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5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鄒芳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060號、114年度偵字第15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芳芸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鄒芳芸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地,徒手拿取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商品,且均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惟分別辯稱:因為我昨天吞了18顆FM2,所以我渾渾噩噩的去全家想買鮮奶,後來我就不知道我在做什麼了;我當時精神有點錯亂,我又在吃精神科的藥云云。然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一卷11至16頁、警二卷第9至15頁),可見被告均係徒步進入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竊取上開商品後,分別放入隨身袋中,而有遮掩竊得物品之舉,且隨即步行離去現場,該等行竊過程及竊得財物之手段,與一般竊盜犯罪行為人之手法無異,尚難認其斯時有何欠缺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或該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再斟酌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財物,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 洪靖泰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一警卷第25頁),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認此次不宜僅處以罰金或拘役之刑;暨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罪類型、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合法發還前開被害人洪靖泰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充電線1條,未據扣案,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鄒芳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鄒芳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充電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60號

                  114年度偵字第15536號

  被   告 鄒芳芸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芳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3月27日8時18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學友門市」,趁店員忙碌疏於看管之際,接續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手洗精迷人小蒼蘭1件、義美高纖堅果杏仁全豆奶1罐、鮮果實軟糖葡萄(2入)1件、好多龍餅乾-燒烤味1件、除菌濃縮洗碗精-葡萄柚1件、乳香世世家鮮乳440ML1罐(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88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入隨身袋子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因該店負責人洪靖泰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物品(已發還洪靖泰)。

 ㈡於114年4月10日17時許,進入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紅不讓3C手機配件店」,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手機充電線1條(價值49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因該店員工 陳威豪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陳威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方法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4060號案件)

①被告鄒芳芸於警詢中之供述。

②證人即被害人洪靖泰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扣案物照片1張。

2

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5536號案件)

①被告鄒芳芸於警詢中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威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係於密接時、地接續實施,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2年7月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及罰金易服勞役,此有裁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告訴人陳威豪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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