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4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承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626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承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承家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3年3月27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彌陀區南寮漁港飲用酒類後,已達前述不得駕駛標準之情況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3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軍校路與加昌路口(下稱前開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軍校路北往南方向內側快車道劃設直行及左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未依路面指向線指示,不當右轉行駛。適有陳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軍校路同向行駛至前開路口時,亦未依標誌即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而貿然左轉,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陳OO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擦傷、左側額頭撕裂傷、臀部及大腿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勢)。又張承家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員警於同日13時5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陳OO於警詢及偵訊偵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前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21、24、26至28、30至32頁、偵卷第13至16頁,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8頁),足證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2-1頁),自應知悉上述規定並予以注意;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見警卷第14頁),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已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而疏未遵守標線指示之規定車道行駛,不當右轉,致生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至被告雖辯稱:伊於事發當時雖有酒駕,但本件車禍與伊酒駕無關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所駕駛前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擦撞痕跡,係位在前開車輛右前車門靠近右前輪位置,此有卷附現場照片可稽(見警卷第31頁),足徵而告訴人於事發當時係騎乘機車在前開車輛右前車門靠近右前輪位置,復佐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均自承伊當時在前開路口係欲右轉進入軍校路等語(見警卷第3頁及偵卷第11頁),再參以一般人駕駛車輛欲右轉時,其目視方向通常亦同時偏向右側,而本件告訴人於事發當時既係騎乘機車在前開車輛右前車門靠近右前輪位置,則被告目視方向理應及於告訴人,且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業如前述,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於該處位置,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足認其確實因飲用酒類,生理反應因酒精之影響致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否則被告應可閃避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而不致發生本件車禍。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結果亦認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且轉彎時未依標線(指向線)指示之規定車道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6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之詞,洵非可採。復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規定明確。查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前開路口,未依規定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其騎乘行為自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雖屬與有過失,亦僅可作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要仍無解於被告前揭過失之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
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乙情,業經認定如前,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是其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上路,行經前開路口時復未依標線規定之車道行駛,致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與有過失,兼衡雙方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僅同意給付1千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4頁之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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