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小字第95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小字第95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小字第957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6月2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8,269元及自民國98年5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8,26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12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自帳款入帳日起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7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迄至98年5月10日止,於原告之消費款新台幣
68,269元,迄未按期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
上開款項及自民國9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9點7計算之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影本各1件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墊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信用卡帳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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