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八○五號、八十六年度執更字第五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二、編號三所處並視為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一所處不得減刑之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理由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三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甲○○先後因犯陸海空軍刑法搶奪、逃亡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三罪,先後經海軍陸戰隊第六六師司令部以八十五年度拳判字第二五號及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二、三等二罪,因受刑人甲○○現在假釋中,依中國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前段應分別減其刑如「視為減刑後之宣判」欄所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