號8;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榴彈二顆(即附表一編號9;其中一顆已擲爆)、M十六步槍子彈七百八十顆(即附表一編號10;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大寮槍戰查扣未擊發四百一十二顆,已擊發一百六十八顆;張宏吉、陳進雄二人逃逸時帶走二百顆)、克拉克手槍子彈十一顆(即附表一編號11;鑑定時試射三顆,已無殺傷力)、九0手槍子彈十三顆(即附表一編號12;鑑定時試射三顆,已無殺傷力)、AK四七步槍一枝(即附表一編號19,槍枝編號0000000000)、克拉克制式手槍一枝(附表一編號17;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四個)、P九九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附表一編號18;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制式子彈十三顆及彈匣一個(即附表一編號13、14)及可供上開槍枝使用之子彈數十顆(即於綁架卯○○及大佳當鋪及國光當鋪縱火暨大寮槍戰時擊發)。
⑶癸○○再承上開犯意,與戊○○、 李再乾 (已歿)及 李英彰
(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十年)等人,明知槍砲、彈藥為政府明令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槍砲、彈藥之犯意聯絡,由癸○○於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向「不良」購得AUG步槍一枝(附表一編號2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七個)、步槍子彈九百零六顆(附表一編號21,鑑驗十顆已無殺傷力)、九十手槍子彈一百九十九顆(附表一編號22)、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匣一個(附表一編號23)、手榴彈二顆(附表一編號27)及震撼彈三顆(附表一編號28)等槍彈。癸○○與戊○○等人並承上開犯意繼續持有前開克拉克制式手槍一枝(附表一編號17;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四個)、P九九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附表一編號18;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AK四七步槍一枝(附表一編號19;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癸○○並與戊○○等人共同持有奧地利九0手槍一枝(附表一編號15;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九0子彈十三顆(附表一編號16)、沙漠之鷹制式手槍一枝(附表一編號24;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二十五顆(附表一編號25、26)。
⑷嗣前開槍、彈,經警分別在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查扣。
四、癸○○等人取得前開三⑴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後,癸○○、鄧永燃、張宏吉即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概括犯意聯絡,謀議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械,綁架任職於南投縣草屯鎮「中興電臺」之辛○○。隨即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下午二時許,由張宏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DL之三菱廠牌黑色休旅車搭載癸○○、鄧永燃分持上開手槍二把,至南投縣草屯鎮○○路二五八之一號「中興電臺」附近守候,俟發現辛○○駕駛車牌號碼00—一三九九號自小客車離開「中興電臺」時,即由癸○○、鄧永燃分持上開制式手槍,強押辛○○至上開三菱廠牌黑色休旅車上,以癸○○所有之手銬銬住辛○○雙手、以口罩矇住辛○○眼睛,並逼使辛○○分別以自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書寫親筆信函,向辛○○之父母親 洪福村陳好 勒贖新臺幣(下同)一億元及六千萬元。癸○○、鄧永燃、張宏吉並將辛○○押往臺南縣東山鄉不詳地點之山區藏匿。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在實施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聯絡知悉上情而基於幫助意圖勒贖而擄人犯意之己○○(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另覓藏匿處所,己○○旋聯繫同有幫助意圖勒贖而擄人犯意之 陳貴成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代為尋找藏匿處所,並帶癸○○、鄧永燃、己○○等人駕車搭載辛○○,至高雄縣內門鄉金竹村(金瓜寮山區○○○道路旁之臨時遮雨棚之處所藏匿。同年翌日(十八日)凌晨某時許,己○○並請陳貴成購買三份早餐送至高雄縣內門鄉金竹村藏匿處供癸○○等人食用。 後渠 等發現警方人員於高雄縣內門鄉金竹村附近集結,旋由己○○駕車搭載陳貴成,帶領癸○○、鄧永燃駕車強押辛○○,逃逸至臺東縣成功鎮○○路一八九之三號己○○友人所有之工寮內藏匿。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許,辛○○趁鄧永燃下山購物而看守之癸○○酒醉之際,自行脫困下山報警,癸○○等人於發現辛○○脫困後,遂急忙逃離現場。己○○於辛○○逃離癸○○等人掌控,恐辛○○脫困下山報警,隨即加入癸○○、鄧永燃、張宏吉等組成之擄人勒贖集團。
五、癸○○、張宏吉、鄧永燃、己○○等人於綁架辛○○未能順利取得贖款,自臺東縣逃離後,遂承續擄人勒贖之概括犯意,謀議進行另次之擄人勒贖。張宏吉隨即引介 李忠晉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與癸○○等人相識,李忠晉受張宏吉請託出面代向不知情之 邱義明 承租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號房屋,預備作為癸○○等人躲藏及藏匿綁架人質處所。癸○○、己○○、鄧永燃、己○○等人並於九十三年二月間陸續搬入上開處所居住,藉以躲避警方查緝。迨於九十三年三月間,癸○○得知在臺南市○○路、東門路開設「大佳當鋪」及「國光當鋪」之午○○,甫簽中一筆上億元之彩金,並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午○○所經營之「大佳當鋪」地址及其所駕駛之BMW廠牌七六0型式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GT號予癸○○後,癸○○乃夥同己○○、鄧永燃、張宏吉等人共同基於意圖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由鄧永燃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賓士廠牌自小客車搭載己○○、癸○○、張宏吉分持附表一編號2至5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在臺南市○○路「大佳當鋪」附近守候,迨於同日二十二時許,癸○○等人發現午○○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GT號BMW廠牌七六0型式之自小客車離開「大佳當鋪」時,鄧永燃即駕駛上開賓士廠牌自小客車搭載癸○○等人尾隨午○○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途經臺南縣歸仁鄉○○路○○道三號高速公路」橋下時,鄧永燃即駕車衝撞午○○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午○○誤係車禍案件而下車察看,癸○○、己○○、張宏吉見午○○所駕車輛性能優越,竟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使人不能抗拒,取他人自小客車之犯意聯絡,分持制式手槍及數量不詳之子彈下車,以手槍抵住午○○左、右腰部,致使其不能抗拒而取得午○○所駕駛之前開BMW廠牌七六0型式自小客車供後使用。旋再強押午○○進入前開午○○所有之自小客車後座,己○○、張宏吉則坐於後座午○○之二側控制午○○,並以眼罩、膠帶矇住午○○雙眼、以手銬銬住午○○雙手,癸○○則駕駛前開BMW廠牌七六0型式自小客車,鄧永燃則駕駛上開賓士廠牌自小客車跟隨在後,將午○○押至臺南縣東山鄉山區。復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癸○○即令午○○以其自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國光當舖」經理 李綜文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我被人控制需要用到錢,你馬上打開金庫看裡面有多少錢,我等一下再打給你」等語。再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七分許,午○○再次撥打李綜文之上開行動電話,詢問籌到多少款項,李綜文答稱僅八十餘萬元時,癸○○等人即向午○○表示不用講了,旋將午○○押往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號租屋處藏匿。期間,癸○○等人將午○○以眼罩矇住雙眼、以耳機套住雙耳、以手銬銬住雙手、以緊束帶綑綁雙腳,再以鐵鍊綑綁後,由同有犯意聯絡之陳進雄(待通緝到案,另行偵辦)、鄧永燃及基於幫助擄人勒贖犯意之 江志成 (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十月)等人負責看管午○○。癸○○等人並將附表一編號2至5之槍彈,交予鄧永燃、江志成等人共同持有、供其等看管午○○及防止警方攻堅之需。癸○○等人復接續為後述之擄人勒贖行為:
⑴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癸○○欲將強盜取
得之午○○駕駛之前開BMW廠牌七六0型式自小客車駛往嘉義縣竹崎鄉某處藏置,途中熄火無法啟動,遂由己○○、鄧永燃等人駕車強押午○○,前往告知癸○○如何駛用前開BMW廠牌七六0型式自小客車時,午○○遂要求癸○○等人讓其以前揭行動電話撥打給其太太 張雅玲 (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稱:「我人在高雄,不能回家」等語,癸○○等人復令午○○以前揭行動電話告知其友人 唐寶慶 稱:「我出事了,幫我籌錢」,再撥打電話予李綜文請其繼續籌錢等語。另於同日十六時十三分許,癸○○、己○○等人又將午○○帶往嘉義縣水上鄉、中埔鄉及臺南縣白河鎮等山區,令午○○以前揭行動電話打給李綜文、唐寶慶、陳淑真,分別告知其等籌集贖款。於九十三年四月四日十七時六分許,癸○○等人又將午○○押往雲林縣北港鎮等處,命午○○以前揭行動電話打給李綜文稱:「你籌到多少錢」等語,李綜文告知已籌到九百萬元等語,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癸○○、己○○等人將午○○押至臺南縣東山鄉山區後,即命午○○再次以前揭行動電話打給李綜文稱:「你將九百萬元帶到臺南縣一七五縣道十七公里處後,閃二下遠光燈停那裡」等語。李綜文立即駕車攜帶九百萬元之贖款前述上開地點,因李綜文遲遲無法找到交付贖金之地點,癸○○等人遂以午○○前揭行動電話指示李綜文行走路線,嗣癸○○等人於山上制高點發現李綜文車後有警方跟監,始作罷。
⑵癸○○等人取贖不成,癸○○遂與陳明宗謀議將贖款匯往大
陸。張宏吉乃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十一時六分許,駕駛李忠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吉普車,至嘉義市○○路某通信行購買附表二編號4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手機一支,陳明宗隨即在大陸地區,向 李茂坤黃新權 ,取得 黃連堂 (以上李茂坤、黃新權、黃連堂三人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華僑銀行臺南分行(以下簡稱華僑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約定於贖款匯入黃連堂前開帳戶時,李茂坤、黃新權即交付陳明宗同額之人民幣。嗣於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癸○○、張宏吉、鄧永燃等人將午○○押至嘉義縣中埔鄉○○村○○路旁,將前開黃連堂之華僑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午○○,命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其友人 李美蓉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你幫我在下午三點半之前,籌一千五百萬元,以每筆二百萬元,匯到黃連堂、華僑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等語。李美蓉旋將此事告知午○○之太太張雅玲,張雅玲即請 盧惠香 、李美蓉分別將一千萬元一筆及二百萬元、三百萬元二筆贖款匯入黃連堂前述華僑銀行帳戶。後於同日十五時四十六分許,癸○○等人又將午○○押至南投縣竹山鎮山區,命午○○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李美蓉稱:「你錢是否已匯進去」,李美蓉稱:「已匯二筆二百五十萬元、一筆一千萬元」等語。癸○○等人隨即通知陳明宗贖款已得手並匯入黃連堂華僑銀行帳戶中,李茂坤、黃新權旋向黃連堂查證,得知前述黃連堂華僑銀行帳戶中確已匯入一千五百萬元後,即將人民幣三百七十五萬元交予陳明宗。陳明宗扣除其中四百萬元抵扣之前欠款後,餘新臺幣一千一百萬元輾轉匯予「不良」,由「不良」扣除癸○○前購買槍彈之款項九百萬元後,另將其中二百萬元轉交予癸○○。
⑶另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十二時十五分許,己○○駕車至雲林
縣古坑鄉某處,以前揭午○○持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李綜文,命李綜文攜帶九百萬元贖款,至臺南市火車站搭乘當天十二時五十二分北上之自強號,聽候己○○之指示交付贖款,然嗣後己○○發覺有警方人員隨行,即未告知李綜文如何交付贖款。次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六分許起,己○○復駕車至臺中縣外埔鄉大同村附近、苗栗縣竹南鎮附近、桃園縣中壢市○○路等處,再以前揭午○○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李綜文,命李綜文攜帶九百萬元贖款,至臺南機場搭乘飛機至臺北市松山區後,再轉搭往花蓮縣之火車,並聽候己○○之指示交付贖款,然己○○仍未告知李綜文如何交付贖款。另於同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癸○○、張宏吉、鄧永燃等人再將午○○押至嘉義縣布袋鎮○○路旁,命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李美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你再幫我籌一千五百萬元,匯到黃連堂帳戶中」等語。迨於同日十五時四十一分許,癸○○等人將午○○押至彰化縣永靖鄉福興村附近,命午○○打電話給李美蓉詢問是否已籌好贖款等語,李美蓉表示尚在籌錢,癸○○即命午○○掛斷電話,並將午○○押回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號繼續拘禁。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上午七時許,為警於前揭拘禁處所查獲李忠晉、鄧永燃及江志成時,始將午○○救出,並扣得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槍、彈。癸○○、己○○、張宏吉及陳進雄則趁機逃逸。
六、寅○○明知癸○○、己○○、陳進雄、張宏吉係涉有擄人勒贖罪嫌之犯人,竟與 林士元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共同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路林士元所經營之檳榔攤介紹癸○○、陳進雄、張宏吉、己○○、鄧永燃等人與林士元認識後,遂由寅○○、林士元帶領癸○○等人至林士元坐落於嘉義縣 阿里山 鄉達邦村山區種植山葵等植物之廢棄工寮(以下簡稱達邦山區藏匿處)後,提供該工寮予癸○○、張宏吉、己○○、陳進雄等人藏匿,寅○○並與林士元運送食物及日常生活用品給癸○○、己○○、陳進雄、張宏吉等人使用。迄至九十三年六月中下旬,因與癸○○發生爭執,始離去而未再上山。
七、庚○○與壬○○(經本院判處十二年六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係多年好友,壬○○擬邀約庚○○共同投資砂石事業而互有往來。緣壬○○與癸○○係相識十餘年之朋友,癸○○、張宏吉、己○○、陳進雄等人逃逸後,為躲避警方之查緝,遂於九十三年五月中旬某日,至壬○○於高雄縣林園鄉○○村○○路一九三巷一之三號開設之「三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煜公司)投靠壬○○,壬○○乃引介庚○○與癸○○、陳進雄、張宏吉、己○○認識。癸○○等人隨即於五月中下旬至六月上旬間某日前往桃園地區○○○庚○○明知癸○○、陳進雄、張宏吉、己○○等人因涉及午○○擄人勒贖案件遭警方追緝中,仍基於藏匿犯人之犯意,提供癸○○等人在桃園縣某處工寮及古厝等處所藏匿三天,並供應日常生活所需物品。
八、癸○○與己○○、張宏吉、陳進雄四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十九時五十分許,駕駛強取自午○○之上開BMW廠牌七六0型式自小客車,懸掛失竊之六G─二三五三號車牌,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南縣關廟交流道時,為國道公路警察局巡邏警員 林國祥鍾維光 查知該車牌係失竊之車牌,乃依法執行職務欲予以欄檢。詎己○○、癸○○、張宏吉、陳進雄等人為逃避查緝,加速駕車逃逸,林國祥、鍾維光遂駕駛編號三八三之巡邏車自後追趕,至高雄縣阿蓮鄉○○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癸○○等人見巡邏警車尾隨在後,為迫使警員不再追緝,己○○、癸○○乃基於共同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強暴及毀損公務員掌管物品之妨害公務犯意聯絡,由己○○於該處灑下癸○○所有事先備妥附表三編號2之雞爪釘十八個,癸○○並持附表一編號28中之一枝M十六步槍朝林國祥、鍾維光職務上掌管所駕駛之編號三八三巡邏車射擊五槍,造成編號三八三之巡邏車輪胎被槍擊或遭雞爪釘刺破而損壞不堪用,而無法續為追緝;路人 蘇萬金 亦為流彈射中,受有左腹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於現場蒐證,扣得附表三所示物品。
九、癸○○因其綽號「長腳」之友人為了桃園縣復興鄉一處砂石工廠招標事宜與綽號「雙頭」之乙○○發生糾紛,受「長腳」之託向「雙頭」討回公道,復得知綽號「雙頭」之乙○○與綽號「冬粉」之 陳東訓 合夥從事砂石事業,獲利頗豐,癸○○於獲知乙○○所駛用車輛車牌號碼後四碼「九五五九」後,即圖謀綁架乙○○。癸○○、己○○、陳進雄、張宏吉遂承前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上午八時許,癸○○駕駛前開午○○所有之BMW廠牌七六0型式自小客車,自高雄大樹鄉某處藏匿地點,搭載己○○、陳進雄、張宏吉北上至桃園縣大溪鎮○○街三0九巷二一號陳東訓住處前,發現車牌號碼後四碼「九五五九」之車輛停放該處,即由己○○、張宏吉、陳進雄分持M十六步槍等槍械,潛入上址,見 郭素華陳東德 及公司會計三人在屋內時,即對郭素華等人恫稱:「雙頭人呢?車在外面人在哪裡?」等語,並持槍逼使郭素華等人退至牆邊後,搜索屋內未發現乙○○之蹤影,並檢查陳東德之身分證件,幸乙○○未在該處,癸○○等人始未得逞,隨即駕車返回「達邦山區藏匿處」。
十、癸○○於九十三年六月中旬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六九八六號登山用休旅車(ISUZU廠牌,俗稱陸地龍)搭載己○○、張宏吉、陳進雄等人,與壬○○、庚○○等人相約前往 廖冠能呂佩芳 夫妻(以上二人,另案偵辦)於雲林縣林內鄉烏塗村和興一號開設「 晟昱 國際有限公司」、「裕群砂石有限公司」內見面,癸○○得知「晟昱國際有限公司」雖標得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糖公司)之陸砂開採權,然因無資力繳交二千萬元之保證金而無法順利開工,竟覬覦該「臺糖公司土地陸砂開採案」之龐大利益,計畫再以擄人勒贖之方式籌得入股資金。詎癸○○透過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知「和欣客運」之少東卯○○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及住所等資料後,即鎖定綁架卯○○以勒贖。旋於同年七月二日( 敏督利 颱風來襲當日)上午七時許,由癸○○駕駛前綁架午○○時所強取之BMW廠牌七六0型式自小客車,懸掛偽造之「九L-0一三五號」車牌,搭載己○○、張宏吉、陳進雄持M16步槍、制式手槍等槍彈,至臺南縣佳里鎮○○路三一二號卯○○住處附近守候。迨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癸○○、己○○、陳進雄、張宏吉見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癸○○等人隨即駕車尾隨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途經臺南縣一七六縣道七股鄉○○路段時,癸○○等人即以手槍指向卯○○,命卯○○停車,卯○○見狀欲駕車逃離,癸○○等人隨即以手槍朝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輪胎、引擎蓋等處射擊七槍,造成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故障,迫使卯○○停車後,己○○、陳進雄即分持手槍抵住卯○○,將卯○○強押進癸○○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並以手銬銬住卯○○雙手、以緊束帶綁住卯○○雙腳、以黃色膠帶矇住卯○○雙眼、以大型耳機套住卯○○雙耳後,問卯○○:「是不是 楊仔頭 的兒子」(以臺語發音)等語,卯○○答稱:「是」,癸○○、己○○等人原計畫將卯○○藏匿於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山區之工寮內,惟因「敏督利颱風」來襲無法上山,癸○○、己○○等人遂暫將卯○○押至臺南縣東山鄉山區某工寮藏匿,並逼問卯○○稱:「你家裡誰最疼你,可以拿出一億元贖你回去」等語。嗣於同年七月五日上午某時,「阿里山公路」路段搶通後,癸○○、己○○、陳進雄、張宏吉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陸地龍之登山車押載卯○○,因通往「達邦村山區藏匿處」工寮之道路尚未搶通,無法上山,癸○○等人遂將卯○○押至高雄縣湖內鄉○○○路四十巷三弄四十號藏匿。嗣於同年七月七日「達邦村山區○○○○○道路搶通後,癸○○等人即將卯○○押至「達邦村山區藏匿處」之工寮內囚禁。同年月十日林士元至「達邦村山區藏匿處」時,發現卯○○被囚禁在其工寮內,並留下為癸○○等人每日煮飯備膳,同年月十二日癸○○、陳進雄、己○○、張宏吉因午○○未依約再給付六百萬元而心生不滿,欲向午○○所開設之「大佳當鋪」、「國光當鋪」開槍、縱火洩恨,癸○○等人離開下山前,癸○○要求林士元看管卯○○。嗣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卯○○之大哥辰○○得知丙○○有管道可與癸○○聯繫後,即透過丑○○委由丙○○與癸○○等人談判交付贖款之事宜,經丙○○向未○○(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查證,證實卯○○確實在癸○○手中,丙○○同意代辰○○向癸○○等人交涉贖金事宜,惟要求事後辰○○應另行給付丙○○二百萬元作為酬謝。丙○○並轉達辰○○意思,要求未○○轉告癸○○必須提出卯○○未遇害之證明,癸○○迅即交付一卷卯○○之錄音帶予未○○轉交丙○○予辰○○,並稱卯○○遭癸○○等人綁架,楊家需支付五千萬元,癸○○始願將卯○○釋放等語,幾經討價還價,癸○○始同意贖款金額降為三千六百萬元。辰○○隨即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丑○○之住處,交付三千六百萬元之贖款與丙○○,丙○○將之轉交未○○,癸○○隨即前往未○○處取得三千六百萬元之贖款,並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將卯○○押至臺南縣東山鄉某處釋放,事後辰○○果另行給付丙○○二百萬元作為酬謝。
十一、癸○○取得三千六百萬元之贖款後,與己○○、陳進雄、張宏吉共同基於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一時許,在高雄縣湖內鄉○○○路四十巷三弄四十號處,約 李金成 轉知壬○○帶往高雄縣大寮鄉○○路○段一0四巷一八六弄九之一號,將前揭贖款其中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交予壬○○。壬○○取得該贖款後,與李金成(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陳淑貞 (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陳志強 (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理)共同基於隱匿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連夜將該筆二千二百五十萬元(每只一百萬元,以繩子及蓋有佳里合作金庫、佳里鎮農會之紙條綑綁)攜至屏東縣泰武鄉武潭村山區工寮,將綑綁贖款之繩子及紙條剪開,再以橡皮筋重新綑綁,分裝成三袋後,壬○○等人即將原綑綁贖款之繩子、紙條及袋子燒毀。陳淑貞旋於同日十四時四十四分許,將其中贖款一千二百十萬元交給 陳翠暇 (另由檢察官偵辦)騎乘機車搭載李金成,攜帶一千二百十萬元贖款,至高雄市三民區○○○路一一六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以下簡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別存入陳翠暇、 黃子玲黃敏華黃珮菁 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四百萬元、三百萬元、二百十萬元及二百萬元。壬○○、陳淑貞、李金成、陳志強並將癸○○交付贖款中之一百六十萬元訂購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特廠牌四千CC之自小客車,欲供癸○○等人使用。其餘贖款則由壬○○保管。壬○○、陳淑貞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一時許,請陳翠暇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將上開存入銀行贖款中之一千一百六十萬元開立以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為發票人等詳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九張。壬○○、陳淑貞取得前開九張支票後,即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歐悅汽車旅館,將該九張支票及現金四十萬元,合計一千二百萬元交付廖冠能、呂佩芳夫婦收受。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呂佩芳至高雄市○○○路二六四號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以下簡稱臺灣銀行)開戶後,將上開如附表四所示之九張支票存入呂佩芳臺灣銀行帳戶中,旋以匯款方式,將一千萬元轉入裕群砂石有限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帳戶,另一百六十萬元則匯入廖冠能第一銀行帳戶中。廖冠能、 呂珮芳 再陸續簽發支票將該款項陸續提領。
十二、癸○○明知槍砲、彈藥為政府明令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出借。緣壬○○因故對 張輝元 心生不滿,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湖內鄉藏匿處」,推由李金成向癸○○借用M十六步槍及子彈使用,詎癸○○基於情誼,竟基於出借步槍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命己○○(己○○出借槍、彈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M十六步槍一枝(含彈匣)、子彈十五顆置於上址,出借壬○○、李金成使用。旋李金成駕車搭載 廖榮輝 (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七年)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二十一時許,至上址,取得己○○預先藏放之M十六步槍及子彈後,再駕車至國道中山高速公路路竹交流道下與壬○○碰面。壬○○再帶領李金成、廖榮輝駕車,至雲林縣北港鎮某處與 郭進成 會合。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郭進成駕駛一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李金成則駕駛另一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以膠帶遮住車牌,搭載廖榮輝持前開M十六步槍及子彈,跟隨郭進成,至雲林縣莿桐鄉○○村○○路一0六之一號張輝元住處,由廖榮輝持槍掃射張輝元住處大門恫嚇,致張輝元心生畏懼,報警究辦,為警於現場蒐證,並扣得擊發過之彈殼十五顆。
十三、緣午○○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在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號被救出後,為避免癸○○等人再次對其綁架、勒贖,遂透過綽號「義明」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癸○○等人傳話,願意給付六百萬元予癸○○等人,惟事後午○○切斷所有之聯繫管道,避不見面,致癸○○、己○○、張宏吉、陳進雄心生不滿,明知以自動步槍掃射及丟擲汽油彈使建築物燃燒,均足以致人於死,竟共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及殺人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二十一時許,癸○○駕駛午○○所有之BMW廠牌七六0型式自小客車,懸掛偽造之GL─0一三五號車牌,搭載己○○、張宏吉、陳進雄,至臺南市○○路三八二號大佳當鋪。癸○○、己○○、張宏吉、陳進雄分別手持附表一編號6、7、9、29之M十六步槍、手槍、前胸懸掛手榴彈、汽油彈(己○○、癸○○、陳進雄分持M十六步槍、張宏吉持手槍;己○○與張宏吉各持一顆手榴彈;張宏吉並持四顆汽油彈),進入大佳當鋪後,對當鋪內之人喝令不要動,趴下,癸○○持M十六步槍朝天花板射擊一槍;陳進雄見當鋪之員工巳○○躲入房間內,即以M十六步槍朝巳○○射擊一槍;張宏吉並點燃汽油彈朝當鋪丟擲後離去,離去時,己○○又持槍對空射擊一槍。造成巳○○受有左手前臂槍傷併尺側伸腕肌及伸小指肌斷裂,經送醫救治,始倖免於難;汽油彈爆炸起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大佳當鋪。己○○、癸○○、張宏吉、陳進雄承前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二十一時許,再駕車轉至臺南市○○路○段四七0號國光當鋪,己○○、陳進雄、張宏吉分持M十六步槍進入當鋪,陳進雄、己○○分別朝當鋪內射擊,張宏吉則點燃汽油彈朝當鋪丟擲後離去,於離去時,陳進雄又持槍朝當鋪射擊。汽油彈爆炸起火,致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國光當鋪起火燒燬,經報請消防人員緊急滅火,災情始未擴大。該當鋪內人員,幸未中槍,始未造成傷亡。事後警方進行蒐證,在大佳當鋪扣得長槍彈殼一顆;國光當鋪扣得長槍彈殼五顆。
十四、癸○○夥同己○○、張宏吉、陳進雄等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藏匿在高雄縣大寮鄉○○路○段一0四巷一八六弄九之一號工寮。檢警為查緝,組成0七一五專案小組專責處理,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得知李金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陸地龍車子搭載己○○、張宏吉、陳進雄至前揭處所藏匿,隨即召集警力圍捕。己○○及癸○○、張宏吉、陳進雄四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二時許,發見警方到達上開處所依法執行緝捕職務,且明知槍彈或手榴彈擲爆擊中緝捕警員,足以致人於死,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及殺人之犯意聯絡,對警方人員丟擲手榴彈,並以自動步槍朝警方人員射擊,以此強暴方法,妨害警員依法執行緝捕職務,並造成警員 王愛國 受有左膝撕裂傷等傷害,警員 陳璋財 受有左足槍彈傷併左骰骨骨折等傷害。警方人員隨即予以反擊,遂發生激烈槍戰,迨於同日十時許,始緝獲己○○,並扣得M十六步槍一枝(即附表編號6,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十二個)、九0手槍一枝(即附表一編號7;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克拉克手槍一枝(即附表一編號8;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榴彈一顆(即附表一編號9;其中一顆已擲爆)、M十六步槍子彈四百一十二顆(即附表一編號10;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大寮槍戰查扣未擊發四百一十二顆,已擊發一百六十八顆;陳進雄、張宏吉等人逃逸時帶走二百顆)、克拉克手槍子彈十一顆(即附表一編號11;鑑定時試射三顆,已無殺傷力)、九0手槍子彈十三顆(即附表一編號12;鑑定時試射三顆,已無殺傷力)及附表五所示等物。癸○○、張宏吉、陳進雄則趁隙逃逸,並帶走AK四七步槍一枝(即附表一編號19)及M十六步槍二枝(即附表一編號29)。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為警在嘉義縣民雄鄉○○村○○○段一四五地號之鐵皮屋內,查獲並扣得午○○所有之前開BMW廠牌七六0型式自小客車一輛。又扣得壬○○登記於 林春玉 (另案偵辦中)名下,以前開贖金所購之車牌號碼00—七六九七號福特廠牌四千CC之自小客車一輛。
十五、癸○○、張宏吉、陳進雄逃逸後,隨即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某時,至「十字路藏匿處」與林士元會合,並在該處藏匿。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陳進雄、張宏吉離開「十字路藏匿處」後,林士元又帶癸○○至嘉義縣阿里山鐵路眠月線附近之工寮藏匿,至同年十一月間某日,林士元、癸○○復於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子頭十之一七六號租屋藏匿,迨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七時許,癸○○、林士元未經許可,分持P九九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附表一編號18;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克拉克制式手槍一枝(附表一編號17;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數十顆,林士元則持上揭手槍,由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至臺南縣「尖山埤水庫」附近之工寮內與 林啟鐘 (另案由本院審理中)等人見面時,經民眾報案,警方至上開工寮查緝時,林士元、癸○○見狀逃逸後,為警當場扣得制式子彈十三顆(附表一編號13)、制式彈匣一個(附表一編號14)及附表六所示之物。
十六、戊○○因擄人勒贖案件,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鳴緝字第二四六號通緝書通緝,詎戊○○為逃避警方查緝,於九十二年八月間,與綽號「 阿龍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將其照片交予「阿龍」,「阿龍」即於不詳時地將戊○○之照片換貼於「陳正倫」國民身分證上,以此方式變造國民身份證,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份證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正倫。
十七、戊○○明知槍砲、彈藥為政府明令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向綽號「 阿成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具殺傷力之奧地利製九0手槍(附表一編號15;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及子彈十三顆(附表一編號16;經鑑驗試射八顆,已無殺傷力,不予沒收;餘五顆,均具殺傷力,應予沒收)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
十八、癸○○、林士元逃逸後,即由李英彰(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 陳俊誠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顏嘉助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 李宗杰 、鄭守裕(以上二人,另案偵辦中)協助下,分別在臺南縣六甲鄉中脇之某雞寮(以下簡稱六甲鄉雞寮藏匿處)、臺南縣柳營鄉篤農村小腳腿三三八之五號陳俊誠之住處(即陳俊誠等人所稱之鬼屋,以下簡稱鬼屋藏匿處)及臺南縣六甲鄉菁埔村林鳳營三七四之三號「眾誠機車租賃行」(以下簡稱眾誠機車行藏匿處)等處藏匿。嗣於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癸○○復與陳明宗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謀議綁架在大陸地區等處經營足球賭博電腦網站,獲利上百億元之臺中富商甲○○(業已改名為 于柏章 ,以下仍稱甲○○),先由癸○○透過「不良」購入如上開三⑶所示槍、彈並取得現金二百萬元、車牌號碼0000—KL號休旅車,藉以擴充癸○○等人之武器火力後,陳明宗負責將甲○○之影像、行蹤等資訊,透過「不良」轉知癸○○,再由癸○○負責夥同他人持槍擄走甲○○,欲向甲○○勒贖四十億元,謀議底定後,癸○○認「鬼屋藏匿處」及「眾誠機車行藏匿處」等處均不適宜藏置人質,而亟思尋找臺南縣楠西鄉隱密之山區,作為藏匿人質之處所。李英彰遂於九十三年二月下旬轉知 林坤迪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代為尋找處所,九十四年三月初某日晚上,林坤迪透過 龐順吉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輾轉介紹 陳昭龍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與癸○○等人認識,即於當晚由林坤迪搭載龐順吉駕駛小貨車,帶領癸○○至陳昭龍位於臺南縣楠西鄉二九林班地種植梅樹及檳榔樹之工寮(以下簡稱梅園藏匿處)藏匿,並供給食物及日常生活用品予癸○○使用。林坤迪則駕車搭載李英彰先行離去。嗣後,林坤迪、龐順吉及陳昭龍等人並成為癸○○等人對外聯繫之管道,龐順吉、陳俊誠則不定時提供日常用品給癸○○使用,陳昭龍則在梅園藏匿處每日為癸○○備膳煮飯。九十四年三月中旬某日,癸○○指示陳俊誠負責購買九人座之廂型車一部,陳俊誠即轉託 陳建文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為其購買九人座廂型車,並加裝深色窗簾,陳建文遂於同年三月十七日,未經 張民昆 之同意,持張民昆之身分證,利用不知情之中古車商,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並偽以張民昆之名義至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辦理過戶手續,隨即交予陳俊誠,並告知陳俊誠已購買深色窗簾等語,陳俊誠旋於當日將該車駛往「梅園藏匿處」交予癸○○,嗣並停放在臺南縣楠西鄉「福來餐廳」停車場。緣癸○○得知甲○○在大陸地區等處經營足球賭博電腦網站,獲利上百億,欲綁架甲○○勒贖數十億贖金,在得知甲○○等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欲由菲律賓搭機至高雄市「小港機場」返國,認機不可失,遂要求陳昭龍撥打電話予陳俊誠,要陳俊誠於同年三月十九日晚上搭載李英彰至「梅園藏匿處」,癸○○為強化其人力,另邀約戊○○、李再乾(綽號阿生,已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加入其擄人勒贖集團,詎戊○○、李再乾竟與癸○○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三月十九日下午某時,由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搭載戊○○,李再乾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先行至高雄市小港機場勘查地形及擄人勒贖之路線,於同日晚上某時返回「梅園藏匿處」。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凌晨某時許,陳俊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先行離開,癸○○指示其於同日下午四許時,駕駛該廂型車,至臺南縣六甲鄉「烏山頭水庫」附近「工業技術研究院南部分院」(以下簡稱工研院)旁之廟邊等候癸○○等人。李英彰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搭載戊○○,李再乾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搭載癸○○,共同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7至26所示之槍彈,前往高雄市小港機場準備擄走甲○○,途經高雄縣大樹鄉「佛光山」附近之產業道路時,李再乾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停放於該處後,李英彰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搭載癸○○、李再乾及戊○○至「小港機場」,途中癸○○告訴李英彰要綁一個人 云云 ,李英彰即與戊○○、李再乾、癸○○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繼續駕車至高雄市小港機場,癸○○、戊○○、李再乾下車進入機場大廳守候,伺機擄走甲○○,李英彰則停車在外候應。迨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癸○○、李英彰、戊○○、李再乾,發現 劉保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江青龍 及甲○○離開機場,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李英彰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搭載癸○○、戊○○、李再乾,攜帶上開槍彈,尾隨劉保樟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直至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途經該路二九八公里處,李英彰即駕駛前開休旅車自左側逼近劉保樟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癸○○、戊○○及李再乾則分持上開制式手槍,強將劉保樟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攔下後,癸○○、戊○○及李再乾迅即分持上開制式手槍下車,持槍強將甲○○拉下車,並押至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上,以手銬銬住甲○○並戴上防毒面具矇蓋甲○○頭部後,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甲○○不能抗拒之際,強取甲○○所有價值三百七十萬元之崑崙錶一只,供後透過 林政欽 (此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典當花用。
李英彰隨即駕車由「新營交流道」逃離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於同日下午六時許,至工研院旁之廟邊與陳俊誠會合後,陳俊誠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尾隨李英彰所駕駛之前開休旅車,至臺南縣柳營鄉「南元農場」後方山區○○道路,再將該廂型車交予癸○○後,陳俊誠迅即坐上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前乘客座,癸○○、李英彰、戊○○、李再乾則強將甲○○押上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及放置上開槍彈後,李英彰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搭載陳俊誠、戊○○、李再乾離去。癸○○則將甲○○押往「梅園藏匿處」,先囚禁於車上,再移往附近帳棚及工寮,戊○○翌日亦至「梅園藏匿處」看守甲○○。迨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癸○○獨自強逼甲○○書寫「 斐柔 :目前我人很平安,請放心。請於一個月內準備四十億,準備好後於各大報頭版刊登,誠徵 旭晃 董事長。過時準備幫我收屍」等語之信札後,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命陳昭龍代購十二元郵票,癸○○貼妥郵票,並將該信封緘外包塑膠紙後,交給陳俊誠投遞,寄予 余連柱 轉交甲○○之妻 唐斐柔 ,而向甲○○之家屬勒贖四十億元。嗣於同年四月七日下午六時許,甲○○趁癸○○等人在「梅園藏匿處」工寮內吃飯時,打開手銬,滑下山崖,沿著溪谷逃離,直至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向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鹿田派出所報案。同日晚上十一時許,龐順吉撥打電話予陳昭龍,告知甲○○已至派出所報案時,癸○○迅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搭載戊○○、陳昭龍下山逃逸,龐順吉並駕車至臺南縣楠西鄉○○村路旁與癸○○等人會合後,龐順吉即搭載陳昭龍返家。
十九、警方「0七一五」專案小組,得知甲○○自行脫困後,即於①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南縣東山鄉南溪村二重溪六十六號李英彰住處,逮捕李英彰。②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凌晨六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鹽館村下庄仔一三二號,逮捕林士元,林士元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帶領「專案小組」至眠月線藏匿處,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十字路藏匿處,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③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晚上七時許,在梅園藏匿處逮捕陳昭龍,並扣得如附表九所示之物。④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拘提陳俊誠,並於同月九日在鬼屋藏匿處,扣得附表十所示之物。⑤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五00巷停車場,逮捕李再乾,並扣得附表一編號24至26之槍、彈及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0輛。
二十、癸○○、戊○○發現甲○○自行脫逃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二五二二號廂型車逃離「梅園藏匿處」,並在林信恩(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協助下,將車牌號碼00—二五二二號廂型車棄置在彰化縣和美鎮大肚溪之堤防邊後,即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七巷四號三樓、臺北縣土城市○○路五七號三樓及臺中縣霧峰鄉樟公北巷五八弄十六號等處藏匿。詎癸○○、戊○○為尋覓藏匿之處,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另與 陳佩玉 (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提示前開事實欄十六所示偽造之陳正倫身分證,先後持以行使:㈠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承租臺北縣土城市○○路五七號三樓房屋(未簽約);㈡於九十四年五月間,以「陳正倫」名義簽約,承租臺中縣霧峰鄉樟公北巷五八弄十六號房屋;㈢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由戊○○在租賃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上冒偽陳正倫之署押;陳佩玉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冒偽古雅玲之署押後,持以行使,向 鄭琪玉 承租臺中縣沙鹿鎮○○路三0六號房屋,均作為渠等藏匿之處所。癸○○、戊○○為逃避警方查緝,以擄人勒贖所得之贖款,㈣再由戊○○持上開偽造之陳正倫身份證,在「交易證明」上冒偽「陳正倫」署押,購買車牌號碼0000—DM號休旅車及車牌號碼00—四九0五號休旅車交替駛用。
二十一、警方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據報確認臺中縣沙鹿鎮○○路三0六號為癸○○、戊○○藏匿之處,迨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路三0六號進行攻堅,逮捕癸○○、戊○○,並扣得AK四七步槍(附表一編號19;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五個)一枝、AUG步槍(附表一編號2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七個)一枝、P九九型制式半自動手槍(附表一編號18;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三個)一枝、克拉克制式手槍(附表一編號17;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四個)一枝、步槍子彈九百零六顆(附表一編號21)、九0手槍子彈一百九十九顆(附表一編號22)、手榴彈二顆(附表一編號27)、震撼彈三顆(附表一編號28)及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品。
理由
甲、被告癸○○部分:
壹、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癸○○與李政洲共同殺害林慶益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查證人丁○○於警偵訊時,明確指證係被告癸○○殺害林慶益,嗣於審判中改稱持槍殺人者為李政洲,其前後證述內容顯然不符。證人丁○○於警偵時所為證述,固為傳聞證據,惟查:
⒈證人丁○○於警偵訊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較為清
晰,憑信性較高。且證人丁○○於警偵訊當時,被告癸○○尚沒沒無聞,亦與證人丁○○並無任何利害瓜葛;反觀本院審理時,被告癸○○亡命天涯之大盜行徑業經各報章媒體披露詳實,且尚有部分共犯迄今尚未到案,證人丁○○自有顧忌,顯見證人丁○○於警偵時承受心理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而殺人罪之最重本刑死刑,平常之人即使對於確信的真兇都可能不敢指認,何況是誣指無辜的人為殺人兇手?證人丁○○(審理時證稱警詢係以秘密證人A1身分指認口卡;偵訊則以本人名義)於警詢時以秘密身分作證並陳明擔心指證會被報復之意旨,嗣於偵查中則現身出庭作證,明確指認癸○○是兇手,足見證人丁○○親身見聞全案經過,方才擔心自身安危,且有相當之確信,才會指認被告癸○○為開槍者,故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自有相當之可信度。再者,警方另提示癸○○、李政洲之口卡予證人即在場人 郭懿瑩黃昆明 ,證人郭懿瑩就李政洲係跟林慶益發生口角爭執;癸○○係留傳呼機號碼給伊之人;證人黃昆明就李政洲與死者發生口角;癸○○係綽號小黑之人,均指認口卡無誤並按捺指印表示負責,顯見口卡照片確與癸○○、李政洲本人差異不大,而口卡上李政洲、癸○○照片清晰可見,並無相似難辨之處,足認二者並無誤認可能,是證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認,亦具有相當可信性。
⒉證人丁○○指認癸○○為本案開槍者及證述癸○○開槍經過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已如前述,則參酌上開法條規定,證人丁○○之警詢筆錄自應回復,認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癸○○固不否認於案發當日與李政洲前往臺南縣新
營市○○路七00巷二0號東方酒店消費,當日李政洲與死者林慶益發生爭執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係李政洲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槍,朝林慶益頭部開槍,伊始終坐在駕駛座上,嗣李政洲因與林慶益發生口角繼而行兇,伊乃駕車載李政洲離去云云。經查:
⒈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當天(二十日)我在東方酒店
門口處看見一穿深藍色西裝、稍胖、有燙髮之男子及另一位穿米黃色西裝、留燙髮小平頭、瘦瘦、一七0公分許之男子在門口處與酒店一名小姐談話,約四時十五分許,該穿深藍色西裝約一百七十餘公分之男子由門口走至店內櫃檯處,說『燒酒仔(指死者林慶益)你出來一下,我有話要告訴你』這時該男子就與林慶益二人相互搭肩由大廳處一直走到大門外停車場,當渠倆走至大門處時,另一男子(著米黃色西裝)就跟隨他們也走到停車場,三人在那兒講了約四、五分鐘的話,該二名男子就上車了,而死者林慶益就站在穿深藍色男子所開之自小客車車旁,不久開車男子(穿深藍色西裝)大聲說了一句『你(死者)不要逼我』,這時坐在車內穿米黃色西裝之男子就下車,由車後繞至死者身旁,不由分說就舉槍往死者頭部打了一槍,再繞原路上車逃逸」、「當時有穿深藍色西裝之男子駕車坐於司機座,另穿米黃色西裝及穿花色襯衫之男子則一前一後坐於車內右側(誰前誰後我不能確定),而死者林慶益則面向司機站立於車身中間之位置。」、「…該穿米黃色西裝外套之男子就馬上下車由車後繞至死者林慶益之身旁左手持槍往死者頭部開了一槍再繞原路上車,由坐於司機座旁之男子將小燈關掉駕車逃逸」、「我看見該男子左手由右下方往左上方向舉槍,朝死者頭部開了一槍」、「(請你當場指認穿深藍色西裝外套之男子是否就如口卡片上所示『李政洲』?)就是他沒錯。」、「你再指認穿米黃色西裝外套左手持槍打死死者林慶益之男子是否就是口卡片上所示『癸○○』?)就是他沒錯,癸○○只開了一槍。」等語(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營警刑字第二五八五號警卷第一、二頁警詢筆錄);證人丁○○於偵查中復結證稱:「我站在店外離大門約二、三公尺地方」、「當時他們三人自店內出去,在外面談約一、二十分鐘,當時李政洲坐在駕駛座向林慶益說:你不要逼我,坐在旁邊的癸○○下車繞到林慶益身旁,就開槍了,是癸○○開槍的,開槍之後他們就逃逸了」等語(見臺南地檢署《以下同》八四營偵五二二號卷第十九頁偵訊筆錄),從證人丁○○證述有關伊距離案發現場之距離、案發現場死者及嫌疑人二人(與死者爭執者及行兇人)之相關位置、三人互動過程、嫌疑人二人之體型暨穿著、行兇人之路徑、行兇人持槍暨開槍方式及死者遭槍擊部位等節鉅細靡遺,若非近距離目睹案發經過印象深刻,證人丁○○豈能描述如此詳盡?復參以被害人林慶益送醫急救不治,經檢察官會同勘驗死者屍體,頭面頸部勘驗結果:『右耳上方頭部槍彈射入口0.6*0.6圓形直徑,皮膚瘀血,彈道向左推進,穿過大腦,由左耳上方射出,造成菱形裂傷及腦髓外溢,彈頭逸出體外』,亦與證人丁○○證述『男子左手由(死者)右下方往左上方向舉槍,朝死者頭部開了一槍』情節,亦相符合,足認證人丁○○上開證詞確實與事實相符。
⒉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開槍者為李政洲,數年後
於新聞畫面看到李政洲相片,才驚覺警偵時錯誤指認開槍者云云。惟查:①證人丁○○在甫發生命案,前往警局接受警方詢問而印象深刻之際,明確指述現場嫌疑人二人,一人著米黃色西裝即開槍者行兇者,另一人著深藍色西裝即與死者發生爭執之人,則證人丁○○對於衣著顯然不同之嫌疑犯二人應無誤認之可能,亦即對著米黃色西裝之開槍者,並不可能事後誤認為穿深藍色西裝之人;②證人丁○○接受詰問時,就被告癸○○之辯護人提示前開警卷第四、五頁秘密證人簽名指認口卡之相片,證述:該頁次確為伊於警詢時當場指認並按捺指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三八頁)。而該頁次口卡上李政洲、癸○○照片清晰可見,二者無相似難辨之處,則證人丁○○誤認機會不大;③證人丁○○於審理時證述:「我之前就有認識這個人(李政洲)了」、「…看過他(李政洲)的人,但是我不認識他,可是有印象」、「(警詢時指認癸○○槍殺林慶益,是在看口卡片之前或是之後?)看完口卡片之後才指認,因為我根本不知道癸○○是誰。」等語(見該卷第一三八、一四三頁),足認證人丁○○對李政洲「有印象」並非完全沒見過。復參酌證人丁○○站在東方酒店KTV大廳門口,距離案發現場約二十餘公尺(參上開警卷第二頁),案發時間為凌晨四時許,雖天色昏暗,惟證人丁○○雙眼視力正常(參上開警卷第二頁),且證人丁○○聽到槍聲轉頭,目睹開槍者正好轉頭而看見開槍者面孔等節(參見本院卷三第一三八頁審理筆錄),則證人丁○○既然目睹開槍者之面孔,對照嫌疑犯二人其中李政洲係「看過」、「有印象」及對癸○○「完全不知道是誰」的狀況下,更無誤認之可能;④參以證人丁○○固於審理時證述:伊於案發後數年,看到新聞畫面公布李政洲之相片,才驚覺指認錯誤云云(見前卷第一四二頁),則由證人丁○○於數年後猶記憶李政洲面孔乙節,堪認證人丁○○對於「李政洲之面孔」甚有印象,則證人丁○○於警詢時,面對清晰可見面容之口卡照片,自應立即辨認李政洲為何人,而無錯認「癸○○」為「李政洲」之可能;⑤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就詰問過程中有關與死者對話之人、死者被槍擊位置、案發現場嫌疑犯二人之衣著等提問,均表示沒看到、不記得等避重就輕之詞,與伊在警詢時詳盡描述案發經過之情況,大相逕庭,衡情,殺人罪之最重本刑死刑,常人若非有確信的經歷,豈敢任意誣指無辜之人為殺人兇手,甚且加油添醋描述事發經過之理?⑥綜上,證人丁○○於審理時,或為避免麻煩或擔心遭到報復,而有故意迴護被告癸○○之嫌,尚難採信。而以證人丁○○於警偵時指證穿米黃色西裝男子癸○○即為行兇者等節,較符合事實。
⒊末查,林慶益被槍殺現場遺留彈殼一顆,經比對彈底紋痕特
徵,與另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槍試射彈殼特徵相符,顯然為同一槍枝射擊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刑鑑字第四二三三八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見八四營偵五二二號卷第三六頁)。此外,有林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八四營偵二五八五號卷第四三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八四相三0七號卷第十五至二十、二二、二三頁)、現場蒐證照片暨相驗照片十九張(八四營偵二五八五號卷第四七至五三頁)等件附卷可查。
⒋綜上所述,被告癸○○上開辯詞,尚難採信,被告癸○○共同與李政洲殺害林慶益乙節至為灼然,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癸○○與己○○、鄧永燃、張宏吉;被告癸○○與己○○、張宏吉、陳進雄;被告癸○○與戊○○、李再乾、李英彰共同持有槍彈或爆裂物及被告癸○○出借自動步槍部分:㈠被告癸○○與己○○、鄧永燃、張宏吉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
2至5所示之槍、彈;被告癸○○與己○○、張宏吉、陳進雄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6至12、29所示之槍、彈、爆裂物;被告癸○○與被告戊○○、李再乾、李英彰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13至28所示槍彈、爆裂物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癸○○、戊○○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共犯陳貴成、鄧永燃、己○○、李再乾及證人辛○○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按諸前開法條規定,證人陳貴成、鄧永燃、己○○、辛○○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自得作為本件之證據,合先敘明。
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
陳貴成、鄧永燃、己○○、江志成、李英彰、李再乾等人分別於警、偵時證述及本院另案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擄人勒贖案件審理時結證(九三偵五二八號卷第八十頁偵查筆錄;九三年偵一0九八號卷第二十頁警詢筆錄;九三偵一五六六號卷第六十頁偵訊筆錄;九三偵四一二四號卷第一五六、一五七頁、第一六一頁偵訊筆錄;九三偵七七二三號卷第
十八、八六、八七、一0三、一0四頁;九四偵六一七三號卷第四七、四八頁偵訊筆錄;九四偵四六五八號卷第二五七頁;九四偵六六二六號卷第七四、七五頁;本院附卷二第一
一一、一九九頁;本院附卷三第六四頁審判筆錄)、證人辛○○、午○○、郭素華、卯○○、巳○○、 黃淑靖王弘州蔡金典 、甲○○、江青龍、劉保樟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另案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審理時之證述(九三偵二六四一號卷第一五0頁;九三偵四一二四號卷第一四七頁偵訊筆錄;九三偵七七二三號卷第七一、七七、七八、一三一頁偵訊筆錄;九四偵六二一五號卷第一一0、一一二頁;九四偵四七一七號卷第八九頁;九四偵一0一四七號卷第一0一頁偵訊筆錄;九四偵一0一四八號卷第一六四頁偵訊筆錄;本院附卷三第七八頁審判筆錄)無誤,並有附表一編號2至28所示槍彈、爆裂物扣案可證。又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
⑴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於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號查獲之槍
彈:①捷克CZ廠製一00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2),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子彈,認具有殺傷力;②德國SIGSAUER廠製P二二八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3),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子彈,認具有殺傷力;③德國HK廠製USP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制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4),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子彈,認具有殺傷力;④制式子彈五十顆部分(附表一編號5):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其中十顆於鑑驗時試射,已不具殺傷力),認均有殺傷力;⑤制式子彈二十二顆部分(附表一編號5):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認均有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九七九七六號槍彈鑑定書附卷足憑(參見九三偵一五六六號卷第九二至九六頁)。
⑵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於高雄縣大寮鄉○○路○段一0四巷
一八六弄九之一號查獲之槍彈:①步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6),認係美國COLT廠製AR一五六一三型口徑五點五六mm制式步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②步槍彈匣十二個,認均係金屬彈匣,其中一個已經損壞無法使用;③九0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7),研判係捷克CZ廠七五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④九0手槍子彈十三顆(附表一編號12),認均係制式口徑九mm子彈(試射三顆),認均具殺傷力;⑤克拉克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8),認係克羅埃西亞HSARMS廠製HS二000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⑥克拉克手槍子彈十一顆(附表一編號11),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⑦步槍子彈四百十二顆(附表一編號10),其中四百十顆,認均係口徑五點五六mm制式子彈(試射三顆);其中二顆,均係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六二八四二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見九四偵六一七三號卷第一一六至一三五頁)。
⑶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於臺南縣尖山埤水庫附近Q九—三
一一五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子彈、彈匣:①制式子彈十三顆(附表一編號13),認均係口徑零點三八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②彈匣一個(附表一編號14),認係制式彈匣,有該局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五六0一三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考(見九四偵六一七三號卷第一三九至一四一頁)。
⑷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五00巷停
車場扣得槍彈:①沙漠之鷹制式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24),認係以色列IMI廠製九四一FBL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②子彈二十五顆(附表一編號25、26):其中十七顆(試射十五顆),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其中八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八點七mm金屬彈頭),採樣三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復有該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四○○七九六九二號槍彈鑑定書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隊刑偵四⑵字第0九四0一五三四三三號卷二第九一0至九一三頁)。
⑸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於臺中縣沙鹿鎮○○路三0六號扣得槍
彈:①AK四七步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19),研判係北韓製六八型(copy
ofAK四七)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來復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②AUG步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20),認係奧地利SYEYR-DAIMLERAG&CO‧廠製口徑五點五六mm制式來復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③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18),認係德國WALTHER廠P九九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0六一七0二」,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④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17),認係奧地利CLOCK廠製一九型口徑九mm制式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⑤步槍子彈九百零六顆(附表一編號21):其中四百六十五顆,認均係口徑五點五六mm制式子彈(試射五顆),認均具殺傷力;其中四百四十一顆,認均係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子彈(試射五顆),認均具殺傷力;⑥九0手槍子彈一百九十九顆(附表一編號22):其中一百九十顆,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試射十顆),認均具殺傷力;其中九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均具直徑約九mm之金屬彈頭,採樣三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⑦彈匣十九個:其中七個,認係制式來復槍彈匣,可供上述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使用;其中五個,認係制式來復槍彈匣,可供上述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使用;其中四個,認均係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匣,可供上述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使用;其中二個,認均係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匣,可供上述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使用;其中一個,認均係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匣;⑧手榴彈二顆(編號a、b;附表一編號27),編號a:無引信、彈體及彈底識別號碼,內部引信裝置完整,具擊針、火帽、延期藥、雷管等,惟彈體(丸)內無炸藥,認非結構完整之爆裂物。其引信為手榴彈所用之制式引信,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炸彈主要組成零件;編號b:引信識別號碼為FUZE,M二二八ME一八四D00一-0一六,彈體識別號碼為M一二,內部引信裝置具擊針、火帽、延期藥,但無雷管,彈體(丸)內無炸藥,認非結構完整之爆裂物。其引信為手榴彈所用之制式引信,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炸彈主要組成零件;⑨震撼彈三顆(編號c、d、e;附表一編號28),編號c:引信為M二一五A四、彈體為GRENADEHANDSTUNM一A一SR八0一BC一三之識別號碼,具擊針、火帽、延期藥、雷管等,內部裝藥完整,認係結構完整之震撼彈;編號d:引信為引信二式B-00-000-00之識別號碼,具擊針,惟其火帽、延期藥、雷管和內部裝藥均作用過,認係已作用之震撼彈;編號e:引信為為M二一五A
四、彈體為GRENADEHANDSTUNM一A
一SR八0一BC一三之識別號碼,具擊針、火帽、延期藥、雷管等,內部裝藥完整,認係結構完整之震撼彈等節,復有該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一○○六四號;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刑偵五字第0九四0一五三0九二號槍彈鑑定書二份在卷可稽(見九四偵六一七三號卷第一0四至一一五頁;本院卷一第二四四頁)。
⑹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於彰化縣和美鎮○○路一二五巷六號後空
屋扣得槍彈:①奧地利九0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15),認係比利時FN廠製BROWNINGHI-POWER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六三00三七」,槍管內具六條右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②制式九0子彈十三顆(附表一編號16),認均係口徑九mm(九*十九mm)之制式子彈,經採樣八顆試射供比對鑑驗用,除一顆無法擊發,認係不發彈外,餘均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二二八0九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隊刑偵四⑵字第0九四0一五三四三三號卷二第九一七至九一九頁)。
⒊綜上,被告癸○○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認定。
㈡被告癸○○出借自動步槍一枝、步槍子彈十五顆予李金成、壬○○部分:
被告癸○○就此部分事實自白無訛,並經證人即共犯己○○於偵查中(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三卷一第九六頁)及本院另案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審理時(本院附卷三第
一三七、一三八頁審判筆錄);證人李金成於偵查中及本院另案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審理時結證(九三偵七七二三號卷第二一六頁;本院附卷二第一六四頁)無訛,又上開槍彈分別具有殺傷力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五五三一一號鑑定通知書可稽(見九三偵一0九六三卷一第一六0至一六一頁),被告癸○○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㈢被告癸○○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槍及一顆子彈部分:
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槍及一顆子彈(被告否認持有槍彈,則以有利被告認定為一顆)之事實,惟查,被告癸○○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彈槍殺林慶益乙節,業如理由壹所述。又前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⑴制式手槍一枝(編號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1)係西班牙LLAMA廠製之九mm口徑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⑵送鑑彈殼一顆,認係口徑九mm制式銅彈殼,係由同口徑槍枝所擊發,有該局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刑鑑字第五七0六七號、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刑鑑字第三九八六四號鑑驗通知書二份在卷可憑(見八四相三0七卷第二七頁、八五偵一一0二一號第六一、六二頁),而被告癸○○持前開槍、彈行兇,確實造成林慶益頭部中彈死亡乙節,亦如前述,足證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槍確實具有殺傷力。此外,前開制式手槍,亦經扣案由本院另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一三五號裁定沒收。綜上,被告癸○○空口否認上情,並無可據,本件事證明確,亦應依法論處。
三、被告癸○○與鄧永燃、張宏吉共同擄辛○○勒贖部分:㈠被告癸○○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即被害人辛○○、證人即被
害人之母陳好於警詢之證詞,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揆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證人辛○○、陳好之證詞,自得作為本件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坦承不諱,亦經證人即被
害人辛○○於警詢時及本院九十三年重訴字第二八號擄人勒贖案件(下稱本院重訴二八號案件)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附卷卷二第七一至七四頁),核與證人己○○於偵查中(偵六一七三號卷二第十九頁);證人陳貴成、鄧永燃於本院重訴二八號案件審理時(本院附卷卷二第六七、六八頁及五一頁);證人陳好於警詢時(偵二六四一號卷第一六0頁)證述情節相符。又專案小組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在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號查獲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槍彈,均具有殺傷力乙節,亦有前述槍彈鑑定書在卷可證。再者,臺東縣警察局鑑識組人員前往被害人辛○○自行脫困之工寮內採證,現場有被告鄧永燃所遺留指紋七枚、共犯張宏吉之休閒長袖上衣乙件,此有公務電話通報乙份可憑(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號卷第一五五頁)。上揭指紋七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編號四、七之一、
九、十、十二、十三、十四,與檔存鄧永燃指紋卡左中、左食、右中、右中、左環、左中、左食指指紋相符」,亦有該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刑紋字第0九三00一八二九九號鑑驗書影本(含被告鄧永燃之指紋卡片乙份)附卷可稽(參見同上卷第一五六至一五九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三年他字第四六二號卷二第二四0至二四五頁),足見被告癸○○供稱共犯鄧永燃、張宏吉等人,確有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乙節,堪認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共犯陳貴成提供藏匿處所之現場簡圖、現場採證相片二十幀(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八號卷第三一、三四至三八頁)、被害人辛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乙份及其譯文乙份、被害人辛○○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書寫信函之採證翻拍相片五幀(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號卷第一五三、一七0至一七四頁)、被害人辛○○指認同案共犯癸○○、張宏吉之刑事檔案相片二幀(參見同上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被告癸○○等人綁架被害人辛○○之逃逸路線圖乙份、被告癸○○等人綁架被害人辛○○後駕駛車輛逃逸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相片十二幀(參見同上卷第一六二至一六九頁)、共犯鄧永燃指認被告癸○○、共犯張宏吉、己○○之刑事檔案相片三張、共犯鄧永燃與查獲槍彈之合照及該等槍彈之翻拍相片各乙張在卷(參見同上卷第十五至十九頁)在卷可憑,事證極為明確。從而,被告癸○○與共犯鄧永燃、張宏吉,持附表一編號2至5之制式手槍、子彈等,共同擄走辛○○而勒贖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癸○○與己○○、鄧永燃、張宏吉共同強盜而擄午○○勒贖部分:
㈠被告癸○○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午○○、李綜文、張雅玲、唐
寶慶、黃連堂、李茂坤於警詢之證詞,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證人午○○、李綜文、張雅玲、唐寶慶、黃連堂、李茂坤於警詢之證詞,自得作為本件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癸○○,就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由鄧永燃駕車搭載
伊、張宏吉及被告己○○等人,追撞被害人午○○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BMW廠牌自小客車,待午○○下車後,渠等隨即持槍抵住午○○。復再強押午○○上前開BMW廠牌七六0型式自小客車,矇住午○○雙眼及銬住其雙手,並將其押至臺南縣東山鄉山區。同日當晚,伊即要求午○○打電話給李綜文籌錢,並將之押往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號租屋處,由江志成、陳進雄、鄧永燃、李忠晉等人負責看管,前開BMW廠牌七六0型式自小客車則由伊開往嘉義縣民雄鄉某處藏放,供後使用。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渠等將午○○帶至嘉義縣水上鄉、中埔鄉及臺南縣白河鎮等山區。且讓午○○分別打電話給李綜文、唐寶慶、陳淑貞,要求幫忙籌集贖款。於九十三年四月四日,渠等將午○○押至臺南縣東山鄉山區後,午○○有打電話給李綜文交待付贖金九百萬元,並告知交付地點,嗣因發現李綜文車後有警方跟隨,始作罷。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十二時十五分許,伊令共犯己○○以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李綜文,命其從臺南車站搭火車北上聽候己○○指示交付贖款九百萬元,嗣因己○○發覺有警方人員隨行,即未告知如何交付贖款。當日十二時四十分,伊並要求午○○聯絡李美蓉籌集一千五百萬元匯到黃連堂所有帳戶內,輾轉透過共犯陳明宗於大陸地區以地下匯兌方式取得贖款。復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己○○復駕車至臺中縣外埔鄉大同村附近、苗栗縣竹南鎮附近、桃園縣中壢市○○路等處,打電話命李綜文攜帶九百萬元,聽候己○○之指示交付贖款,但最後仍未告知如何交付。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七時許,午○○為警救出,渠等則趁機逃逸等情事,固供認不諱,惟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係午○○自願將前開BMW廠牌七六0型式自小客車,交伊使用,伊並未強取云云。惟查:
⒈上開擄午○○勒贖之事實,業據被告癸○○供承無訛,並與
共犯己○○、鄧永燃、江志成、李忠晉於警、偵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供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臺南市警一刑偵字00000000000號卷第九頁、臺南市警一刑偵字六三六號卷一第三頁警詢筆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三號卷第十六頁、第一0一至一0三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三號卷二第十四、四六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四號卷第一四二頁、一五六至一五八頁、一六一頁偵訊筆錄),且與證人即被害人午○○(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一號卷第一六二至一六五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號卷第五0至五一頁)、證人李綜文(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五八號卷第五0至五三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四號卷第六至九頁警詢筆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至四二頁偵訊筆錄)、張雅玲(九十三年偵字第四一二四號卷第二至四頁警詢筆錄、第四五至四八頁偵訊筆錄)、唐寶慶(見臺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九三00000六一八號卷第四三至八六頁警詢筆錄)、黃連堂(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四五號卷第七至二0頁警詢筆錄、第一三九至一四三偵訊筆錄)、李茂坤(見九十三年偵字第四0四五號卷第一00至一0九頁警詢筆錄、第一四七至一五四頁偵訊筆錄)分於警詢、偵訊證述相符。復有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之租賃契約(見南市警一刑偵00000000000號卷第一0一至一0四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刑紋字第0九三0一七三四四四號指紋鑑驗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一紙及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二紙(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四號卷第一二至一三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九七九七六號槍彈鑑定書(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二六四一號卷第二二二至二二六頁)、被害人午○○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譯文(見九十三年他字第四六二號卷第七0至七六頁、八六至八八頁、二三八至二八四頁、三三二至三二五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九十三年他字第四六二號卷第三0頁)可參,堪認被害人午○○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遭被告癸○○等人駕車追撞,待午○○下車後,被告癸○○等人隨即持槍強押午○○上車,並矇住午○○雙眼及銬住其雙手,被告癸○○將之押往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號藏匿,經向親友籌集贖款一千五百萬元交付乙節,堪可認定。
⒉查被告癸○○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將他帶回嘉義市○○
街藏匿(途中將他的BMW七六0車停放在嘉義市某路旁,再將他換到我們賓士車),再用鐵鍊綁住他的雙腳,給他戴上耳機,放在一樓房間內,當晚我要再去開他BMW七六0車至我們藏匿處附近藏放,引擎無法發動,我再折回臺林街藏匿處帶午○○出來發動車子,我再將車子開至嘉義縣民雄鄉綽號「高梁」的友人所有的一間鐵皮屋內藏放…」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八六八號卷第五三頁警詢筆錄),復參諸證人即被害人午○○遭被告癸○○等人持槍挾持坐上前開BMW七六0型自小客車後,隨即被銬住雙手、矇住雙眼後押往嘉義市○○街處等如上所述情節以觀,足見,被害人午○○係遭逢數名惡漢持有威脅生命之槍枝挾持,又被現實剝奪行動自由下,被動交付前開車輛。衡情,常人在此情況下已無任何意思自由可言,縱被害人午○○同意被告癸○○取走系爭車輛或事後幫忙被告癸○○發動前開車輛,均屬迫於不利情勢之非自由意志所為,尚難認被害人午○○前開舉動為同意或默許被告癸○○取得前開車輛。被告癸○○上開辯詞,並不足取。雖證人即共犯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撞車之後,因為午○○的車停在路中間,可能癸○○怕引起警方注意,才會把車子開走」云云,惟查,苟被告癸○○等人係為避免警方追緝而將系爭車輛移往他處,豈有將系爭車輛停置於嘉義市某處後,再度暴露行蹤駕駛該車前往嘉義縣民雄鄉友人住處藏放之理?證人己○○上開證詞顯與常情不符。況被告癸○○等人事後多次利用系爭車輛作為遂行綁架犯行之交通工具(如下述), 益徵 被告癸○○等人確實係為自己所有之意思而強取午○○所有系爭車輛無訛。
⒊被告癸○○等人原固以綁架午○○遂行勒贖之犯意,進而持
槍擄走午○○,惟見午○○所駕BMW七六0型車輛性能優越、價值不斐,復基於使人不能抗拒,強取財物之犯意,進而取走前開車輛,渠等強盜、擄人勒贖犯行間具有時間上之銜接性、地點上之關連性,被告癸○○所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應可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癸○○辯稱並無強取午○○所有車號000
0000號BMW廠牌自小客車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此部分犯行洵可認定。
五、被告癸○○與己○○在高雄阿蓮鄉共同以強暴妨害公務部分:
㈠被告癸○○及辯護人對於證人蘇萬金於警詢之證詞,並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證人蘇萬金之證詞,自得作為本件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癸○○就此部分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己○
○於偵查中證述(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三號卷二第五四頁)及證人蘇萬金證述(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三號卷第二宗第五頁警詢筆錄)情節相符。並有警員林國祥職務報告一紙(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三號卷第二宗第四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二三0九0號槍彈鑑定書(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三號卷第二宗第二0至二三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五五三八0號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三號卷第一宗第一五八至一五九頁),扣案之長槍彈殼五顆及雞爪釘十八個可參。被告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可認定。
六、被告癸○○與己○○、陳進雄、張宏吉擄乙○○未遂部分:被告癸○○就此部分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己○○(見九四偵一0一四七號卷第八四頁);證人乙○○、陳東訓、郭素華分別於偵查中結證無訛(見九四偵一0一四八號卷第一六0、一六四頁偵訊筆錄),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十一張附卷足參(見同卷第九九至一0一頁)。被告癸○○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七、被告癸○○與己○○、張宏吉、陳進雄擄卯○○勒贖及共同將贖金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交付壬○○洗錢部分:
㈠被告癸○○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卯○○、辰○○、廖冠能、呂
佩芳、陳翠暇、林春玉、壬○○、陳淑貞、李金成、陳志強於警詢之證詞,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證人卯○○等人之證詞,自得作為本件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癸○○就此部分事實均坦認無誤,擄人勒贖部分,
核與證人卯○○、辰○○(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三號卷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共犯己○○(九十四年偵字第六一七三卷二第十九頁)、共犯林士元(九十四年偵字第四六六二號卷第八六頁)、證人丑○○於偵查中(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一四七號卷第九五、九六頁)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審理筆錄,參本院卷四第二九至四0頁);洗錢部分,核與共犯己○○(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三號卷一第一二0頁)、證人壬○○(同上卷一第十二至十三、一0二、一二四頁)、證人陳淑貞(同上卷第二三七頁)、證人廖冠能(同上卷二第二二四頁)、證人呂佩芳(同上卷第二一八、二一九頁)、證人陳翠暇(同上卷二第一七六、一七七頁)、證人林春玉(同上卷二第一九一頁)於偵查中;證人李金成於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第二八號擄人勒贖案件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附卷卷三第二八至三十頁、第三六、三七頁)。又被告癸○○等人擄卯○○勒贖犯行,並有共犯己○○等人駕車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由達邦山區欲至高雄縣湖內鄉之照片(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三號卷第二0六頁)、臺南縣警察局「卯○○遭擄人勒贖案」之贖金勘查採證報告書(見南市警刑一偵字第0九三0000一0五六號卷第五0一至五七0頁)、卯○○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之錄音帶及譯文(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三號卷第二宗第四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刑紋字第0九三0一五九三二五號指紋鑑驗書(見南市警刑一偵字第0九三0000一0五六號卷第四八0至四九九頁)。則被害人卯○○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在臺南縣一七六縣道七股鄉○○路段,遭癸○○夥同己○○、張宏吉、陳進雄等四人持槍強押。卯○○被強押之後,由家屬給付三千六百萬元贖款予癸○○後,始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二十時許,在臺南縣東山鄉被釋放之事實,洵可認定。再被告癸○○等人為隱匿所得贖款乃交付贖金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予壬○○洗錢部分,亦有李金成與陳翠暇持一千二百十萬元贖款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之照片(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三號卷第二0七至二一二頁)、陳翠暇、黃子玲、黃敏華、黃珮菁帳戶之存摺存款存款憑條(見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九三0000一0六五號卷第三八0至三八五頁)、附表二所示付款人為臺灣銀行之支票九張(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三號卷第二宗第四七至五0頁)、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高雄營字第0九三000七三二八一號函及附件(見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九三0000一0六五號卷第四八六至四九九頁)可參。是被告癸○○與己○○、張宏吉、陳進雄等人為隱匿因自己前開擄人勒贖犯行所得財物,而為之洗錢,亦足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癸○○自白犯行,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癸○○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八、被告癸○○與己○○、張宏吉、陳進雄到被害人午○○經營之大佳當鋪、國光當鋪開槍及丟擲汽油彈部分:
㈠被告癸○○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巳○○、黃淑靖、王弘州、鍾
秉宏、 李書義李讚勳黃育誠 及蔡金典等人於警詢之證詞,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證人巳○○等於警詢之證詞,自得作為本件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癸○○就此部分事實,亦自白無誤,核與共犯己○○於
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南市警一刑偵字第六三六號卷第三至五頁、南市警一刑00000000000號卷第十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三號卷第一五至二0頁、第一0三至一0四頁)。又癸○○等人於上開時日,前去大佳當鋪、國光當鋪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開槍、丟擲汽油彈,致大佳當鋪、國光當鋪燒燬及巳○○遭槍擊,致受有左手前臂槍傷併尺側伸腕肌及伸小指肌斷裂之事實,亦據證人巳○○(見南市警一刑偵字第六三六號卷第二宗第九至十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三號卷第七七至七九頁)、蔡金典(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三號卷第七一至七二頁)、黃淑靖(見南市警一刑偵字第六三六號卷第二宗第一七至二0頁)、王弘洲(見南市警一刑偵字第六三六號卷第三宗第二二至二三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三號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二頁)、 鍾秉宏 (見南市警一刑偵字第六三六號卷第三宗第二四至二五頁)、黃育誠(見南市警一刑偵字第六三六號卷第三宗第二九頁)、李書義(見南市警一刑偵字第六三六號卷第三宗第二六至二七頁)、李讚勳(見南市警一刑偵字第六三六號卷第三宗第三八頁)等人,分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並有大佳當鋪、國光當鋪之蒐證照片(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三號卷第二九至三0頁)、巳○○之診斷證明書(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三號卷第七四頁)、臺南市消防局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南市消調字第0九三二三三二號函所附之大佳當鋪、國光當鋪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見南市警一刑偵字第六三六號卷第三宗第五九至一0四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五四五六九號、第0000000000號之槍彈鑑定書(見南市警一刑偵字第六三六號卷第三宗第四五至五五頁)、己○○等人駕車停放於國光當鋪之照片(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三號卷第二六頁)、扣案之長槍彈殼六顆(見南市警一刑偵字第六三六號卷第三宗第六二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五二二0六號鑑驗通知書(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三號卷第一五五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四00八三七四號函(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隊刑偵四⑵字第0九四0一五三四三三號卷二第九一四頁)可參。按汽油彈係一易燃性之物品,予引燃爆,足以釀成災害,焚燬房屋,屋內之人均有被火燒死之可能;槍彈擊發力強大,命中人體,亦足可致人身亡,被告癸○○等人均係成年而非無閱歷之人,當為渠所預見,卻仍不顧後果悍然前去現有人且營業之大佳當鋪、國光當鋪開槍及丟汽油彈,其有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之故意甚明。又被告癸○○雖於投擲汽油彈、開槍之際,有開口令在該當鋪員工不要動,趴下,縱主觀上無殺人之直接故意,實難謂無間接之故意。綜上所述,被告癸○○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九、被告癸○○與己○○、張宏吉、陳進雄在高雄縣大寮鄉○○路○段一0四巷一八六弄九之一號工寮,因警緝捕槍戰部分:
㈠被告癸○○對此部分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共犯己○○於偵訊
時供述情節(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七七二三號卷第一二0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三號卷一第一二0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該次槍戰遭槍擊之員警王愛國、陳璋財於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第二八號擄人勒贖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見該案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本卷附卷二第二七至三九頁)。並有王愛國、陳璋財受傷驗傷診斷書各一紙(見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九三0000一0六五號卷第八四至八五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外0七一五專案卷第五至七八頁)、前述扣案槍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刑偵五字第0九三0二四五八五二號、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六二八四二號槍彈鑑定書附卷足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號卷第九二至九六頁、本院卷第五宗第三八二至四0五頁)。則被告癸○○等人,明知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緝捕之際,手上均持有槍彈,為逃跑而對緝捕警員開槍及丟擲手榴彈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槍彈擊發、手榴彈爆裂均威力強大,命中人體,足可致人身
亡,被告癸○○、己○○、張宏吉、陳進雄,均係成年而非無閱歷之人,渠等預見此節,仍於警員緝捕為圖逃跑,悍然以前揭槍彈向警射擊並丟擲手榴彈,有殺人犯意之故意甚明。是被告癸○○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已認定。
十、被告癸○○強盜而擄甲○○勒贖部分:㈠訊據被告癸○○就伊與戊○○、李英彰、李再乾於九十四年
三月二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共同攜帶如事實三⑶之槍彈,尾隨甲○○乘坐由劉保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二九八公里處,攔截劉保樟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被告癸○○與共犯戊○○、李再乾則分持制式手槍,強擄甲○○至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上並押往「梅園藏匿處」。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並要求甲○○寫信聯繫于妻唐斐柔,並向甲○○家屬勒贖四十億元。嗣於同年四月七日下午六時許,甲○○趁隙逃離並報案等節;被告癸○○另於強押甲○○上車時取得甲○○所有價值三百七十萬元之崑崙錶一只,事後交由林政欽前往澳門典當變現乙節,均坦承不諱。上揭擄人勒贖之事實,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英彰、李再乾、陳昭龍、陳俊誠於偵查中證述(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五八號卷第二五七、二五八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二六號卷第七四、七五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七號卷第十四、二二三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三號卷一第三0四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五號卷第七八、七九、九三頁);證人甲○○於偵查中、本院另案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十三號擄人勒贖案件審理時證述(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七號卷第八九頁、本院卷二第二五0至二六一頁);證人江青龍、劉保樟於偵查中結證無訛(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五號卷第一一0、一一一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四月八日紋字第0九四00四八0二五號及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紋字第0九四00五七四九0號鑑驗書、臺南縣警察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縣警刑字第0九四000八九七六號鑑驗書、被害人甲○○書寫之信函各一紙(見公警四刑字第0九四0四九一一七一號警卷三0六、三0七、三0八、四0五、四0九、四一二頁)在卷可稽,及有附表一所示扣案槍彈、附表九、十之物品扣案可證。綜上,被告癸○○與戊○○、李英彰、李再乾對甲○○擄人勒贖等節,至為灼然。
㈡查被害人甲○○遭被告癸○○、戊○○等人分持制式手槍攔
截,隨即押至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上,雙手被手銬銬住並以防毒面具矇住頭部後,被迫脫下手上崑崙錶一只,被告癸○○取得前開手錶後,私下透過林政欽前往澳門典當變現等節,業如前述,則被告癸○○在被害人甲○○遭挾持之際,見甲○○所有崑崙錶價值不斐,另萌貪念,利用甲○○已遭強暴控制行動,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獨自強取甲○○所有之手錶,被告癸○○此部份之行為,顯已符合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復與意圖勒贖而架擄甲○○之行為間,二者時間銜接,地點同一,被告癸○○利用實施擄人勒贖之時機,而為強盜行為,兩者有密切之關聯,被告癸○○此部份行為即應論以強盜擄人勒贖之結合犯。至共犯戊○○、李英彰、李再乾就被告癸○○超越原擄人勒贖之計畫,私下強取前開手錶並典當花用之行為,既難預見,就被告癸○○強盜部分,即難令共負責任(參見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0六0號判例意旨)。
㈢綜上,被告癸○○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認定。
十一、被告癸○○與戊○○、陳佩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㈠被告癸○○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陳佩玉、鄭琪玉二人於警詢
之證詞,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證人陳佩玉、鄭琪玉等於警詢之證詞,自得作為本件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癸○○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共犯陳佩玉、戊○○及證人鄭琪玉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隊刑偵四⑵字第0九四0一五三四三三號卷二第二七八、二七九頁;卷三第七六二頁),並有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身分證各乙份在卷可稽(前開卷三第七六五至七八四、七三三至七三八頁),綜上,被告癸○○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貳、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事實二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刑之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第五三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癸○○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持有手槍、子彈,依行為時法,即七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總統令制訂公布、七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並未修正)規定: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該條例第七條修正公布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原第十一條第三項移列至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分別歷經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及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惟新法就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均未修正。比較歷次新舊法修正結果,以行為時法即七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對被告癸○○最有利。核被告癸○○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七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無故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持有子彈罪。被告癸○○與李政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癸○○以一持有行為,未經許可持有前揭手槍及一顆子彈(以有利為被告之認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且與該次殺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又被告癸○○前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癸○○係於八十四年間某日至八十五年
間,未經許可,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彈。並舉證人丁○○目擊被告癸○○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凌晨持前揭槍彈殺害林慶益之證詞、林慶益之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扣案手槍、彈殼一顆為其論據。被告癸○○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前揭槍彈並非伊持有云云。經查,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癸○○於行兇當時持有前揭槍彈,尚乏其他依據足以佐證被告癸○○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前即持有該槍彈及行兇後繼續持有該槍等事實,即應為有利於被告癸○○之認定,認被告癸○○係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行兇時持有該槍彈。惟公訴人就被告癸○○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以外持有槍彈之起訴事實,因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事實三部分:㈠按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手槍等槍枝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者,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九一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七0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六八號判決意旨、八十八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連續犯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其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二七三號判決意見參照)。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惟新法就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並未修正,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告癸○○連續分批持有扣案槍彈,嗣經警方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查扣被告癸○○最後一批槍彈,故被告癸○○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自動步槍、爆裂物及炸彈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於連續持有前開槍彈實施中,前開條例雖有變更(其中該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就第四條第二項前段增列「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等規定,惟被告癸○○最後持有前開槍彈之行為,既在修法之後,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核被告癸○○就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手槍、爆裂物及炸彈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癸○○與己○○、鄧永燃、張宏吉間就事實三⑴部分;被告癸○○與己○○、張宏吉、陳進雄間就事實三⑵部分;被告癸○○與被告戊○○、李再乾、李英彰就事實三⑶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癸○○分別於事實三⑴、⑵、⑶所示多次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自動步槍、爆裂物及子彈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之罪刑,顯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癸○○以一持有行為,未經許可持有前揭槍(爆裂物)、彈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四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數量較多且火力較強大之連續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處斷。
㈡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0三八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癸○○持有上揭槍彈原因,業據癸○○供稱係為「保護自己、對付警方及準備押人用」等語(見九四偵緝八六八號卷第四頁),足見伊持有附表一所示各槍、彈,顯係擁槍自重、伺機犯案,而非為意圖犯特定某罪而持有扣案槍、彈,且其持有後,復有後述之妨害公務、殺人未遂、擄人勒贖犯行,是其持有槍彈之原因顯非對某特定之犯罪而持有,自應與後述之犯罪數罪併罰。
三、事實四、九、十暨十一部分:㈠按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方法
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之,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罪之結合,且擄人者,實際上大多以若不付贖款即對被擄人加害等詞恫嚇被擄人親友,使生畏怖,因而交付贖款;於此,對被擄人或其親友恐嚇之妨害自由行為,在觀念上,應被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應再論以妨害自由罪(參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六0三號判決)。
㈡核被告癸○○就事實四、九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
第一項擄人勒贖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擄人勒贖未遂罪。就事實十、十一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癸○○就事實九部分,雖已著手綁架乙○○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癸○○與鄧永燃、張宏吉間就事實四部分;其與己○○、張宏吉、陳進雄間就事實九、十一部分;其與己○○、張宏吉、陳進雄、林士元間就事實十部分,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癸○○就事實十、十一部份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論處。其所犯二次擄人勒贖、一次擄人勒贖未遂三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再加重)。
四、事實五、十八部分: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為
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擄人勒贖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擄人勒贖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強盜後擄人勒贖或擄人勒贖後強盜,均足構成本罪;亦即祇須行為人一面強盜,同時又有擄人勒贖之犯行,二者間之犯意有所關聯,即足構成,一有上述行為,即應依該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結合犯論處,無所謂強盜係屬擄人勒贖犯罪行為之一部,包括於擄人勒贖罪中之可言(最高法院分別有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九四七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七二號判決意見參照)。
㈡核被告癸○○就事實五擄午○○勒贖並強取午○○所有自小
客車及事實十八擄甲○○勒贖並強取甲○○所有手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被告癸○○與己○○、鄧永燃、張宏吉間就事實五部分;被告癸○○與被告戊○○、李再乾、李英彰就事實十八有關擄人勒贖犯行部分;被告癸○○另與陳明宗就事實五、十八之擄人勒贖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二次強盜而擄人勒贖二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再加重)。公訴人雖僅就事實十八被告癸○○擄甲○○勒贖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癸○○就事實十八部分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犯罪事實,與前揭事實五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係屬裁判上一罪,且被告癸○○亦已供認,無礙行使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予以敘明。
五、事實八部分:㈠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依法
執行公務員施以強暴罪、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癸○○與己○○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癸○○所犯上揭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論以較重之刑法第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執行公務員施以強暴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引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罪
條文,惟被告之行為,造成編號三八三之巡邏車輪胎刺破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事實,業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及,乃屬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且被告亦已供認,無礙行使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予以敘明。
六、事實十二部分: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惟被告癸○○此部分所犯,係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新法就此部分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被告癸○○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出借自動步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出借子彈罪。被告癸○○利用不知情之己○○將自動步槍出借予壬○○、李金成之犯行,己○○就此部分既不知情,無犯罪認識,被告癸○○就此部分應成立該罪之間接正犯。又被告癸○○以一出借行為,未經許可出借持前揭槍、彈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七、事實十三部分:核被告癸○○分別前往大佳當鋪、國光當鋪,投擲汽油彈、開槍,所為分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被告癸○○與己○○、張宏吉、陳進雄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癸○○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及殺人未遂犯行,均犯罪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之罪刑,顯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再加重)。被告癸○○等人,分別在大佳當鋪、國光當鋪,尚有數名職員在場營業之場所開槍、擲汽油彈之行為,固對前揭職員均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然係一行為而犯數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處斷,並依未遂犯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癸○○連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及連續殺人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殺人未遂罪處斷。
八、事實十四部分: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其與己○○、張宏吉、陳進雄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癸○○等人於拒捕之際,開槍、丟擲手榴彈轟擊當場執行緝捕行動之警員數人,對前揭警員難謂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然係一行為而犯數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處斷,並按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
九、事實二十部分:核被告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癸○○與戊○○、陳佩玉(陳佩玉僅就九十四年七月五日間簽訂之租賃契約書部分)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偽造「陳正倫」、「古雅玲」署押為偽造租賃契約書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癸○○先後多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十、被告癸○○所犯上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癸○○於八十四年間僅因酒後言語衝突,即一時衝動持槍射殺林慶益斃命,經警方列為重大通緝要犯後,偷渡中國大陸。復因不謀正軌無處容身,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卻再度返臺吸收成員組成犯罪集團,以擄人勒贖方式,圖思賺得鉅額財富,期間又未經許可持有火力強大武器擁槍自重,不僅恃以公然強擄數名被害人勒索鉅額贖金,如未預期得贖則又任意持槍示威、縱火,使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更數度與警方對峙,發生激烈槍戰,又任意投擲手榴彈,無視執法員警、在場民眾安危,漠視國家法律,使社會人心惶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良善之社會風氣戕害甚深,所生之危害實屬重大,不可寬縱。本院並參酌被告癸○○為數次擄人勒贖案之主謀,並提供作案所需武器、工具與其他參與成員;犯後雖坦承大部分犯行,惟並未全部供出參與謀議之共犯,然姑念其未凌虐、施暴於各被害人,足見其人性尚未泯絕,認檢察官請求對被告癸○○判處死刑,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以上各罪如主文所示之刑,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及諭知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八百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十一、沒收部分:㈠按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彈匣係手槍之配件,屬槍枝構造之一部分,與手槍同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參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八號判決)。查附表一編號2至28所示槍、彈、彈匣及炸彈主要零件等,皆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㈡附表二編號2至8係供事實五所用;附表三編號2係供事
實八所用,均係被告癸○○所有,業經被告癸○○坦認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陳正倫」、「古雅玲」印章各一枚;編號3所示房屋租賃契約上之「陳正倫」署押二枚、「古雅玲」署押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另附表二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4及附表六編號1、2所示防彈衣、防彈盾牌、雞爪釘等物,係被告癸○○所有且供渠等脫免警方逮捕並阻礙警方執行緝捕之執行公務預備犯罪所用;附表五編號5至8、附表十一編號5至10等物,係被告癸○○所有且供渠等預備再度犯擄人勒贖犯罪所用,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沒收。㈢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槍,業已執行沒收;附表三編號1、
附表五編號9至12、附表十一編號11、12所示子彈、彈藥均已擊發,而無殺傷力;附表二編號12至21、附表五編號10至24、附表六編號4至5、附表七至十、附表十一編號13至40及附表十三等物品,均與本件犯罪無涉;附表六編號3、附表四編號1至9、附表十一編號1、3及附表十三所示之物,並非被告癸○○所有,均不另為沒收諭知。
㈣用以綁架辛○○所用之手銬、口罩;綁架卯○○所用之手
銬、緊束帶、黃色膠帶、大型耳機;綁架甲○○所用之手銬、防毒面具,雖係被告癸○○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九十四年五月間,承租臺中縣霧峰鄉樟公北巷五八弄十六號房屋所簽租約、九十四年七月間購買車牌號碼0000—DM號休旅車及車牌號碼00—四九0五號休旅車之交易證明書,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恐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㈤另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九條之罪者,其
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乃屬沒收之特別規定。倘認為洗錢犯罪,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癸○○等就被害人卯○○三千六百萬元其中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交由共犯壬○○洗錢之犯行,該二千二百五十萬元應發還被害人辰○○,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參、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一號就被告癸○○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六六七號前,涉有恐嚇犯行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查該部分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難併予審酌,宜退回由聲請併案之檢察官另行處理。
乙、被告戊○○部分:
壹、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八月間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期間持有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槍彈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該槍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⑴奧地利九0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比利時FN廠製BROWNINGHI—POWER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六三00三七」,槍管內具六條右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⑵制式九0子彈十三顆,認均係口徑九mm(9*19mm)之制式子彈,經採樣八顆試射供比對鑑驗用,除一顆無法擊發,認係不發彈外,餘均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二二八0九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隊刑偵四⑵字第0九四0一五三四三三號卷二第九一七至九一九頁),並有上開槍彈扣案可證,足見被告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足認定。
二、被告戊○○與癸○○、李再乾、李英彰共同持槍擄甲○○勒贖部分:
訊據被告戊○○就伊與癸○○、李英彰、李再乾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共同攜帶槍彈,尾隨甲○○乘坐由劉保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二九八公里處,攔截劉保樟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被告戊○○及共犯癸○○、李再乾則分持制式手槍,強擄甲○○至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上並押往「梅園藏匿處」。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並要求甲○○寫信聯繫于妻唐斐柔,並向甲○○家屬勒贖四十億元。嗣於同年四月七日下午六時許,甲○○趁隙逃離並報案等節,坦承不諱。上揭擄人勒贖之事實,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英彰、李再乾、陳昭龍、陳俊誠於偵查中證述(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五八號卷第二五七、二五八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二六號卷第七四、七五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七號卷第
十四、二二三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三號卷一第三0四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五號卷第七八、七九、九三頁);證人甲○○於偵查中、本院另案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十三號擄人勒贖案件審理時證述(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七號卷第八九頁、本院卷二第二五0至二六一頁);證人江青龍、劉保樟於偵查中結證無訛(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五號卷第一一0、一一一頁)。又被告戊○○與共犯癸○○等人持有附表一編號15至28所示槍彈,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等節,亦如前述。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四月八日紋字第0九四00四八0二五號及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紋字第0九四00五七四九0號鑑驗書、臺南縣警察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縣警刑字第0九四000八九七六號鑑驗書、被害人甲○○書寫之信函各一紙(見公警四刑字第0九四0四九一一七一號警卷三0六、三0七、三0八、四0五、四0九、四一二頁)在卷可稽,及有附表一所示扣案槍彈、附表九、十之物品扣案可證。綜上,被告戊○○與癸○○、李英彰、李再乾對甲○○擄人勒贖至為灼然。綜上,被告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堪認定。
三、被告戊○○與癸○○、陳佩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部分:
㈠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陳佩玉、鄭琪玉、 林明郎
人分別於警詢之證詞,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證人陳佩玉、鄭琪玉、林明郎等於警詢之證詞,自得作為本件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共犯陳佩玉及證人鄭琪玉、林明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隊刑偵四⑵字第0九四0一五三四三三號卷二第二七八、二七九頁;卷三第七六二、七六三、七三0頁),並有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身分證各乙份在卷可稽(前開卷三第七六五至七七0頁),綜上,被告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認定。
貳、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事實十六、二十部分:㈠核被告戊○○就事實十六、二十之持變造國民身份證,多次
持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及買車等行為,係犯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戊○○與「阿龍」二人間,就事實十六部分;被告戊○○與被告癸○○、陳佩玉間,就事實二十部分,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變造國民身份證後再持以行使,其低度之變造行為自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其偽造陳正倫、古雅玲署押為偽造房屋租賃契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㈡公訴人另以被告戊○○偽造「林明郎」之臺胞證及香港入出
境許可證並持以行使,尚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按刑法為國內法,採屬地主義;刑法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雖採保護主義,但以我國國家、社會、人民之法益為保護之對象,而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既非屬該條規定應保護之法益,自應排除在適用之列。又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一七六號解釋更明文表示刑法第五條第五款所列第二百十六條之罪,不包括行使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查臺胞證、香港入出境許可證均非我國外交部所管領核發,而前開特種文書之申請書亦非我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自非屬本國刑法規範保護之對象,被告戊○○縱有行使前開文書,亦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處罰之列,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該部分之事實,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事實十七部分:㈠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
,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九一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七0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六八號判決意旨、八十八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惟新法就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並未修正,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
止持有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槍彈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以一持有行為,未經許可持有前揭槍、彈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被告戊○○於開始持有上開槍彈之原因,顯非意圖犯事實十八之擄人勒贖犯行而持有,自無牽連犯之適用,附此敘明(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0三八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事實十八部分:㈠按擄人勒贖係妨害自由與恐嚇之結合犯,故數人共同擄人過
程中,部份共犯另行起意強盜被害人,而其他共犯就此強盜行為部份並無任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者,自難遽令該其他共犯同負上開強盜行為之刑責(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癸○○於擄人過程中因見甲○○所有之崑崙錶價值不斐,固另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強取甲○○前開財物,被告癸○○就強盜甲○○所有手錶部份,應係另行起意,被告戊○○、李英彰就被告癸○○此強盜犯行,既無任何行為分擔,且此為被告癸○○突發之犯行,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等間有犯意聯絡,應非在原先與其等謀議犯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謀議範圍內,自無從令被告戊○○就此部份強盜犯行負責,亦不符合強盜擄人勒贖結合犯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
贖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械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戊○○與癸○○、李英彰、李再乾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以一持有行為,未經許可持有前揭槍、彈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且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擄人勒贖罪論處。
四、被告戊○○所犯上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戊○○年輕力壯,不思自食其力,卻參與被告癸○○組成之擄人勒贖集團;參與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擄人,並未實際看管被害人,亦未參與勒贖之犯行,且復未取得任何贖款;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見其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四月,併科罰金十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五、沒收部分:㈠按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四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彈匣係手槍之配件,屬槍枝構造之一部分,與手槍同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參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八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7至28所示槍、彈、彈匣及炸彈主要零件等,係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㈡附表十一編號1為供事實十六犯罪所得之物;附表十一編號
3係供事實二十犯罪所用之物,均屬被告戊○○所有,為被告戊○○自認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沒收之。又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陳正倫」、「古雅玲」印章各一枚;編號3所示房屋租賃契約上之「陳正倫」署押二枚、「古雅玲」署押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㈢附表十一編號11、12所示子彈、彈藥均已擊發,而無殺
傷力;附表九、十及附表十一編號13至40所示物品,與本件犯罪無涉,均不為沒收諭知。另被告戊○○於九十四年五月間,以「陳正倫」名義承租臺中縣霧峰鄉樟公北巷五八弄十六號房屋所簽租約;九十四年七月間,以「陳正倫」購買車牌號碼0000—DM號休旅車及車牌號碼00—四九0五號休旅車之交易證明書,均係被告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恐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參、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一號就被告戊○○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六六七號前,涉有恐嚇犯行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查該部分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難併予審酌,宜退回由聲請併案之檢察官另行處理。
肆、被訴行使偽造護照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將伊照片交與綽號「 老進 」之人,而共同偽造「林明郎」之護照。因認被告戊○○另涉有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偽造或變造特種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證書為必要。查本件扣案「林明郎」護照乙本,其色澤、質地、尺寸、格式及封面內頁之護膜浮水印處理,均與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核發之護照並無二致,足見確屬該局核發之護照。則系爭「林明郎」護照,既係有權製作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人員制發,自非被告戊○○偽造或變造,是被告戊○○上開犯行,即與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要件不符。參酌上開法條之規定,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至本件是否係由被告戊○○或「老進」以偽造或變造之「林明郎」國民身分證持以申請該護照,而有涉犯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之罪及其持以申請入出過境是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未經許可入出國而出國罪等,均因本案並無證據足供本院審酌,亦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丙、被告庚○○部分:
壹、認定被告庚○○提供處所供癸○○等人藏匿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證人己○○之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固屬傳聞證據,原應排除。惟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與警詢有所不符,且查:①證人己○○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多次表示要中斷休息或如廁請求暫停訊問,足見證人己○○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得完全自由陳述;②證人己○○就被告庚○○於九十三年五、六月間提供藏匿處所等相關證詞,核與證人癸○○甫被逮獲於警偵時陳述被告庚○○提供藏匿處所等節大致相符,而證人己○○於警詢時,並無與證人癸○○串供之機會,若非證人己○○、癸○○共同親身經歷,證人二人陳述豈有大多雷同之可能?③證人己○○與證人癸○○歷經多次偵、審程序,期間或共乘囚車或共處拘留室,均有可能互為勾勒證詞,證人己○○於審判中所為之證詞,即有可能迴護被告庚○○而為不實陳述,自應認證人己○○之警詢筆錄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④證人己○○固於檢察官在審判期日就警詢供詞之信賴詰問,表示係報復被告庚○○而故為陳述云云,惟查,證人己○○既不否認警詢證詞為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而又有前開較可信之情形,縱伊警詢時因報復心態而為相關陳述,僅係前開證詞證明力如何採信之問題,而證人己○○前開警詢筆錄又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自得回復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庚○○ 固坦 認伊於九十三年五月間認識癸○○後,見面很多次,而癸○○曾去桃園找伊二次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藏匿人犯犯行,辯稱:第一次癸○○等人北上找伊,雙方約在桃園往大溪的高架橋下見面,癸○○問伊是否知道「長腳」和「雙頭」之間糾紛源由,隨即離開並未停留;癸○○、己○○等人誤會伊與壬○○有出賣渠等之行為,方才挾怨報復云云。經查:
㈠證人己○○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結證稱:「庚○○也曾在今
(九十三)年五、六月間,在午○○被警方救出後,我們四人前往桃園地區藏匿時,由癸○○聯絡庚○○出來見面,並告知因涉及綁票案件逃往北部藏匿,並由他安排在桃園地區住宿約三天,地點都不一樣」、「見過庚○○,但不認識他,在桃園時癸○○並不熟,我們先去找庚○○時間在午○○被救出之後,約是九十三年五月中旬,我們去高雄找壬○○,壬○○介紹庚○○認識之後,壬○○帶我們去桃園找庚○○,庚○○叫人帶我們去一處不太鄉下的民宅住,只住一個晚上就換地方,在桃園住了二、三天,吃的東西是帶我們去的人準備,後來庚○○有來找我們,他告訴癸○○說警方有去找他,癸○○即決定馬上離開。」、「因為午○○被警方救出後,因警方積極查緝我們,所以北上避風頭,先去找庚○○住了二、三天…」、「…午○○被救出後,我們去高雄找壬○○,壬○○叫李金成找那地方(高雄縣觀音山義守大學附近一棟大樓)但只住一晚,就北上找庚○○」等語(見嘉義市警察局嘉市警刑七警卷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警詢筆錄第五一頁、九三偵一0九六三號卷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偵訊筆錄第一一八、一一九頁),核與證人癸○○於偵查中具結稱:「(當時你們去找庚○○是要做什麼?)是要他幫忙找地方讓我們躲藏,後來他帶我們到桃園縣平地的工寮內及另一間平房古厝,每個地方住一、二天,在那裡時的所有日常生活都由庚○○幫我們準備。」(見九四偵九六七二卷一第一二一頁)等語大致相符。查證人己○○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警偵時陳述,與證人癸○○於偵查中就停留桃園地區二、三天;由被告庚○○提供藏匿處所,每處約住一晚(一、二天)等節多有符合,若非證人己○○、癸○○共同親身經歷,證人二人陳述豈有大多雷同之可能?㈡被告庚○○雖以上情置辯,惟查證人己○○於九十三年十一
月三日警詢時,證人癸○○尚未到案,衡情證人己○○並無與證人癸○○串供誣陷被告庚○○之機會,而證人己○○、癸○○二人就被告庚○○提供藏匿處所之證詞竟多所相符,已如前述,顯難認證人己○○、癸○○係為報復被告庚○○而故為勾串陷害被告庚○○。
㈢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證述以:「癸○○去找庚○
○,庚○○馬上召記者會澄清,我在看守所很火大,所以才想辦法看能不能讓他被收押。」、「我是第一次借提到臺南市第一分局時,庚○○召開記者會(警方拿資料給我看的)」等語,並稱伊於警偵時有關於被告庚○○不利之證詞,均屬不實云云。惟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就此節供稱:「大約是九十三年十月底十一初,壬○○被抓到後的幾天。我不是開記者會,是接受中國時報的專訪。」等語,是證人己○○之記憶顯然有出入。縱使證人己○○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該次借提時,得知庚○○接受記者專訪,或經警方提示得知庚○○專訪內容,證人己○○甚為憤恨,則常人可能的反應,有認無隱瞞必要而據實陳述;更有甚者,加油添醋無中生有。觀諸證人己○○就被告庚○○涉案部分之證詞:證人己○○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八月十七日、二十七日(本次提及乙○○擄人未遂案件)、三十一日及九月二十日之警偵訊,均未提及被告庚○○涉案;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九日警偵時,僅稱『被告庚○○涉有藏匿人犯之事實』;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偵訊、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警詢、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偵訊時,證人己○○則證稱『被告庚○○持有、出借手槍及係乙○○綁架案幕後策劃之人』等節,從證人己○○各次證述情節以觀,如證人己○○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借提,得知被告庚○○有『出賣』渠等行徑,並甚為『光火』,而決意『構陷』被告庚○○,則應當就被告庚○○涉案部分全盤脫出,豈有僅證述情節較為輕微之「藏匿人犯」犯行之理?堪認證人己○○於該次警偵時供證有關被告庚○○藏匿人犯情節,係證人己○○認被告庚○○不顧江湖道義在先,而供出被告庚○○涉案部分,足見證人己○○該次證述情節與事實相合。再者,證人己○○證述此節,亦與證人癸○○證述內容相符,亦如前述,益徵證人己○○於警偵時,證述關於被告庚○○藏匿人犯部分,較為可採;審判中所證,顯然迴護被告庚○○,即不足採信。至證人己○○於其後警偵時證述被告庚○○其他涉案部分,並不可採,則如下說明。
㈣證人癸○○固於本院審理時,證以伊於警偵時證述內容係為
報復被告庚○○,故為不實證詞云云。惟查,證人癸○○證述有關被告庚○○提供藏匿處所等節,與證人己○○所述情節相符,業如前述。又證人癸○○於警偵時,俱證稱被告庚○○安排渠等藏匿處所後,提供乙○○背景資料及策劃綁架勒贖細節,並約定贖金之分配云云,查證人癸○○果有意報復被告庚○○,僅須編撰被告庚○○共謀勒贖情節,即足令被告庚○○涉有重罪,何須另行杜撰藏匿人犯乙節,平添伊偽證不實之風險?蓋如證人癸○○所述:被告庚○○果真提供資訊予證人癸○○,所知者僅癸○○,其他人並不知悉;如被告庚○○確實提供藏匿處所,則伊所窩藏者,除證人癸○○外,尚有己○○、張宏吉、 陳俊雄 等人,如有一人證述情節與證人癸○○所言不符,則將懷疑證人癸○○所證述內容之真實性,亦無法達到伊「報復」的目的。再者,證人癸○○另證述提供被害人午○○、卯○○背景資料之被告丙○○涉案情節時,亦未提及提供藏匿處所等節,足證證人癸○○如有意報復被告庚○○,實無須另行加諸藏匿人犯之情節。末查,證人癸○○涉及多起綁架擄人案件,認伊行將伏法,決意一肩挑起所有責任,乃於審判中推翻過去伊於警偵時所為證詞,亦非無可能。綜上,本院認為證人癸○○於警偵時證述有關被告庚○○涉案情節,與證人己○○證詞相合者,應堪採信。證人癸○○於審判中所述,則難憑採。
㈤證人癸○○、己○○就被告庚○○於「大寮槍戰前」、「九
十三年五、六月間,午○○被警方救出後」之時間並無歧異,辯護人所為「證人癸○○、己○○就藏匿期間所述矛盾」之辯詞,尚無可採。至證人癸○○、己○○雖未能具體指明被告庚○○提供藏匿處所位置, 然渠 等對桃園地區並無地緣關係,且各處所停留期間僅為一、二天,記憶自然模糊,無法具體指明位址,亦屬事理之常,尚不得憑此遽排除被告庚○○罪責。再查,警方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查獲臺林街藏匿處,救出被害人午○○後,被告癸○○等人隨即四處逃竄躲避追緝,豈有可能僅為瞭解他人糾紛源由,甘冒被查緝風險,千里迢迢跑到桃園地區停留片刻隨即離去?足見被告庚○○辯稱癸○○等人確實與伊約在桃園見面,但伊並未提供藏匿處所, 張嫌 等人停留不久隨即離去云云,顯難據信。
㈥綜觀各節,被告庚○○於九十三年五月底至六月初間某三日
提供處所予被告癸○○等人藏匿乙節,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被告庚○○上開辯詞,並不足取。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係因行為人之
藏匿犯人行為,致妨害國家偵查、審判權之行使而設之處罰處罰規定。則行為人自開始藏匿人犯至停止藏匿間之持續藏匿行為,均使國家偵查、審判程序無從進行,國家偵查、審判之司法權顯然始終遭受侵害,足見藏匿人犯罪應屬行為繼續,又同時藏匿數人,亦屬單純一罪(司法院八十一廳刑一字第一三五二九號意見參照)。本件庚○○自九十三年五月底至六月初期間某三日提供二、三處處所供癸○○等人藏匿,乃一犯意後之接續行為,且係單純一罪,僅應論以一藏匿犯人罪。
㈡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罪。
其先後提供藏匿處所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藏匿犯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庚○○明知癸○○等人犯下多起擄人勒贖犯行,並坐擁強大火力,且數次逆法惡行造成社會動盪民心不安,卻與癸○○頻繁接觸,猶進一步提供癸○○等人藏匿處所,徒增警方查緝之困難,助長癸○○等人氣焰並得以休養生息圖謀下一次犯案,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提供癸○○等人藏匿期間、所生危害及事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檢察官起訴事實係認被告庚○○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至六月
八日期間內提供癸○○等人藏匿處所,惟本院認定被告庚○○係於九十三年五月底至九十三年六月八日間其中三天之藏匿犯人犯行,惟未經起訴之部分(九十三年五月底至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期間)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既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其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貳、被訴轉讓槍彈及擄人勒贖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假釋出獄後,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克拉克手槍一枝,而未經許可持有該把手槍。詎被告庚○○於癸○○等人北上躲避警方追緝時,即將前開槍枝轉讓與癸○○等人,復與癸○○等人共謀綁架綽號「雙頭」之乙○○,由被告庚○○提供乙○○所駛用車輛之車牌號碼及體格等特徵,並帶領癸○○等人前往桃園縣大溪鎮○○街三0九巷二一號乙○○與陳東訓(綽號「冬粉」)合夥之公司勘查,嗣癸○○等人果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前往上址,惟乙○○不在該處而綁架未遂,因認被告庚○○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四項、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擄人勒贖、轉讓手槍及持有槍彈等罪嫌,無非以:被告癸○○、己○○等人證述為論據。
三、經查:㈠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有持有克拉克手槍及轉讓該手槍犯
行。查證人己○○於警詢時固證稱:「我們於高雄縣阿蓮鄉○○○○路警察開槍後,至桃園找庚○○當日晚上,庚○○交代身邊小弟拿四枝短槍、一枝長槍來給癸○○…」云云(見九四偵一0一四八號卷第一三六、一三七頁警詢筆錄),惟證人己○○卻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三年六月出癸○○就帶我們到桃園找庚○○,那趟是壬○○說要叫人拿手槍給我們」(見九四偵一0一四七號卷第八三頁)、「是壬○○叫我們去的,目的是要拿手槍,且有一個年輕人拿四枝手槍來也有帶一枝長槍來…」云云(見九四偵九六七二卷一第一0四頁),則交槍之人究係何人,前後即有齟齬。再者,證人癸○○於警偵中及本院審理時,自始否認被告庚○○有轉讓槍枝乙事,亦難佐證證人己○○上述情節為真,綜上,自難僅憑證人己○○有瑕疵之證述,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㈡被告庚○○亦否認有何共謀或參與綁架乙○○犯行,辯稱:
被告癸○○懷疑其友人壬○○黑吃黑並密報警方,又因伊與壬○○交情甚篤,因而一併懷疑遭伊與壬○○共同出賣,被告癸○○方才於警詢、偵查時誣陷伊。且被告癸○○前往桃園時,僅表示『雙頭』因為桃園縣復興鄉一處砂石工廠招標一事得罪被告癸○○友人,被告癸○○擬代友出面教訓『雙頭』,而詢問有關『雙頭』相關事宜等語。經查:
⒈證人己○○於警詢時固證稱:「綁架綽號『雙頭』之前,都
是庚○○交代他身邊小弟開車帶路,帶我們前往綽號『雙頭』可能出入處所勘查地形…綁架綽號『雙頭』不成,我們直接返回達邦山區工寮藏匿,隔日壬○○與庚○○就至山上找我們詢問,為何未能綁架『雙頭』成功,癸○○就叫我向他解釋…」云云(見九四偵一0一四八卷第一三六頁),惟查:①證人己○○所述「庚○○交代身邊小弟開車帶渠等勘查地形」等節,與證人癸○○前開證述「是庚○○開車帶我們去看位置」乙節,顯然不符而有瑕疵;②對照證人癸○○於警詢證稱:「我叫己○○、陳進雄、張宏吉三人持槍下車進入屋內(陳東訓住家),我在車上警戒,約過一、二十分鐘三人返車內,告訴我『雙頭』人沒有在裡面,認錯人,我們就離開,並向庚○○招呼要先離開回南部…」等節,則證人癸○○果於發現綁錯人後,隨即通知被告庚○○,被告庚○○豈有隔日協同壬○○再上達邦山區質問綁架未遂原因之理?③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復證以:「(你於偵查中陳述庚○○告訴你們雙頭與冬粉的事情後,癸○○再帶你們去做這件事?)沒有,是要報復的」、「我被抓了之後,我懷疑是壬○○、庚○○那票人出賣我們。因為癸○○說只要是出賣我們的都要讓他們也拖下水」、「(贖款有無被壬○○黑吃黑?)應該有,因為大寮槍戰當天是要等壬○○拿錢,結果竟然是警方來,而且那個地方是壬○○的地盤」、「壬○○沒有(被)判擄人勒贖,我認為我(在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案件中)說了那麼多不實的供述,壬○○還是無法成立犯罪,所以對庚○○部分我只好老實說。」等語,足見,證人己○○對於壬○○、庚○○出賣渠等行徑乙事確實耿耿於懷,是伊於警偵時故意設詞陷害被告庚○○之心態非難想像,其於警詢中關於庚○○不利之證述,既出於報復陷害之心,復有前開矛盾不合之處,即難遽採。而證人己○○於審理時,對於被告庚○○、壬○○出賣渠等一事,尚有芥蒂,是伊證述於前案故意虛偽證詞、羅織罪名加諸壬○○,既不能影響法院之判斷,乃決意據實陳述乙節,應可採信。綜上等節,堪認證人己○○於警偵時所為之證述並不可採;審判中有關被告庚○○涉及此部分情節之證詞較為可信。⒉又證人癸○○雖於警偵時證稱:「(去冬粉家要綁架雙頭是
誰提供訊息給你?)是庚○○提供我訊息,是在他安排我藏匿的地方,他說有目標『雙頭』砂石量很大,都是賺暴利,身價有十多億,問我有無意願要綁架他,我答應說好,他有告訴我關於他的人的長相高大面色紅潤,及開福特吉普車車牌是0000及公司的位置,是庚○○開車帶我們去看位置」(九四偵一0一四八號卷第八一、八二頁偵訊筆錄)、「是壬○○桃園地區友人、綽號『細鯽』庚○○提供綁架綽號『雙頭』相關訊息及策劃行動。得手後約定二、八分帳(庚○○二成、我們八成)」、「期間庚○○向我提供一個綽號『雙頭』,他經營砂石場,砂石量出入很大,且錢很多,作為綁架對象,我答應他,他就提供『雙頭』公司及他時常出入之友人『冬粉』的地址,及『雙頭』所駕駛之車輛廠牌、車號0000」、「綁架(『雙頭』)過程由我負責,並預設如要處理贖金時,須透過『雙頭』友人綽號『天德』出面處理…贖金準備向他家屬勒贖新臺幣二億元,事成後,贖金庚○○分二成、我分八成…」云云(九四偵緝八六八卷第五
八、五九頁、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警詢筆錄)。惟證人癸○○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偵查中則證稱:「(當天庚○○有無告訴你要勒贖多少,有無約定如何分錢?)沒有,但我自己決定要勒贖二億元,若有得手我會分給他四千萬元」云云(九四偵一0一四八卷第八二頁偵訊筆錄),則證人癸○○既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庚○○約定「贖金找『天德』出面處理」並「約定勒贖二億元,事成後庚○○分二成、伊分八成」等語,應可推知伊與被告庚○○就擄乙○○勒贖之細節完全策劃抵定,竟於同一日偵訊時證稱「並未與被告庚○○約定如何分帳,是伊自行決定勒贖金額及事後拆帳比例」云云有顯然矛盾情節,故證人癸○○警偵時所為證詞顯有瑕疵。⒊再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陳東訓的弟弟在癸○○
離開後,到砂石場(約一分鐘路程)來找我,說有人持槍要找我…陳東訓的車牌號碼是0000,和我的車子號碼是一樣,可能是誤認,因為陳東訓的弟弟開該輛九五五九車子剛回家,對方說尾隨進入陳東訓的家」等節(九四偵一0一四八卷第一六0頁),核與在場之證人郭素華證述案發經過相符,堪以採信。顯見被告癸○○等人係錯把駕駛車牌號碼後四碼「九五五九」車輛之陳東訓弟弟陳東德誤認為乙○○,方才尾隨陳東德進入陳東訓住家。衡情,被告庚○○若清楚告知被告癸○○等人有關乙○○的長相、所開車輛係福特吉普車車牌是0000,並帶領癸○○等人勘查乙○○砂石場所在位置等節,被告癸○○等人豈有錯認陳東德為乙○○之可能?從案發經過亦無法排除證人癸○○有故意誣陷被告庚○○之可能性。
⒋末查,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認為庚○○、
壬○○是一夥人,大寮槍戰是壬○○通風報信的,最後我有叫庚○○聯絡壬○○將贖款還給我,但是沒有消息,所以我認為他們是一夥的。所以我在偵訊時所言都是不實在的。」、「拜託他( 林啟鍾 )去找庚○○說我身上目前沒錢,看庚○○是否能資助,當時庚○○沒有給我錢…他沒有資助我,我心裡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一一、一一二頁;本卷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查癸○○自認遭伊信賴之友人出賣,內心憤恨亟思報復,為人之常情,其後果投書各大媒體揚言殺害壬○○,怨懟之心溢於言表。又逢窮途末路之際,竟未得被告庚○○伸手奧援乃遭警方逮捕,新仇舊恨使伊對於被告庚○○亦有不滿,堪認伊遭警逮獲,對被告上有懷疑之情況下,在警偵訊時,乃故意為不利被告庚○○之虛偽證詞。因此,證人癸○○於審理時證述:被告庚○○對渠等綁架乙○○之計畫並不知情;被告庚○○也沒有提供槍枝;伊於警偵時係編造不實情節陷害被告庚○○乙節,堪可採信(見前卷一0八至一一0頁)。至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拜託庚○○告訴我(乙○○的地址)的。要他帶我去,我告訴庚○○說我與他有一筆砂石的事情要處理」、「我是要找他問是否認識『雙頭』的。他說他熟」、「(告訴庚○○找乙○○做什麼?)我們要處理砂石的事情。與開標有關,我的朋友有去投標他(雙頭)圍標」等語(見前開審判筆錄),與被告庚○○於警、偵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則被告庚○○縱使告知乙○○住址或帶領癸○○等人前往乙○○砂石場勘查,亦難逕論被告庚○○與被告癸○○等人共謀或參與綁架乙○○之犯行。
㈢綜上各節,被告庚○○固有提供藏匿處所予癸○○等人之事
實,且被告庚○○提供乙○○公司住址與癸○○或帶同癸○○等人前往該址等節,縱係屬實,然憑此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庚○○與癸○○等人共犯擄人勒贖犯行及持有並轉讓手槍與癸○○等人之證據。此外,公訴人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庚○○有何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擄人勒贖等罪嫌,參照前開判例意旨,自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就此部分均應為無罪之判決。
丁、被告寅○○部分:
壹、被告寅○○與林士元共同提供達邦藏匿處供癸○○等人藏匿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揭藏匿人犯事實,業據被告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明知癸○○等人係涉有擄人勒贖罪嫌之犯人,仍於九十三年四月間介紹癸○○、己○○、張宏吉、陳進雄給林士元認識,再安排林士元位於達邦山區工寮提供癸○○等人藏匿,直至九十三年六月中下旬期間,曾購買生活用品及食物至山上給癸○○等人食用等節無誤,核與證人即共犯林士元於偵查中結證(九四偵四六六二號卷第一七八頁);證人癸○○於本院另案九十四年度重訴十三號林士元被訴擄人勒贖案件審理時結證: 伊拜託 被告寅○○找工寮,寅○○自己找到林士元,提供達邦工寮供伊藏匿等語(見該案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情節大致相符,被告寅○○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係因行為人之
藏匿犯人行為,致妨害國家偵查、審判權之行使而設之處罰規定。則行為人自開始藏匿人犯至停止藏匿間之持續藏匿行為,均使國家偵查、審判程序無從進行,國家偵查、審判之司法權顯然始終遭受侵害,足見藏匿人犯罪應屬行為繼續,又同時藏匿數人,亦屬單純一罪(司法院八十一廳刑一字第一三五二九號意見參照)。本件被告寅○○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中旬止,固與林士元共同提供處所供癸○○等人藏匿,乃一犯意後之接續行為,僅應論以一罪。
㈡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罪。
被告寅○○與林士元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提供藏匿處所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藏匿犯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寅○○明知癸○○等人犯下多起擄人勒贖犯行,並坐擁強大火力,且數次逆法惡行造成社會動盪民心不安,猶提供癸○○等人藏匿處所,徒增警方查緝之困難,助長癸○○等人氣焰並得以休養生息圖謀下一次犯案,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提供癸○○等人藏匿期間、所生危害,惟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
貳、被訴持有槍彈及擄人勒贖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得知被告癸○○欲投資陸砂開採案亟需資金,而與被告癸○○、丙○○等人謀議綁架卯○○,被告寅○○於綁架行動前,負責被告癸○○、丙○○之聯繫工作。被告癸○○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擄走卯○○,並於同年月七日將卯○○押上達邦山區藏匿處內工寮囚禁,即由被告寅○○負責每日運送食物及日常生活用品與癸○○等人。迨於同年月十二日,被告癸○○等人前往午○○所開設之「大佳當鋪」、「國光當鋪」開槍、縱火洩恨時,被告癸○○即將具殺傷力之克拉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九0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數顆交與被告寅○○、林士元,由寅○○、林士元持上開槍彈看管卯○○。嗣卯○○大哥辰○○於同年月十八日交付贖款三千六百萬元與被告丙○○,丙○○即將之交與寅○○,再由被告寅○○轉交被告癸○○等人,被告癸○○取得前開贖款,旋於同日晚上八時許,由寅○○等人將卯○○押至臺南縣東山鄉釋放。因認被告寅○○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寅○○涉有擄人勒贖、持有槍彈等罪嫌,無非以:證人癸○○、己○○、卯○○、辰○○等人證述、臺南縣警察局贖金勘查採證報告書、扣案之六百七十萬元贖金勘查採證報告、卯○○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之錄音譯文、扣案之九0手槍、克拉克手槍及子彈、槍彈鑑定書等為論據。被告寅○○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三年六月中下旬間,因被告癸○○常與壬○○等眾不相干之人約在達邦山區,伊覺得不妥而與被告癸○○鬧翻,從此不上山,被告癸○○等人因此芥蒂,才懷恨在心,渠等所為證詞並不實在等語。
三、經查: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為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㈡查證人癸○○固於前案(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第二八號擄人
勒贖案件)及偵查中分別結證稱:「(贖金三千六百萬元)是寅○○帶到阿里山工寮給我的」、「七月十二日我有打電話給寅○○及林士元叫他們幫我看守卯○○,因為該天我到臺南,要燒午○○的國光及大佳當鋪」(本院附卷三第一二
七、一三二頁)、「寅○○來告訴我說很多人來拜託說家屬籌三千六百萬元,問我是否願意承受,我回答可以。他下山之後再上山時,就拿三千六百萬元起來,我在工寮就拿二百萬元給寅○○…」、「他(寅○○)之前有告訴我說丙○○曾告訴他說卯○○家要出三千六百萬元,後來寅○○將三千六百萬元拿到達邦工寮」云云(九四偵一0一四八卷第八十頁;九四偵一0一四七卷第一二六頁);證人己○○於偵查中亦證述:「我們下山對午○○的當鋪開槍時,是他(寅○○)和林士元在山上。」、「(下山時)有拿手槍給林士元和寅○○。」(見九四偵一0一四七卷第八三頁;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三千六百萬元是否是寅○○拿上來的?)我不知,但當天錢到時,寅○○有在場,卯○○也是寅○○和另一我不認識的人帶下山的。」(九四偵六一七三卷二第四九頁;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云云,惟查:①參諸證人己○○於證人癸○○被逮獲前,於警偵時證述:「(卯○○的贖款)是由癸○○一人前往取款,取得贖款後回到我們藏匿阿里山達邦山區,我見到癸○○提二包黑色旅行袋進來,由張宏吉清點贖款金額…」(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警詢筆錄;嘉市警刑七卷第五三頁)、「(卯○○的贖款)是癸○○自己到山下拿回來的…」、「拿到贖金後,當天癸○○叫張宏吉帶卯○○上車,他(癸○○)和陳進雄二人帶卯○○下山,他另叫我和張宏吉將現場的雜物、垃圾等物燒掉,約一小時癸○○他們就回來了」等語以觀(見九三偵一0九六三卷第一二0頁;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偵訊筆錄),證人己○○於證人癸○○被逮獲前後證述情節先後矛盾,伊所為證詞顯有瑕疵。②參以證人己○○甫遭逮獲所為證述內容,就贖款取得、被害人卯○○釋放情節均描述詳盡,顯非臨時杜撰;證人己○○甫遭逮獲時,係單獨接受訊問,所受干擾因素較微(如事後為附合共犯癸○○說法等等),堪認證人己○○甫遭逮獲時所為證詞較為可採。③證人癸○○前開證述情節,除與證人己○○於前述證詞顯有差異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幫卯○○的家屬送出去的贖金是否透過寅○○交給癸○○?)不是。」、「(在卯○○被綁,辰○○請你協調期間,有無見過寅○○?)除了球場見過外,就是開庭時見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六五頁),顯與證人癸○○上開證述情節不符。又參以共犯林士元於偵查中供述:「(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九時他們四人開車到臺南市午○○的當鋪開槍縱火你是否知情?)當天是我和卯○○二人,但我不敢靠近他。」、「他(卯○○)眼睛被衛生紙和膠帶矇住,手用手銬銬著,頭戴耳機,腳用鐵鍊鎖住,鎖在工寮的房間內…」等語(見九四偵四六六二卷第六六頁),則七月十二日當天僅有林士元與卯○○在達邦山區工寮,被害人卯○○又遭拘禁而顯無逃離之虞,亦無須持槍警戒。查共犯林士元就其所涉犯行供述相關案情,應無迴護被告寅○○之可能,足證證人癸○○所為證詞亦有瑕疵,故證人癸○○於偵查中所為證詞,自難盡信。④證人癸○○、己○○嗣於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渠等在達邦山區時,被告寅○○曾幫忙採買東西,但壬○○等人上山之後,被告寅○○就對癸○○帶這麼多人上山乙事,與癸○○發生爭執,從此不幫忙採買東西也不上山,因而癸○○對之有所不滿等節(見本院卷三第一0三、一六一頁;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審理筆錄);證人己○○復證稱:「我知道癸○○(在偵查中)是這樣說,所以我才跟著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五九頁;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審理筆錄),查證人癸○○、己○○係本院前後審理期日到庭,經交互詰問程序所為證詞,應無事先勾串證詞之機會,而被告寅○○於警偵時之供述均為相同陳述,堪認證人癸○○、己○○於警偵時就此部分所為不利被告寅○○之說詞,均係故意報復被告寅○○而為虛偽陳述,自難憑採。
㈢證人癸○○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將卯○○放在達邦工
寮之後,寅○○就沒有再來過山上。」、「當時說錢是寅○○帶去工寮給我的也是假的。」、「六月底、七月初他(寅○○)就沒有再上山」、「…七月十二日我說交槍給寅○○二人是故意要拖他們下水的」、「(七月十二日當天何人看管卯○○?)沒有人看管」、「人是我自己放的,事前供述寅○○跟我一起放掉是我要拖他下水。」等語(見前卷第一0三至一0七頁),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以:「(卯○○被綁到達邦山區期間,寅○○有再上山?)沒有。」、「(七月十二日當晚人質如何處理?)鎖在工寮裡面」、「我被抓的時候就說人質是癸○○帶下山去釋放的,我後來是跟著癸○○這樣說」、「(癸○○有沒有交槍給寅○○?)沒有」、「我記得大約是在九十五年六月中旬(寅○○與癸○○在山上起爭執)綁卯○○前將近一個月寅○○就沒有上山」等節大致相符(見前卷第一五八至一六一頁)。查證人癸○○、己○○因不滿被告寅○○未繼續幫忙補給物資而於偵查中不實證詞乙節,非無可能;渠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顯有瑕疵均難採信,俱如前述。本院因認證人癸○○、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應可採信,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詞顯難憑採。
㈣末查證人卯○○、辰○○之證述;臺南縣警察局之贖金採證
報告書、扣案六百七十萬元贖金勘查採證報告、卯○○錄音譯文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卯○○遭綁架勒贖之事實;扣案九0手槍、克拉克手槍子彈暨槍彈鑑定書亦無法證明被告寅○○確有持有前開槍、彈之事實。
㈤綜上各節,公訴人提出證人癸○○、己○○於偵查中所為證
述,已存有重大瑕疵而無法採信,且又乏其他補強證據擔保渠等前開供詞之真實性,參酌前開判例意旨,自無從為被告寅○○有罪之認定,就此部分均應為無罪之判決。
戊、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癸○○、己○○等人係涉有殺人、擄人勒贖等罪嫌之犯人,竟基於使癸○○等人隱避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在臺南市○○路○段四二0巷十六弄九號住處及臺南縣東山鄉大客村凹子腳「姑娘廟」,多次提供警方緝捕之資訊予癸○○等人,使癸○○等人隱匿脫逃。嗣被告丙○○得知癸○○等人綁架辛○○失利,竟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下午七時許,在「姑娘廟」附近某處,與癸○○謀議綁架在臺南市○○路、東門路開設「大佳當鋪」及「國光當鋪」之午○○,被告丙○○並提供午○○所經營之「大佳當鋪」地址及其所駕駛之BMW廠牌七六0型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GT號予癸○○後,癸○○旋即夥同己○○等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中午十二許綁架午○○。嗣午○○親友將贖款匯入黃連堂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贖款透過地下匯兌由陳明宗在大陸地區換得人民幣三百七十五萬元後,被告丙○○隨即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自高雄小港機場搭機至澳門,進入大陸地區與陳明宗會合,陳明宗將其中一千一百萬元之贖款交予被告丙○○後,被告丙○○隨即於隔日搭機返臺,並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將其中五百萬元贖款轉交癸○○,被告丙○○則分得六百萬元。另於九十三年六月中旬,被告丙○○得知癸○○有意投資「臺糖公司土地陸砂開採案」,雙方為籌措資金,再度謀議綁架和欣客運少東卯○○,被告丙○○並提供卯○○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及住所等資料予癸○○,癸○○等人即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綁架卯○○。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卯○○大哥辰○○得知被告丙○○可與癸○○聯繫,即透過被告丙○○與癸○○談判交付贖款事宜,經討價還價後,達成被告丙○○代為轉交贖款三千六百萬元及事後辰○○尚須另外給付被告丙○○一筆金錢之協議後,辰○○隨即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在丑○○住處交付三千六百萬元之贖款予被告丙○○,被告丙○○輾轉交癸○○等人,癸○○等人取得贖款三千六百萬元後,隨即將卯○○釋放,被告丙○○並另行取得二百萬元之紅包等語。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隱避人犯、擄人勒贖等罪嫌,無非以:證人癸○○、己○○、鄧永燃、卯○○、辰○○等人證述、臺南縣警察局贖金勘查採證報告書、扣案之六百七十萬元贖金勘查採證報告、卯○○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之錄音譯文、匯款回條、入出境資料及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等為論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於癸○○等人犯案期間不曾與之見面;伊曾因拒絕癸○○關說,癸○○才會懷恨在心而為對伊不利之證詞;係卯○○家屬主動找伊與癸○○談判交付贖款事宜,並非伊主動,且伊係透過未○○交涉,不曾見過癸○○等語。
三、經查:㈠被訴使犯人隱避罪部分:
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使之隱避」者,凡藉藏匿以外之方法,使犯人或脫逃人得以走避偵查機關追捕之行為,固不論係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均得謂為使之隱避;例如指引逃亡路線、資助逃亡費用,或誤導偵搜機關追捕方向等行為。又以消極之不作為而違反本罪之使隱避罪,須以行為人負有作為義務為限,始足當之;是以,如一般人民對於偵查機關之詢問,拒絕回答而沈默不語,或僅怠於告訴或舉發者,因行為人不負有通報犯罪之義務,自難論以使隱避之罪責。本件公訴人固以證人癸○○、己○○證述曾與被告丙○○約在東山鄉姑娘廟見面,也去過被告丙○○他家找過等節,因認被告丙○○多次提供警方緝捕之資訊與癸○○等人云云。惟查:①癸○○等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綁架辛○○遭警方攻堅取贖失利後,即開始四處逃亡藏匿,衡情,癸○○等人已知警方必定佈線追緝,無庸被告丙○○提醒隱匿;②被告丙○○並非服務於檢、警、調相關單位,又無證據顯示伊與警調機關有何瓜葛,被告丙○○自不負有通報癸○○等人行蹤之義務,且無任何管道得知警方任何查緝癸○○等人之訊息;③縱使被告丙○○曾與癸○○等人見面,然公訴人亦未提出被告丙○○係於何時取得檢調欲逮捕癸○○之消息,並於何時,以何方法透露何具體消息與癸○○、如何指引逃亡路線、有無資助逃亡費用或如何誤導偵搜機關追捕方向等相關證據,實難認定被告丙○○有何積極使癸○○等人隱避之行為。綜上,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何隱避癸○○等人之犯行,參酌上開法條規定,即應為被告丙○○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㈡被訴擄人勒贖罪部分:
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為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⒉查證人癸○○固於偵查中結證稱:「(是何人提供(午○○
)訊息叫你們去做?)是丙○○」、「是寅○○幫我聯繫,在東山鄉大客村凹子腳姑娘廟見面,我當時帶己○○、鄧永燃,他(丙○○)說午○○有中大家樂彩金…並告訴我當鋪的地址和他的車牌號碼、色澤及車型是BMW七六0型的車子,並說午○○他的體型、身高且說車子都是他自己開。」、「事後我主動要給他二成的金額,他拿到錢之後,他自己留六百萬元,他給我五百萬元,錢是他自己到大陸找『眉毛草』陳明宗拿的」、「(卯○○的案子是何人提供訊息給你?)是丙○○提供的,時間在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之後的事,地點也是在東山鄉姑娘廟,當天我、陳進雄、己○○、張宏吉開一部『陸地龍』的車子和丙○○見面,他…問我有無意願綁他(卯○○),我回答說好。」(見九四偵一0一四八卷第七六至七九頁;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偵訊筆錄)、「丙○○透過寅○○傳話…說家屬只能湊到三千六百萬元」云云(見九四偵九六七二卷一第一二一頁;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惟被告癸○○亦於偵查中具結以:「他(卯○○)父親透過我大陸的朋友說只有三千六百萬元,寅○○將訊息告訴我,我就叫寅○○去回覆,寅○○將前帶到山上給我,我將其中二百萬元給寅○○,五十萬元給林士元,因林士元提供場地給我,我給壬○○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其他的錢有己○○、陳進雄、張宏吉各拿四十至五十萬元」、「是丙○○提供(卯○○訊息),但他沒有分錢」(見九四偵九六七二卷一第五二、五三頁;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丙○○何時說午○○可以綁?)他沒有告訴我」、「(你有無交六百萬元給丙○○?)沒有」、「(卯○○之綁架案是何人提供訊息?)是陳明宗」云云(見前卷第九八頁;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偵訊筆錄),是以證人癸○○於偵查中之說詞前後反覆,究係何者為真,實難遽斷。又參以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你們有無約丙○○到東山鄉的姑娘廟見面?)他(癸○○)有一次約丙○○在那裡要見面」「癸○○有一次帶我們去姑娘廟,但並未等到丙○○,之後有再去丙○○臺南市○○路的住處,去時我們在地下室等候,而丙○○和癸○○在樓上見面」等語,則證人癸○○證述被告丙○○於姑娘廟提供午○○、卯○○二人訊息等節,顯然與證人己○○上開證詞有所矛盾,故證人癸○○於偵查中證詞顯有瑕疵,尚難遽信。
⒊次查,癸○○綁架午○○所得贖款一千五百萬元,確實於九
十三年四月六日透過黃連堂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贖款透過地下匯兌由陳明宗在大陸地區取得,陳明宗自行取得其中四百萬元等節,固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一紙及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二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癸○○證述無訛。則不論證人癸○○事後取得前開贖款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或一千一百萬元,均為鉅額款項。衡情,證人癸○○先以黃連堂帳戶作為被害人家屬匯款管道,再以地下匯兌方式由陳明宗在大陸地區取得,自得以相同模式透過他人帳戶再匯回臺灣,何須甘冒贖金進出國境被海關查緝的風險?況鉅額款項不易順利通關,又容易暴露行蹤,被告丙○○等人如事前早已謀議抵定,而被告丙○○經常往來兩岸通商,自有匯款管道,實無須親赴大陸提領現款,徒增伊被追緝之風險。再者,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搭機前往澳門,隨即申請前往大陸地區,並於當日取得簽證,隔日即自香港返抵國門等節,固有出入境資料、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九四偵一0一四七卷第七六至八十頁)等件在卷可參。惟觀諸辯護人當庭提出前開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正本所示,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取得澳門中國旅行社核發之簽證,並未蓋有中國邊防檢查章,足見被告丙○○並未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進入大陸地區。此外,又查無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至被害人午○○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被救出期間,有前往大陸地區之證據。是證人癸○○前述被害人午○○贖款係由被告丙○○前往大陸取回云云,顯屬捏造不實。
⒋又查,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九十三年三月
間晚上七點左右,在姑娘廟附近丙○○有無與你商量綁架午○○?)沒有」、「(午○○訊息是何人提供?)陳明宗」、「(午○○家屬匯款,陳明宗如何交付給你?)交代『不良』交給我的」、「(卯○○的消息是何人提供?)陳明宗」、「(丙○○有參與卯○○贖款的協商,你如何知道?)從未○○處得知。」、「(卯○○贖金從五千萬元變成三千六百萬元是何人跟你說的?)沒有人告訴我,是我去未○○處,未○○告訴我家屬的能力只到這裡,叫我拿三千六百萬元就好,趕快把人放回去。」、「(綁架午○○、卯○○期間見過丙○○幾次?)我作案期間都沒有見過丙○○。」、「是丙○○自己找未○○聯繫,丙○○是代理家屬那方面與未○○聯繫的,未○○告訴我說有錢就好了,拿到錢就要放人,未○○沒有告訴我錢是何人拿去的,事後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九五至一百頁;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審理筆錄),互參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與證人癸○○隔離訊問,證以:「(午○○、卯○○兩案,你自己有無跟癸○○去找過丙○○商量?)沒有,我沒有見過丙○○。」、「(九十三年三月間有無跟癸○○一起去東山鄉姑娘廟?)有,但是沒有遇到其他人。」、「到我被查獲之前,癸○○帶我去找過丙○○二、三次…」、「每次去都沒有找到人,所以我不認識丙○○」、「丙○○的房子可以讓車子直接開到地下室,我們都在地下室等,癸○○自己上樓去找丙○○,癸○○每次下樓來都會罵找不到人。」等語(見前卷第一五一、一五二、一五六頁,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審理筆錄)與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有關渠等與丙○○聯繫情形相同等情節以觀,足見被告丙○○並未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六月間與癸○○等人在東山鄉姑娘廟見面,自無在前開地點提供訊息之可能。故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作案期間均未與被告丙○○見面,被告丙○○亦未提供被害人午○○、卯○○之訊息等節,尚堪採信。再者,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復證以:「(你在警詢、偵查中是否證稱是丙○○提供訊息及到大陸取款交付給你?)之前那樣講是對他心中有不滿。」、「早年我在大陸因為有件事情電話聯絡請他幫忙,他不幫我。卯○○的贖款我要五千萬元,是他介入壓低到三千六百萬元。我懷疑他拿的贖款內有放警察的追蹤器,所以對他不滿。」、「(在大陸要丙○○幫你是何事?)我朋友的手下與丙○○有衝突」等語(見前開卷第九六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以:「(就你記憶,此案丙○○有無參與?)癸○○就我的案件,來地院作證時,他在庭上說丙○○有參與此案,我才知道丙○○有參與,其他沒有」等語(見前開卷第一五0頁),核與被告丙○○供稱:「(你跟癸○○有何糾紛?)我跟我朋友去賭場發生糾紛,對方是飆車族少年,把我跟我的朋友由二樓推下去,事後我堅持一定要處理,癸○○人在大陸有打電話出面關說,我不同意,我也不知道因此他就對我懷恨在心。」、「我有告訴未○○說卯○○家人只能籌三千六百萬元,我知道癸○○要五千萬元,未○○說要跟癸○○說說看…」等節大致相符。本院認為癸○○憑藉火力強大,數度與警方發生激烈槍戰,一路公然作案從未蒙面隱匿面容,行事剽悍囂張,除有意向警方示威外,也有雄据黑道稱霸一方之企圖;未料遭被告丙○○以過去大哥未○○身份壓制氣焰,被告丙○○又曾不給伊情面,加以懷疑贖金遭放置追蹤器等原因,證人癸○○因而羅織不實證詞、設詞陷害被告丙○○涉有擄人勒贖重罪,即非無可能。是以,被告丙○○辯稱:證人癸○○係因過去恩怨方才證述對伊不利證詞等語,應可採信。而證人癸○○於偵查中之證詞顯有瑕疵,已如前述,自應認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關被告丙○○未涉及本案等情節,較屬可採。
⒌再查,證人辰○○於偵查中證述:「我們透過丑○○和丙○
○接洽,丙○○有說卯○○確在癸○○的手上…後來丙○○就拿一個錄音機內有一卷錄音帶交給丑○○…我們就告訴丑○○叫他和丙○○說我們願意付三千六百萬元贖金…」等語(見九四偵一0一四七卷第一0三、一0四頁偵訊筆錄),核與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王幸男 委員的秘書找我,告訴我卯○○可能被綁架,猜測可能是癸○○綁走的…因為我與丙○○是好朋友,而丙○○跟東山那邊的人有認識,所以我拜託他幫忙…」、「我個人認為丙○○與東山的人很熟,所以我自己找他幫忙」、「我知道丙○○與東山的人都很熟,例如: 蘇木山 (未○○的弟弟)」、「(找丙○○如何幫忙?)打聽是否確實是癸○○集團擄走卯○○的,之後因為丙○○有提出卯○○的錄音帶,所以確定是癸○○擄走的。之後就透過丙○○與癸○○談贖款的價碼問題。」、「(是否知道丙○○是直接跟癸○○聯繫,或是透過第三人?)我有聽他說過,可能是透過一個瞎子(未○○)才能找到癸○○。」、「(丙○○當時有無他是透過未○○幫忙?)有」、「我剛開始跟丙○○說的時候,就跟他說會包一個紅包給他。」、「因為丙○○並非共犯,而且請人家幫忙,所以我就認為應該給丙○○一個紅包謝謝他的幫忙。」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四第三十至四二頁),足見被告丙○○係因證人辰○○請證人丑○○遊說幫忙,才代表家屬一方與癸○○談判贖金事宜,是被告丙○○辯稱伊係被動介入本案贖金交涉等語,應可採信。雖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參與癸○○取贖過程,惟證人癸○○就伊前往未○○住處交涉卯○○贖款金額及取得贖金之經過陳述清楚詳盡,並與被告丙○○供述情節相合,自堪採信為真實,證人未○○顯係故意諉不知情。衡諸常情,被告丙○○如與癸○○等人事前謀議綁架卯○○勒贖,自應知如何聯繫癸○○,儘速達成贖金談判以免夜長夢多,何必再透過第三者未○○?又伊並未主動聯繫卯○○家屬提供綁架訊息並佯稱幫忙談判,事後如何取贖?由此可見,被告丙○○僅係幫忙解救人質,而無與癸○○共謀並參與綁架卯○○擄人勒贖之情事。
⒍另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害人午○○、卯○○
相關訊息均由陳明宗所提供云云,查陳明宗與臺南地區並無任何地緣關係,亦與前開被害人無任何行業、親友等聯繫關係,且有關提供訊息之經過、內容又空洞不實,本院自難盡信。惟證人癸○○就此部分雖交代不清,仍無法憑此逕以被告丙○○有地緣關係並從事相關行業為由,而認定被告丙○○提供被害人午○○、卯○○訊息與癸○○並策劃擄人勒贖計畫。
⒎此外,證人鄧永燃、午○○、卯○○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害
人午○○、卯○○遭擄過程;證人李綜文、張雅玲、唐寶慶、黃連堂、 謝孟住 、李茂坤、辰○○之證述及匯款回條、贖金勘查採證報告等亦僅能證明癸○○等人取贖之經過,均難證明被告丙○○有何共謀或參與擄人勒贖犯行。
⒏綜上各節,公訴人提出證人癸○○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已存
有重大瑕疵而無法採信,且又乏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前開證詞之真實性,參酌前開判決意旨,自無從為被告丙○○有罪之認定,此部分亦應為無罪之判決。
⒐至證人未○○參與癸○○取得卯○○贖金過程,業如前述,
此部分是否涉有擄人勒贖犯行,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又證人午○○、卯○○、辰○○業於偵查中、本院另案九十三年度重訴第二八號擄人勒贖案件審理時,就相關案情具結證述綦詳,被告辯護人聲請再度傳訊證人午○○等人,本院認聲請傳訊各證人等之待證事項已臻明確,尚無再度訊問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七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四項、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洗錢防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鍾邦久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及應沒收之物│有無扣案及查扣地點│所涉犯罪事實│├───┼──────────────┼────────────┼──────┤│1│西班牙LLAMA廠製口徑九M│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16│事實二│││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5公里處查扣,業經執行沒││││制編號:0000000000│收││││),具殺傷力,已執行沒收。│││├───┼──────────────┼────────────┼──────┤│2│捷克CZ廠製一00型口徑九M│⒌⒌在嘉義市○○街124│事實三⑴、四│││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之18號扣得│、五│││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二個),具殺傷力。│││├───┼──────────────┼────────────┼──────┤│3│德國SIGSAUER廠製P二│同上│事實三⑴、四│││二八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五│││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0000000、含彈匣二個)│││││,具殺傷力。│││├───┼──────────────┼────────────┼──────┤│4│德國HK廠USP型口徑九MM│同上│事實三⑴、四│││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五│││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具殺傷力。│││├───┼──────────────┼────────────┼──────┤│5│制式九0手槍子彈七十二顆(經│同上│事實三⑴│││鑑驗試射十顆,已無殺傷力,不│││││予沒收;餘六十二顆,均具殺傷│││││力,應予沒收)│││├───┼──────────────┼────────────┼──────┤│6│M十六步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⒎在「大寮現場」扣得│事實三⑵、九│││0000000000,含彈匣││、十二、十三│││十二個,其中一個已損壞,不予││、十四│││沒收),具殺傷力。│││├───┼──────────────┼────────────┼──────┤│7│九0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一│同上│事實三⑵、十│││000000000),具殺傷││十三、十四│││力。│││├───┼──────────────┼────────────┼──────┤│8│克拉克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同上│事實三⑵、十│││0000000000),具殺││十四│││傷力。│││├───┼──────────────┼────────────┼──────┤│9│手榴彈二顆(其中一顆已擲爆而│同上(扣案一顆)│事實三⑵、│││不具殺傷力,不予沒收)。││十三、十四│├───┼──────────────┼────────────┼──────┤│10│M十六步槍子彈七百八十顆(經│同上(扣案四百一十二顆)│事實三⑵、│││鑑驗試射三顆及已擊發之一百六││十四│││十八顆,已無殺傷力,不予沒收│││││;扣案四百十二顆子彈應沒收;│││││另張宏吉、陳進雄逃逸攜帶之二│││││百顆,並未扣案,不予沒收)│││├───┼──────────────┼────────────┼──────┤│11│克拉克手槍子彈十一顆(經鑑驗│同上│事實三⑵、│││試射三顆,已無殺傷力,不予沒││十四│││收;餘八顆,均具殺傷力,應予│││││沒收)│││├───┼──────────────┼────────────┼──────┤│12│九0手槍子彈十三顆、(經鑑驗│同上│事實三⑵、│││試射三顆,已無殺傷力,不予沒││十四│││收;餘十顆,均具殺傷力,應予│││││沒收)│││├───┼──────────────┼────────────┼──────┤│13│制式子彈十三顆,具殺傷力。│⒓在臺南縣尖山埤水庫│事實三⑵、││││附近Q九-三一一五號自小│十五││││客車內扣得││├───┼──────────────┼────────────┼──────┤│14│制式彈匣一個│同上│事實三⑵、│││││十五│├───┼──────────────┼────────────┼──────┤│15│奧地利製九0手槍一枝(槍枝管│⒏⒏在彰化縣和美鎮綏東│事實三⑶、│││制編號0000000000)│路125巷6號後空屋扣得│十七、十八│││,具殺傷力。│││├───┼──────────────┼────────────┼──────┤│16│制式九0子彈十三顆,(經鑑驗│同上│事實三⑶、│││試射八顆,已無殺傷力,不予沒││十七、十八│││收;餘五顆,均具殺傷力,應予│││││沒收)│││├───┼──────────────┼────────────┼──────┤│17│克拉克制式手槍一枝(槍枝管制│同上│事實三⑶、四│││編號0000000000、含││、十五、十八│││彈匣四個),具殺傷力。│││├───┼──────────────┼────────────┼──────┤│18│P九九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⒎⒔在「沙鹿現場」扣得│事實三⑵、十│││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十五、十八│││七八、含彈匣二個),具殺傷力│││├───┼──────────────┼────────────┼──────┤│19│AK四七步槍一枝(槍枝管制編│⒎⒔在「沙鹿現場」扣得│事實三⑵、│││號0000000000,含彈││十三、十四、│││匣五個),具殺傷力。││十八│├───┼──────────────┼────────────┼──────┤│20│AUG步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同上│事實三⑶、│││0000000000,含彈匣││十八│││七個),具殺傷力。│││├───┼──────────────┼────────────┼──────┤│21│步槍子彈九百零六顆(經鑑驗試│同上│事實三⑶│││射十顆,已無殺傷力,不予沒收││十八│││;餘八百九十六顆,均具殺傷力│││││,應予沒收)│││├───┼──────────────┼────────────┼──────┤│22│九0手槍子彈一百九十九顆(經│同上│事實三⑶│││鑑驗試射十三顆,已無殺傷力,││十八│││不予沒收;餘一百八十六顆顆,│││││均具殺傷力,應予沒收)│││├───┼──────────────┼────────────┼──────┤│23│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匣一個│同上│事實三⑶│││││十八││││││├───┼──────────────┼────────────┼──────┤│24│沙漠之鷹制式手槍一枝(槍枝管│⒌⒘於臺北縣新莊市中山│事實三⑶、│││制編號0000000000)│路三段500巷巷底停車場│十八│││,具殺傷力。│扣得││├───┼──────────────┼────────────┼──────┤│25│制式子彈十七顆(經鑑驗試射十│同上│事實三⑶│││五顆,已無殺傷力,不沒收;餘││十八│││二顆,均具殺傷力,應予沒收)│││├───┼──────────────┼────────────┼──────┤│26│土造子彈八顆(經鑑驗試射三顆│同上│事實三⑶│││,已無殺傷力,不予沒收;餘五││十八│││顆,均具殺傷力,應予沒收)│││├───┼──────────────┼────────────┼──────┤│27│手榴彈二顆,均屬「槍砲彈藥刀│⒎⒔在「沙鹿現場」扣得│事實三⑶│││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炸彈主要││十八│││組成零件。│││├───┼──────────────┼────────────┼──────┤│28│震撼彈三顆,其中一顆係已作用│同上│事實三⑶│││之震撼彈;餘二顆係結構完整之││十八│││震撼彈。│││├───┼──────────────┼────────────┼──────┤│29│M十六步槍二枝及子彈二百顆。│由張宏吉、陳進雄攜逃,並│事實八、九、│││(含彈匣七個)│未扣案│十三、十四│└───┴──────────────┴────────────┴──────┘附表二:
┌──────────────────────┐│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號│├──┬───────────────┬───┤│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雞爪釘│四盒│├──┼───────────────┼───┤│2│手銬│二付│├──┼───────────────┼───┤│3│鐵鍊│一條│├──┼───────────────┼───┤│4│NOKIA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一枝│││SIM卡一張)││├──┼───────────────┼───┤│5│面罩(全罩式)│八個│├──┼───────────────┼───┤│6│手套│三雙│├──┼───────────────┼───┤│7│尼龍紮線帶│一包│├──┼───────────────┼───┤│8│鎖頭(含鑰匙)│三只│├──┼───────────────┼───┤│9│防銹潤滑油│一瓶│├──┼───────────────┼───┤│10│安眠藥│十九顆│├──┼───────────────┼───┤│11│擦槍棉布│一包│├──┼───────────────┼───┤│12│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一張│││(門號0000000000)││├──┼───────────────┼───┤│13│和信電訊電話申請書│一張│││(門號0000000000)││├──┼───────────────┼───┤│14│中華電信電話申請書│一張│││(門號0000000000)││├──┼───────────────┼───┤│15│遠傳易付卡申請書│一張│││(門號0000000000)││├──┼───────────────┼───┤│16│黑色手提袋(含張宏吉護照M本、│一只│││臺胞證一本、隱形眼鏡一組、 范倫 ││││鐵諾手錶一只、美工刀一枝、通訊││││錄二本)││├──┼───────────────┼───┤│17│偽造之 黃春福 護照、臺胞證│各一本│├──┼───────────────┼───┤│18│MOTOROLA行動電話(含SIM卡三張│三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9│NOKIA行動電話(含SIM卡四張,│四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四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YKS035D053522)││├──┼───────────────┼───┤│21│呼叫器(門號0000000000)│一具│└──┴───────────────┴───┘附表三(事實八所用之物):
┌──────────────┐│高雄縣阿蓮鄉○○路與中正路口│├──┬───────┬───┤│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長槍彈殼│五顆│├──┼───────┼───┤│2│雞爪釘│十八個│└──┴───────┴───┘附表四(供事實十一所用之物):
┌───┬──────────┬───────────┐│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一│支票號碼0000000號│新臺幣捌拾萬元整。│├───┼──────────┼───────────┤│二│支票號碼0000000號│新臺幣柒拾萬元整。│├───┼──────────┼───────────┤│三│支票號碼0000000號│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四│支票號碼0000000號│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整│├───┼──────────┼───────────┤│五│支票號碼0000000號│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整│├───┼──────────┼───────────┤│六│支票號碼0000000號│新臺幣貳佰萬元整。│├───┼──────────┼───────────┤│七│支票號碼0000000號│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八│支票號碼0000000號│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整。│├───┼──────────┼───────────┤│九│支票號碼0000000號│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附表五:
┌─────────────────┐│高雄縣大寮鄉○○路○段一○四巷一八││六弄九之一號│├──┬───────┬──────┤│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防彈衣│六件│├──┼───────┼──────┤│2│防彈板│二塊│├──┼───────┼──────┤│3│防彈盾牌│一面│├──┼───────┼──────┤│4│雞爪釘│十一盒│├──┼───────┼──────┤│5│手銬│二付│├──┼───────┼──────┤│6│黃色膠帶│三捲│├──┼───────┼──────┤│7│黑色膠帶│三捲│├──┼───────┼──────┤│8│口罩│四付│├──┼───────┼──────┤│9│步槍空彈殼│四顆│├──┼───────┼──────┤│10│步槍子彈彈殼│一百六十八顆│├──┼───────┼──────┤│11│九0手槍子彈彈│十一顆│││殼││├──┼───────┼──────┤│12│手榴彈插鞘、碎│一個│││片││├──┼───────┼──────┤│13│對講機│一枝│├──┼───────┼──────┤│14│擦槍布│一包│├──┼───────┼──────┤│15│帽子│一頂│├──┼───────┼──────┤│16│耳塞│五付│├──┼───────┼──────┤│17│手套│二付│├──┼───────┼──────┤│18│NOKIA行動電話│二枝│├──┼───────┼──────┤│19│充電器│一組│├──┼───────┼──────┤│20│手槍槍套│一只│├──┼───────┼──────┤│21│隨身聽│一組│├──┼───────┼──────┤│22│電池│六顆│├──┼───────┼──────┤│23│現金│二萬二千二百││││元│├──┼───────┼──────┤│24│BMW鑰匙│一枝│├──┼───────┼──────┤│25│現金贖款│六百七十萬元│└──┴───────┴──────┘附表六:
┌────────────────────┐│臺南縣尖山埤水庫附近│├──┬────────┬────────┤│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雞爪釘│六十四枝│├──┼────────┼────────┤│2│防彈盾牌│四件│├──┼────────┼────────┤│3│Q9-3115號休旅車│一輛│├──┼────────┼────────┤│4│彈匣袋│一個│├──┼────────┼────────┤│5│現金│九萬三千零二十元│└──┴────────┴────────┘附表七:
┌─────────────────┐│眠月線藏匿處│├──┬──────────┬───┤│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收音機│一臺│├──┼──────────┼───┤│2│鋁箔睡墊│二張│├──┼──────────┼───┤│3│睡袋│二個│├──┼──────────┼───┤│4│塑膠睡墊│二張│├──┼──────────┼───┤│5│塑膠帆布(帳篷)│一套│├──┼──────────┼───┤│6│水袋│二個│├──┼──────────┼───┤│7│瓦斯瓶│三瓶│├──┼──────────┼───┤│8│乾電池│一包│├──┼──────────┼───┤│9│小魚乾│二包│├──┼──────────┼───┤│10│鹽小卷│二包│├──┼──────────┼───┤│11│魷魚乾│一包│├──┼──────────┼───┤│12│臘肉│二包│├──┼──────────┼───┤│13│刮鬍刀│一包│└──┴──────────┴───┘附表八:
┌─────────────────┐│十字路藏匿處│├──┬──────────┬───┤│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煤油燈│一具│├──┼──────────┼───┤│2│衣服│五件│├──┼──────────┼───┤│3│褲子│一件│├──┼──────────┼───┤│4│護具│七套│├──┼──────────┼───┤│5│望遠鏡│一具│├──┼──────────┼───┤│6│睡袋│一個│├──┼──────────┼───┤│7│睡墊│二張│├──┼──────────┼───┤│8│方格紙張(編密碼用)│一疊│├──┼──────────┼───┤│9│塑膠尺│一枝│├──┼──────────┼───┤│10│原子筆│一枝│└──┴──────────┴───┘附表九:
┌─────────────────┐│梅園藏匿處│├──┬──────────┬───┤│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睡袋│二個│├──┼──────────┼───┤│2│帳篷│二個│├──┼──────────┼───┤│3│蚊帳│一個│├──┼──────────┼───┤│4│黑色外套│一件│├──┼──────────┼───┤│5│瓦斯爐(簡易型)│一臺│└──┴──────────┴───┘附表十:
┌─────────────────┐│鬼屋藏匿處│├──┬──────────┬───┤│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煙蒂(含牙籤)│九根│├──┼──────────┼───┤│2│牙籤│一根│├──┼──────────┼───┤│3│保險套及衛生紙│各一個│├──┼──────────┼───┤│4│枕頭套│三個│├──┼──────────┼───┤│5│煙蒂│四根│├──┼──────────┼───┤│6│牙刷│八枝│├──┼──────────┼───┤│7│毛巾│二條│├──┼──────────┼───┤│8│刮鬍刀│二個│├──┼──────────┼───┤│9│空酒瓶│三十一││││個│├──┼──────────┼───┤│10│保特瓶│十三個│├──┼──────────┼───┤│11│酒瓶│一個│└──┴──────────┴───┘附表十一:
┌─────────────────────────────┐│臺中縣沙鹿鎮○○路三0六號│├────┬─────────────┬──────────┤│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偽造之陳正倫身分證│一張│├────┼─────────────┼──────────┤│2│陳正倫、古雅玲印章│各一枚│├────┼─────────────┼──────────┤│3│房屋租賃契約│一本│├────┼─────────────┼──────────┤│4│偽造之林明郎護照、臺胞證、│各一本│││香港入境許可證││├────┼─────────────┼──────────┤│5│防彈面罩│一個│├────┼─────────────┼──────────┤│6│防彈衣│一件│├────┼─────────────┼──────────┤│7│防毒面具│三組│├────┼─────────────┼──────────┤│8│手槍槍套│三個│├────┼─────────────┼──────────┤│9│手銬│四付│├────┼─────────────┼──────────┤│10│手銬鑰匙│八枝│├────┼─────────────┼──────────┤│11│步槍子彈彈殼│二十顆│├────┼─────────────┼──────────┤│12│手槍子彈彈殼│一顆│├────┼─────────────┼──────────┤│13│MOTOROLA行動電話(含大陸│一枝│││SIM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14│大陸SIM卡(卡號000000000│三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986││││0000000000000000)││├────┼─────────────┼──────────┤│15│ACES衛星電話(門號│一枝│││0000000000)││├────┼─────────────┼──────────┤│16│ACES衛星電話儲值卡│五張│├────┼─────────────┼──────────┤│17│懸掛NR-4905車牌自小客車(│一輛│││含鑰匙及遙控器)││├────┼─────────────┼──────────┤│18│8312-DM自小客車資料袋(含│一袋│││行車執照、強制保險卡、流當││││車使用權利讓渡合約書、 謝惠 ││││玲身分證影本)││├────┼─────────────┼──────────┤│19│現金│九萬七千六百七十二元│├────┼─────────────┼──────────┤│20│鑰匙│七枝│├────┼─────────────┼──────────┤│21│手提電腦│一臺│├────┼─────────────┼──────────┤│22│桌上型電腦│一組│├────┼─────────────┼──────────┤│23│戰鬥靴│一雙│├────┼─────────────┼──────────┤│24│布鞋│一雙│├────┼─────────────┼──────────┤│25│X8-6122自小客車資料袋(含│一袋│││行車執照、強制保險卡、讓渡││││書、保管書)││├────┼─────────────┼──────────┤│26│X8-6122號車牌│二面│├────┼─────────────┼──────────┤│27│電話簿暨筆記本│三本│├────┼─────────────┼──────────┤│28│頭燈│一盞│├────┼─────────────┼──────────┤│29│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三張│││0000000000、0000000000)││├────┼─────────────┼──────────┤│30│擦槍工具│一批│├────┼─────────────┼──────────┤│31│遙控器│一個│├────┼─────────────┼──────────┤│32│防毒面具袋│一個│├────┼─────────────┼──────────┤│33│筆記本│二本│├────┼─────────────┼──────────┤│34│ 曾聰平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一張│││分證││├────┼─────────────┼──────────┤│35│皮包│一只│├────┼─────────────┼──────────┤│36│易付卡(含SIM卡五張,門號│六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37│電器量販送貨單、電話手抄紙│二張│├────┼─────────────┼──────────┤│38│易付卡(含SIM卡一張,門號│二張│││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39│電話門號手抄紙│六紙│├────┼─────────────┼──────────┤│40│人民幣│一千零二十元│└────┴─────────────┴──────────┘附表十二:
┌─────────────────────┐│嘉義縣民雄鄉○○村○○○段一四五地號鐵皮屋│├──┬────────┬─────────┤│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BMW760型自小客車│一輛│└──┴────────┴─────────┘附表十三:
┌─────────────────────┐│高雄市○○區○○路二十八巷四十五之二號三樓│├──┬─────────────┬────┤│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ZS-7697號自小客車(含鑰匙│一輛│││二枝、遙控器一個)││├──┼─────────────┼────┤│2│行車執照│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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