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勞安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壕燁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兼上代表人戊○○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第198號、94年度偵字第15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壕燁企業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係「壕燁企業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區○○里○○街○○號,以下稱壕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係壕燁公司於民國91年間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油公司)承包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中油煉油總廠合成氣組南區廢棄物處理工場「高雄煉油廠防治污染清理保養工作」之工作場所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91年9月10日,上開工場第二廢水場管線旁除浮幫浦池之幫浦因維修而由另一承包之公司吊離遷移,留下一個直徑95公分之圓形開口,其下為深約4公尺85公分之除浮幫浦池,其內水深2公尺,雖中油公司僅於該開口上覆蓋一片薄塑膠浪板、另以一繩索綁在該洞口外二根柱子上,而未設置符合規定之護欄、護蓋,惟戊○○及壕燁公司明知雇主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對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張掛安全網等防護措施,以防止勞工發生墜落之危害;且依施工時情形,並無不能設置圍欄、握把、覆蓋、張掛安全網等防護措施之情形存在;然戊○○及壕燁公司竟疏未注意,未設置適當足以防止人員墜落之設施,嗣91年9月19日10時許,戊○○僱用之勞工己○○在上開工場進行油漆管線作業行經該開口旁時,不慎失足墜落該洞口,因上開塑膠浪板無法支撐己○○身體重量,己○○遂墜入除浮幫浦池內,因而窒息死亡
二、案經己○○之姊 蔡素枝 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其確係壕燁公司實際負責人及上開工場確有於上揭時地發生勞工己○○自幫浦因吊離後所留下之圓形開口處摔落,致窒息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証人甲○○於本院結證証稱被害人己○○確係於上揭時地從事管線油漆保養工作行經該開口旁時,自上開開口處摔落致死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照片24張在卷可稽,另被害人己○○確係因上開事件跌落除浮幫浦池致造成窒息,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乙節,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制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在卷足憑,足証被害人己○○確係於上揭時地自上開開口處摔落窒息死亡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本件災害發生地點有一直徑95公分之圓形開口,該開口距地面4公尺85公分,其內水深2公尺,開口處本僅覆蓋一片薄塑膠浪板,及以一繩索綁在該洞口外二根柱子上等情,業據高雄市勞工局勞工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詳載明確,有該所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13日以高市勞檢一字第920009462號函檢送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雇主使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等場所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但如使勞工佩掛有安全帶,並掛置於堅固錨錠、可供鉤掛之物件或安全母索等裝置,而無墜落之虞者,不在此限;另雇主依前條規定設置之護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具有能使人員及車輛安全通過之強度。二應以有效方法防止滑溜、掉落、掀出或移動。三供車輛通行者,得以車輛後軸載重之二倍設計之,並不得妨礙車輛之正常通行。四為柵狀構造者,柵條間隔不得大於五公分。五上面不得放置機動設備或超過其設計強度之重物,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及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乃上開工地竟未於開口周圍設置符合規定之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因而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依法雇主自難免責,且本件經高雄市勞工局勞工檢查所檢查結果,亦認被告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有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証本件災害現場即上開工地地面開口處所設置之護蓋確未符合標準,因而致勞工己○○於從事管線油漆工作行經該開口旁時,不慎自距地面4公尺85公分高之上開開口處墜落致死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上開發生災害之工地,工程之安全應由中油公司負責,伊並無過失等語,惟查:
1、被害人己○○係受僱於壕燁公司於上開工地工作,此為被告所自承,又被害人己○○從91年4月至事故發生期間,於上開工地工作之工作項目均是壕燁公司之工頭指派之情,亦經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明確,足証本件壕燁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對己○○自有指揮、統籌、指派工作權限之事實,至堪認定,本件被告既為公司負責人,僱用被害人己○○從事工作,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雇主之定義,依法即應負有提供勞工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法律上義務,而應對己○○依法負安全維護之責,況中油公司與壕燁公司就上開工程訂立之契約書第10條施工管理(一)工地管理第2點亦明定廠商員工之管理、衛生與安全等,均由廠商即壕燁公司負責,亦徵被告對己○○依法應負安全維護之責。
2、又被告依前所述既應負責該工地之安全維護工作,且對被害人己○○復有指揮、監督及統籌分派工作等權限,依法自應對勞工即被害人己○○負有防止其在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工作所引起危害之任務,且上開除浮幫浦池之幫浦經吊離而留下前開開口,係發生於被害人墬落好幾天前之91年9月10日,業經證人甲○○、丁○○、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認該開口於被害人墬落前,已存在近
9日,並非於被害人墬落前方出現,被告依法既應負雇主之責,提供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規定之工作環境,即應事先到工程現場對該工程場所及週遭實施作業前檢點,即時發現該作業時可能接近危險洞口,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或要求中油公司改善,本件如被告有依規定實施,當可發現洞口存在,加以處置,而不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是本件縱因上開導致意外發生之開口係因幫浦吊離而留,而認中油公司與吊離幫浦之公司均應設置安全維護措施等,惟此乃中油公司與吊離幫浦之公司之負責人是否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責任之問題,仍不足解免被告上開防止勞工己○○在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工作所引起之危害之責,是被告辯稱上開職業災害之發生,應由中油公司負責,伊不須負責等語,應屬無據。
3、是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四、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決定;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爰先 就本案有關新舊法比較部分論述如下:
(一)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規定,法定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計、折算結果,前揭業務過失致死罪其法定刑得併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銀元三萬元即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惟依據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上開刑法分則之處罰條文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雖未有變動,惟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新法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二)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將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三)刑法第55條(牽連犯部分業經刪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被告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綜合上開罪刑全部比較結果,認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以為論處。
五、被告戊○○身為壕燁公司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勞工安全事務,自屬其業務,其未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盡其業務上應注意之義務,致生本件職業災害,並使被害人因此死亡。是核被告戊○○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雇主應有防止墬落引起危害之符合標準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處罰,被告壕燁公司為法人,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被告戊○○另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戊○○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其因未盡注意義務供給安全措施、設備及用具,致生本件職業災害,施工之被害勞工因此死亡,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所生之危害非輕,且猶否認犯行,參以其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2百餘萬元,然因財務狀況生變致無法完全履行賠償責任,並考量被告並非故意犯罪,係因過失意外事故致生損害,及其於本件應負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振嘉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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