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4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155、616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6795號、95年度毒偵字第13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含袋重合計零點玖玖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3年4月29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91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先於89年5月18日因停止戒治出監,復經本院於89年7月1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4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於90年5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月14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悛悔改過、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中旬起,至同年12月26日晚上12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2之租屋處,以海洛因摻水用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天施用2次;其中於94年6月28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同時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開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2之租屋處,以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嗣分別於94年6月24日1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府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於94年6月28日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2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注射針筒1支;於94年7月5日20時,在高雄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於94年12月27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扣案物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94年
7月10日,轉碼編號:00000000;報告日期:94年7月10日,轉碼編號:00000000;報告日期:94年7月19日,轉碼編號:00000000;報告日期:95年1月9日,轉碼編號:A00000000)。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第9410─907號)。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調科壹字第220021270號、000000000號)。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內索引
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6795號、95年度毒偵字第1362號)及其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併予敘明。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3年4月29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復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於90年5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5年即故態復萌,自94年3月中旬起,至同年12月26日晚上12時許止,長期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輟,期間為警查獲4次之多,竟仍不思反省自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依同條例之規定,無需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刑事處遇程序,為兼顧被告斷絕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必要,量刑實不宜過輕,惟參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共4包(含袋重合計0.99公克),經檢驗結果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後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前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附卷為憑,及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均無法析離,爰併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7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