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4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證傑

選任辯護人涂榮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證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賴證傑辯解之理由,除附件附表第二層帳戶、轉入第2層帳戶時間、金錢欄「(1)同案被告 何晉緯 之中信銀行帳戶」補充為「(1)同案被告何晉緯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提領之金額並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洗錢部分,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行為人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亦即以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者,即屬於共同正犯。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查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詐欺集團成員「 發哥 」間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暨分工方式,已如前述,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此外,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告猶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及洗錢之協力分工,使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對告訴人 黃俊欽 財產及社會秩序有所危害;並慮及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容、本案詐騙金額;再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並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告訴人遭詐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並無查獲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22號

  被   告 賴證傑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涂榮廷律師

         黃鉦哲 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證傑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依指示將帳戶內之犯罪贓款提領,將可能因無法掌控款項後續流向與使用情形,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發哥」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前某時,將其以「傑淨專業工程企業社」名義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供予「發哥」作為收受款項使用並允諾提領轉交匯入款項。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ney」,向黃俊欽佯稱:操作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4日14時1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並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何晉緯(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再轉匯至賴證傑提供上開帳戶(第三層帳戶)內,賴證傑再依「發哥」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臨櫃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復依指示在不詳地點將贓款交予「發哥」,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黃俊欽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俊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賴證傑於警詢中矢口否認,辯稱:「發哥」約我一起做精品代購,合庫帳戶有借「發哥」作為精品代購客戶轉帳使用,60萬元匯款是「發哥」跟我說是客人匯進來的手錶貨款,叫我去提領出來交給他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黃俊欽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有上開第一、第二層帳戶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是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等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確實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匯款60萬元,並經輾轉匯入本件合庫帳戶,再經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臨櫃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雖被告否認本件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另有提供其名下所有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發哥」,並於111年8月12日提領匯入款項(為民眾 楊雅婷 遭騙款項輾轉匯入),涉犯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70號(下稱另案)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案警詢供稱:我於另案同樣是受綽號「發哥」男子指示進行收款等語,又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已滿26歲之成年人,且被告曾從事工地、火鍋店店員之工作一節,為另案法院審理明確,可知被告為有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歷之人,又被告於另案自承,不知悉「發哥」之真實身分為何,現在已無法聯繫「發哥」,足證被告與自稱「發哥」之人並無特殊信賴基礎,即率爾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發哥」使用,甚至依指示領並貿然轉交款項,顯係抱持著縱使上開帳戶被利用收取不法所得,且其所為會使贓款去向難以追查,亦「不在意」或「無所謂」之心理狀態,足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發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附表:

編號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1

林麗帝 (所犯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98號判決有罪確定)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同案被告何晉緯之中信銀行帳戶

(2)111年8月24日14時18分許

(3)60萬122元

(1)被告賴證傑以「傑淨專業工程企業社」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1年8月24日14時18分許

(3)60萬200元

(1)111年8月24日15時1分許

(2)60萬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