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08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94年度簡字第616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
9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營業,竟未辦理登記,即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連續(1)自民國(下同)94年9月4日起至同年月7日下午3時5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號其所經營之「香饌泡沫茶飲店」內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金鷹」1台,並插電供不特定人把玩營利,嗣於94年9月7日下午3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金鷹」電子遊戲機台1台(含
IC板1塊)及機台內新台幣(下同)2480元;(2)自94年
9月8日起至同年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其所經營之「好口小吃部」內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金鷹」1台,並插電供不特定人把玩營利,嗣於94年
9月24日下午3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金鷹」電子遊戲機台1台(含IC板1塊)及機台內18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警卷所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分駐所臨檢紀錄表、現場相片5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營業場所檢查紀錄、現場照片2張、保管條1張等,均屬公務員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分別在上開其所經營之「香饌泡沫茶飲店」及「好口小吃部」內擺設電子遊戲機「金鷹」各1台,並為警於上開時間查獲2次等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上開機台有何插電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營利之犯行,辯稱上開查獲電子遊戲機「金鷹」2台,均係其個人在店內無聊時用來把玩以打發時間用,並未供他人投幣把玩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2)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見併警卷笫2頁),並有電子遊戲機「金鷹」共2台(含IC板2塊)及機台內之現金2660元扣案可憑;被告雖又辯稱上開機台內之硬幣均為其所投入云云,惟上開2次為警查獲時機台內之硬幣分別有2480元及180元,其數量非少,顯非由被告1人單獨投幣把玩,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本件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分駐所臨檢紀錄表、現場相片5張(見警卷第12─15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營業場所檢查紀錄、現場照片2張、保管條
1張(見併警卷第8、9、13頁)在卷可稽;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89年2月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例第1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設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又該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營業場所之地址。故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類遊戲之營利事業(同條例第3條、第4條參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15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場業。又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分別於上開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供人娛樂以營利者,核之上開說明,自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先後2次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告犯行即犯罪事實(2)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犯行即犯罪事實(1)部分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審酌被告曾有贓物前科之素行,其因貪圖小利,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然考量其於「香饌泡沫茶飲店」、「好口小吃部」擺放電子遊戲機台之時間均尚短,數量亦各僅1台(共2台),對社會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對於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鷹」共2台及機台內合計扣得之現金2,660元(2480元加180元等於2660元),認係被告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楊筑婷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