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242號抗告人 黃健彰
莊銘仁 許丁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7年度金上字第4號),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法院就上訴事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聲明請求裁判之範圍為準。本件抗告人不服第一審法院判決命其與第一審共同被告 鄭治洧李政嶽黃耀南林春凰陳文通陳美玲黃勝堂李秀容 連帶給付如該判決附件一「本院認定應給付金額A欄」所示新臺幣(下同)2億1,976萬2,571元本息,並由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代為受領,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億1,976萬2,571元,以此計算第二審裁判費命抗告人補繳,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依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相對人對伊等所獲致實質經濟上客觀利益僅1,997萬8,415元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法官周舒雁法官袁靜文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