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簡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419號
原   告  林信鐘
法定代理人  孫華徽
       林秋明
訴訟代理人  陳甲霖 律師
被   告  紀沛辰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 律師
       鄭猷耀 律師
       吳鎧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如附件所示新臺幣伍拾捌萬元之消費借貸
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均
不存在。
三、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借據6紙及附表所示本票6紙返還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未
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8萬元(下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
),亦無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擔保,為
被告所否認,兩造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及系爭本票之債權是
否存在有所爭執,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朋友,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間致電原
告,請原告簽發本票予被告,製造被告借款58萬元予原告之
外觀,充作被告任職公司之業績,經被告不斷要求,原告遂
於109年6月6日下午9時許前往被告工作地點附近了解情
形,詎被告偕同訴外人 羅冠霖洪健庭 (更名為 洪荃 楀)到
場,告知原告如未以收取5萬元為對價,簽發如附件所示借
據(下稱系爭借據)及本票,將毆打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
,而書寫自己及法定代理人(下稱原告法代)即父親林秋明
之姓名在系爭借據及本票上。被告於數日後,旋至原告住處
向原告及原告法代林秋明催討債務,並要求以35萬元為和解
,遭原告法代林秋明拒絕,原告並就被告上開行為向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提出恐嚇、詐欺告訴。又原告為00年出生,遭
脅迫簽名時仍未成年,乃限制行為能力人,故系爭消費借貸
關係,除被告未實際交付借款58萬元未成立外,亦因原告法
代嗣後拒絕承認而未生效力。至原告簽發本票之單獨行為,
未經原告法代允許亦為無效,且被告未能證明兩造存有系爭
消費借貸關係,自無擔保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持有系爭
借據及本票並無法律上原因,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據及本票,並聲明: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於109年6月5日交付借款並簽立系爭借
據,次日簽訂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系爭借
據及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書均有原告及原告法代簽名,足認兩
造成立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並因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借
款。另票據行為屬不要因行為,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無須
就基礎原因關係有效存在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00年出生,於109年6月間在系爭借據及本票
上簽名時,仍未成年,原告法代為林秋明、孫華徽,系爭借
據及本票之金額合計均為58萬元,系爭借據、本票、契約書
存有原告法代之姓名,被告曾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
經本院109年司票字第49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有系
爭借據、本票、原告之身分證等件可稽(本院卷第12至14、
27至29、32頁;本院證物袋),並經本院調取109年司票字
第495號裁定卷宗、屏東縣潮州鎮公所調解委員會109年度
調字第432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
⒈按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
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
之承認,始生效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13條第2項、第79條、第
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甲提出借據,如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
借款之事實,如經乙爭執,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69年度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確
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裁判要旨
參照)。
⒉就被告有無交付借款58萬元一節,證人 洪荃楀 到庭證稱:我
於109年6月5日,有與兩造及訴外人羅冠霖在鄰近被告工
作地點之被告車上,當日被告叫我當其借錢予原告之證人,
被告將現金58萬元裝在黃色袋子交予原告,金額是聽被告所
述,我未打開看,當天原告有簽立本票、借據或借貸契約其
中之一。原告有自行確認袋內金額,被告並詢問原告金額是
否正確,原告說對,被告沒有說明原告借錢原因等語(本院
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反面),可知證人洪荃楀未確認袋內有
無現金58萬元,僅見被告將黃色袋子交予原告,則被告是否
確有交付借款,已屬有疑。衡以被告僅隔數日即109年6月
11日,旋願以35萬元與原告法代林秋明和解,有渠等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可憑(本院卷第11至13頁),與借款金額相差
甚鉅,顯與常情有違,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僅以系爭借據、
本票、契約書及前揭證述,率認兩造已成立系爭消費借貸關
係。
⒊縱令被告果有交付借款58萬元,惟依前揭證述,復知當日所
簽文件係由原告自行簽立,核與原告法代林秋明到庭證稱:
本票、借據、契約書均非我所簽名及蓋指印,被告至我家追
討債務,被告才跟我說原告有欠他錢,我問原告才知被告有
要求其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相符(本院卷第69頁至70頁),併
觀前揭對話紀錄截圖,尚難認原告法代有簽名於上開文件,
或以其他方式承認此借貸契約之效力,故原告主張系爭消費
借貸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
㈡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⒈按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
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
13條第2項、第78條已明定。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
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
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
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
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109年6月間尚未成年,業如前述,乃限制行為能
力人,則其簽發系爭本票既屬單獨行為,若無法定代理人之
允許,應為無效。觀諸前開對話紀錄截圖及原告法代林秋明
之證述,堪認原告法代林秋明未允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且
系爭本票之「林秋明」等文字係由原告所書,依上述民法規
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自屬無效。酌以兩造對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均無爭執,而系爭
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存在乙事,已認定如前,系爭本票亦乏擔
保之原因,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
存在,應屬可取。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據及本票: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已明文。查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及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已如前述,被告持有系爭借據及本票,自無法律上原因,故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及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據及本票,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劉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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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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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9年6月6日│8萬元│109年6月6日│109年6月6日│CH255667│
├──┼──────┼───────┼──────┼──────┼─────┤
│2│109年6月6日│10萬元│109年6月6日│109年6月6日│CH255661│
├──┼──────┼───────┼──────┼──────┼─────┤
│3│109年6月6日│10萬元│109年6月6日│109年6月6日│CH544922│
├──┼──────┼───────┼──────┼──────┼─────┤
│4│109年6月6日│10萬元│109年6月6日│109年6月6日│CH544923│
├──┼──────┼───────┼──────┼──────┼─────┤
│5│109年6月6日│10萬元│109年6月6日│109年6月6日│CH544924│
├──┼──────┼───────┼──────┼──────┼─────┤
│6│109年6月6日│10萬元│109年6月6日│109年6月6日│CH5449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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