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608號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95年11月2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一次五年期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票號AD00106)壹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為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00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次5年期債券)面額新台幣10萬元(票號AD00106)1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0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該執行(95年度執全字第3657號)事件進行中,雙方已為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供擔保人即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並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書1紙、相對人之印鑑證明書1紙及提存書影本1紙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95年度裁全字第8007號、95年度執全字第3657號民事執行卷及95年度存字第4098號提存卷,審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人持上開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00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除對本件相對人之財產為保全執行外,亦對上開裁定之另一債務人 楊祖蔭 實際為假扣押之執行,然聲請人對楊祖蔭、楊 李素雲 (亦為上開上開裁定之另一債務人),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獲全部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
此有聲請人所提卷附之本院95年度促字第4570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各1紙可稽。是依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聲請人對於訴外人楊祖蔭、楊李素雲部分,自勿庸聲請法院裁定,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添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