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小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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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小字第5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寶蕾
被上訴人
即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4月3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0年5月6日寄存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仍未補正,有本院斗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
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