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小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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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小字第5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寶蕾

被上訴人

即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4月3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0年5月6日寄存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仍未補正,有本院斗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

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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