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2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婷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第131號、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婷昀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3年5月16日8時35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尿送驗」、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行更正為「因所搭乘機車闖越紅燈」;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郭婷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於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前即坦承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13年3月10日、113年5月16日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1頁、警二卷第10頁),而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執行採尿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3次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本件3次犯行之罪名及罪質相同、情節相似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郭婷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郭婷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郭婷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
被 告 郭婷昀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婷昀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警惕,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3月9日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0日13時3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搭乘他人所騎乘之機車後座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3時5分許,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5月15日1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因為依規定時間接受驗尿,經警於113年5月16日8時3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7月22日5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2日5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一段東港大橋下,因騎乘機車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5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婷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其3次採集之尿液經警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林偵 11320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林偵11320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3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3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06)、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06)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郭婷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