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品成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台灣金牌啤酒壹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陳品成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
竊盜等犯行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復於短
期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犯行,可徵其未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
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陳品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坦認犯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為新臺幣150元
,暨考量被告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
被告所竊取之台灣金牌啤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復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
告另竊得之台灣金牌啤酒2瓶則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巷,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吳雪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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