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金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金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金上字第4號上訴人 黃健彰
莊銘仁 許丁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簡汶珊 律師 廖柏豪 律師上訴人 張芯榆 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金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列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31日原法院102年度金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21,343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本院乃於107年11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7年12月6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8-263、266頁)。上訴人張芯榆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7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金上字第4號裁定駁回後,復經最高法院於108年4月17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上訴人並已於108年5月3日收受此裁定,亦有送達證書附於前揭最高法院卷宗可參(該卷第23頁)。惟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二第57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法官黃宏欽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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