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小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63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艷紅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登昱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938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已
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
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經本院改依小額程序審理(原
案號:110年度豐簡字第636號)。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00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吳淑貞 所有,而由訴外人 林弘偉 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107,007元(含零件78,640元、工資12,474元、塗裝15,893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並扣除零件折舊(
按零件以2年7月計算折舊後為24,571元),原告仍得請求
被告賠償52,938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費用24,571元+工
資12,474元+塗裝15,893元=52,938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減縮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93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
險保單查詢列印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在卷為憑
,核與本院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調閱之系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內容相符。原告主張,信屬實在。從而,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
求被告給付52,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3月27日(見本院卷第8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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