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364號
原告 吳臻姿
被告 陳武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之樓上住戶,於民國108年3月6日晚上6時40分許,在公寓3樓樓梯間,兩造因公寓門鎖及管理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將原告手持2支手機拍落地面,致手機毀損,受有損失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合計1萬元。被告復出手毆打原告之臉部,造成原告眼鏡掉落,且原告因閃避攻擊,左後頭部撞擊該3樓房屋鐵門,受有右眼及右臉挫傷瘀青、左頭頂頭皮皮下血腫及挫擦傷等傷害。因被告撕毀原告張貼之2張公告,侵占公告在1樓之紙張,並在公共空間謾罵原告,損害原告人格及信用,就此請求慰撫金1萬元;被告撕毀2張公告,侵害原告受託交付新鑰匙給地主及張貼公告通知住戶之權利,侵害原告及住戶防衛居住安全使用1樓木門及張貼公告權利,就此請求慰撫金2萬元;原告因被告之暴力行為而支出醫療與相關治療品費用1萬元;原告委託朋友多次陪伴往返醫院及訴訟過程增加生活支出等,就此請求1萬元;原告所受傷害迄今尚未痊癒,傷處仍會疼痛,且原告因被告之言語及行為暴力而長期處於恐懼狀態,就此請求慰撫金6萬元。以上合計12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35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大醫院檢驗及預約單、被告撕毀公告錄影畫面擷圖、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而前開被告所犯傷害等案件,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見附民卷二第7至19頁、本院卷第183至193頁)在卷足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手機損失1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手持2支手機拍落地面,致手機均毀損,價值各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三星電子西門服務中心維修服務受理號碼單及行動電話目錄等件為證,被告復未提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就此請求1萬元,應屬有據。
2.醫療相關費用1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支出醫藥與相關治療品費用共1萬元,惟依其所提出之口罩外盒、草本萬用膏外盒、眼科用眼罩外包裝、臺大醫院總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費用證明單(皆影本,見簡附民卷第11至27頁、本院卷第155、157頁)所示,其中醫療費用收據20元,及自108年3月6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之費用證明單2,720元,共計2,740元,堪認係醫療所必須,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740元,為有理由。另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所受傷害必需使用口罩、萬用膏及眼罩等器材,難認此部分請求為本件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採信。
3.往返醫院、增加生活支出及訴訟成本等請求1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傷需委託朋友陪同往返醫院及訴訟程序,往返增加生活支出係請朋友先墊付,包含交通費、照護費、餐費及生活瑣事共1萬元云云,除各項費用若干均不明外,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自難憑採。又查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之支出,除裁判費、證人日旅費、鑑定費、提解費等依法得認為係訴訟費用之項目,係由法院依訴訟結果定當事人負擔比例及金額外,其餘律師費、交通費等訴訟成本,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依我國法律均非當事人得向對造請求賠償之項目。且原告為解決糾紛,進行訴訟程序行為,此乃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4.撕毀公告、侵占紙張及謾罵等,請求慰撫金1萬元;侵害原告使用1樓木門及張貼公告的權利等,請求慰撫金2萬元部分: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處罪刑之犯罪事實為「傷害」、「毀損他人之物(即手機)」,並不及於撕毀公告、侵占紙張、謾罵及侵害原告使用1樓木門及張貼公告的權利部分,此觀上述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自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撕毀公告等部分,非屬被告犯傷害罪、毀損他人之物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及判例要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撕毀公告、侵占紙張及謾罵等,請求慰撫金1萬元;被告侵害原告使用1樓木門及張貼公告的權利,請求慰撫金2萬元部分,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5.慰撫金6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右眼及右臉挫傷瘀青、左頭頂頭皮皮下血腫及挫擦傷等傷害,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為51年次,從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大學畢業;被告為57年次,大學畢業,其於刑案中自述從事翻譯工作,曾任記者、電腦公司職員、出版電腦專業書籍及擔任講師),暨本件加害程度及原告受傷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堪屬適當,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6.以上合計72,74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740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7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