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萬元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女子乙○○(另行審結)來台僅為非法打工,其與乙○○並無結婚之真意,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許以新台幣(下同)3萬元為報酬使乙○○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遂以假結婚為掩飾,由「阿成」先給付甲○○1萬5000元作為訂金,甲○○與乙○○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先於91年11月8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乙○○辦理結婚登記,使乙○○取得甲○○形式上配偶之地位,並領得該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登記證,嗣甲○○先行返回臺灣地區,持前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手續,於同年11月26日取得海基會核發之驗證證明後,於91年11月26日至高雄縣彌陀鄉戶政事務所,填具 洪雪 雲為其配偶等不實內容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於結婚申請書上載洪雪「雲」),據以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該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並據此核發配偶欄為 洪雪雲 之不實登記之甲○○戶籍謄本1份予甲○○(於戶籍謄本上載為洪雪雲),並換發配偶為洪雪雲之國民身分證1枚,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復於91年11月27日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 施素 持上開不實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並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乙○○來臺探親,致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將「民國91年11月8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下方記載核發情形之公文書上,並於91年12月4日在職務上所掌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之公文書核准,登載「探親」之不實事項後,據以核發91人出字第33817696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乙○○,而准許乙○○來臺,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乙○○於92年1月21日,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並於通關時,持上開形式上合法,而內容不實之旅行證供入出境管理人員查驗以行使,而非法入境臺灣地區。「阿成」另依約再給付1萬5000元予甲○○,並將乙○○接走。嗣因警方多次查訪均未發現乙○○未在申請來台之住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迭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復有高雄縣彌陀鄉戶政事務所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結婚公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月11日境信伶字第09510206590號函檢附之乙○○入出國日期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著有判決足參。復查被告甲○○為本件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之第79條規定已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行政院92年12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該條例修正後第79條第1項之法定刑係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法處斷,合先敘明。是(一)被告利用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乙○○得以探親之名義入境臺灣地區,雖形式上合法,惟實際上卻以非法之手段即法律上無法承認其婚姻效力之「假結婚」作為掩護,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被告甲○○就此部分犯行與綽號「阿成」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二)又被告以結婚之名義,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籍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三)其後被告又持該載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等文件,持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探親」之名義,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據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女子乙○○以配偶身分來台探親,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職務上所掌之旅行證上為「探親」事由之不實登載,並據以核發旅行證,使乙○○得以持該旅行證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大陸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前開(二)、(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參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92號、第994號、第763號、第
223號判決意旨)。被告與乙○○、綽號「阿成」之人成年男子,就前開(二)、(三)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施素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台灣,不僅妨礙戶政與入出境管理機關管理戶政及入出境資料之正確性,亦對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本不宜寬貸,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被告因本件犯罪獲取「阿成」所給付之3萬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