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75號原告 陳書傑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被告 康文隆
康正隆 康藝瀞 康淑娟 康智漢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及被告康文隆、康正隆、康藝瀞、康淑娟、康智漢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面積525.72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一乙案所示,編號乙1部分(面積175.2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乙2部分(面積350.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康文隆、康正隆、康藝瀞、康淑娟、康智漢取得,並按被告康文隆、康正隆、康藝瀞、康淑娟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被告康智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及被告康文隆、康正隆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面積489.34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163.1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B、C部分(面積各163.11、163.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康文隆、康正隆取得,並按被告康文隆四分之一、康正隆四分之三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72地號土地)為原告陳書傑、被告康文隆、康正隆、康藝瀞、康淑娟、康智漢分別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1/3、1/12、1/12、1/12、1/12、1/3);另同段2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1地號土地)則為原告陳書傑、被告康正隆、康文隆分別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1/3、3/6、1/6)。系爭17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住宅區」,目前僅存有數十年之老舊建物,應無保存之經濟價值,另系爭24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雖為「農業區」,然共有人即原告陳書傑、被告康正隆、康文隆均係在民國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始繼承系爭2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應不受分割後耕地最小面積0.25公頃之限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17
2、241地號土地。並聲明:㈠系爭172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107年2月27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乙案編號乙1部分面積
175.2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乙案編號乙2部分面積350.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康文隆、康正隆、康藝瀞、康淑娟、康智漢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康智漢1/2、康文隆、康正隆、康藝瀞、康淑娟各1/8。㈡系爭241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106年9月30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編號C部分面積163.1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A、B部分面積各163.11、163.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康正隆、康文隆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康正隆3/4、康文隆1/4。
二、被告則以:系爭172、241地號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就系爭172、241地號土地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致迄今仍未能分割,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172、241地號土地,尚屬有據。然本件應審究係應以何種方式分割對全體共有人均為公平,且最能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查系爭17
2地號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區類別為乙種住宅區,則以系爭172地號土地有附圖二所示之D、E、F部分建物分布於上,原告所提出拆除E部分建物之分割方法,對於被告等日後住家需有廚房、衛浴功能恐有減損,為避免無所謂拆遷,並維持被告等之房屋尚有廚房、衛浴之住家功能,應以被告所提即附圖一丙案,係對兩造均為公平且符合社會經濟效益之分割方案。另系爭241地號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類別為農業區,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定義之耕地,其利用應依該條例之規定為之。查原告及被告康文隆、康正隆就系爭241地號土地確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是原告主張分割於法亦無不可。惟系爭241地號土地尚有附圖二所示之柚子園及鐵皮屋分布於上,原告主張分得附圖二編號C土地,係被告等所有鐵皮屋所在,該鐵皮屋係被告等堆放農具使用,如由原告分得編號C土地,對被告而言甚不公平,是應將附圖二編號B、C分歸被告等所有,編號A分由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㈠系爭172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一丙案編號丙1部分面積175.24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所有,編號丙2部分面積350.4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康文隆、康正隆、康藝瀞、康淑娟、康智漢共同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1/8、1/8、1/8、1/8、1/2比例維持共有。㈡系爭241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3.11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C部分面積326.23平方公尺歸被告康文隆、康正隆共同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1/4、3/4比例維持共有。
三、本院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172地號土地為原告陳書傑、被告康文隆、康正隆、康藝瀞、康淑娟、康智漢分別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1/3、1/12、1/12、1/12、1/12、1/3;另系爭241地號土地則為原告陳書傑、被告康正隆、康文隆分別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1/3、3/6、1/6,前開二筆土地均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就是否分割及分割方案為何,意見始終未能一致,顯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又系爭172、241地號土地均屬宜蘭縣頭城鎮公所都市計畫區,都市計畫案名皆係「變更東北角海岸(含大溪海岸及頭城濱海)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有卷附宜蘭縣頭城鎮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自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蓋該條所謂之「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耕地分割後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堪認系爭172、241地號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各共有人間亦未協議不分割,僅未能協議分割方法(參見本院106年8月29日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67頁),則原告就系爭二筆土地訴請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定。
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共有物之分割,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單獨所有為原則,如部分共有人願意維持其共有關係,得例外成立新共有關係,且分割時應考慮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經查:
⒈各共有人意願部分:原告主張系爭172地號土地採附圖一乙
案之分割方案,即將編號乙1、面積175.24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所有,編號乙2、面積350.48平方公尺,由被告康文隆、康正隆、康藝瀞、康淑娟、康智漢共有,按其等原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被告則主張採附圖一丙案之分割方案,即將編號丙1、面積175.24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所有,編號丙2、面積350.48平方公尺,由被告康文隆、康正隆、康藝瀞、康淑娟、康智漢共有,按其等原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另就系爭241地號土地,原告主張附圖二編號C、面積163.12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A、B面積163.11、163.1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康文隆、康正隆按其原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被告則主張附圖二編號A、面積163.11平方公尺土地,分由原告取得,編號B、C面積163.11、163.12平方公尺土地,則由被告康文隆、康正隆按其原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足知本件各共有人之意願,均係採原物分割,且分別以附圖一(即分割線e-f、g-h與A-B線平行,面積按應有部分計算)及附圖二(即分割線c-d、e-f垂直a-b線,面積按應有部分計算)內容為分割方法,僅分配位置各有主張。
⒉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
①系爭172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乙種住宅區」,面積525.
72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
100元,土地上現無合法登記之建物,宜蘭縣政府建築資訊系統並無申請建築許可紀錄,亦無套繪為已建築之法定空地;另系爭241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業區」、面積489.34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等節,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宜蘭縣頭城鎮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宜蘭縣政府106年11月27日府建管字第106017738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03頁)。又經本院會同兩造於現場履勘結果,系爭17
2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1樓」之磚造瓦頂平房,進入該房屋大門為客廳,客廳左側是房間,右們則為另一房間及廚房,廚房後方有一間衛浴,而廚房部分係另行增建,有獨立對外出入口,經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如附圖二編號D、面積86.67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瓦頂屋(部分石頭屋),即係系爭房屋客廳、左側及右側房間位置,另附圖二編號E、面積29.61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鐵皮屋頂,即係廚房、衛浴部分,另編號F、面積
16.54平方公尺則係房屋後方雞舍;至系爭241地號土地現係種植柚子園,於附圖二編號C下方「斜線」所示為鐵皮屋,係被告康正隆、康文隆所搭建,供放置農具之儲藏室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8頁、第91頁),應堪信實。②再者,系爭172地號土地北側、南側毗鄰之同段160、196
、196-3等地號均為國有土地,其唯一對外聯絡道路即係經南側同段196、196-3地號土地與外通行,故採行原告或被告之分割方案,均不致分割後土地形成袋地之問題;另系爭
172地號土地東側係同段173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吳發金吳信芳吳明輝 所共有,而其等復均出具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56頁)向本院表示,願與原告所有同段172地號土地共同開發利用,請求將172與173地號土地毗鄰部分土地分給原告,以利共同開發,增進經濟效益等語。是以,採附圖一乙案為分割方法,原告分得土地雖呈長寬比例差距較大之長條形,乃不利於住宅之興建,惟毗鄰同段17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陳明,將來有與原告共有開發之計畫,則原告主張附圖一乙案相較附圖一丙案之分割方法,較有利於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語,應為可採。被告固希望保留附圖二編號E所示之廚房、衛浴,惟系爭房屋經現場履勘結果,雖仍得居住,但甚為老舊,且房屋構造為一層磚造瓦頂屋或一層磚造鐵皮屋頂,衡以目前建築技術,將附圖一編號乙1所在之地上物拆除,應不致於影響其他建物結構安全;又系爭房屋內之廚房、衛浴等設備已使用相當期間,如僅為保全屋內老舊設備,而由原告取得附圖一編號丙1土地,惟丙1土地形狀亦係長寬比例差距較大之長條形,分割後丙1倘未能與鄰地共同利用,實難單獨作為建地興建住宅,實不利於土地之經濟效益,故本院考量上情,認系爭172地號土地採附圖一乙案之分割方案,較為妥適。
③至系爭241地號土地四周均未臨路,且土地上除附圖二編號
C下方斜線位置有一鐵皮儲藏室外,均係種植柚子樹,又鐵皮儲藏室係被告康文隆、康正隆所有,供其等放置農具使用,則編號C土地分由被告康文隆、康正隆繼續維持共有,可避免儲藏室無謂拆遷,亦有利於被告二人繼續利用土地種植柚子樹,應係對兩造均為公平且合於社會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原告固主張前開鐵皮儲藏室不具經濟價值且未經共有人同意即無權搭建,應不得作為請求分得編號C部分之理由云云。惟同前述,考量分割方案時,應綜合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為判斷,而前開「分割前之使用狀態」並不限於係有權使用情形,且前開分割方案,由原告取得附圖二編號A部分土地,係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佐以原告於審理時亦稱:「(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皆係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面積而測繪出來,本件有需要再送不動產鑑價公司鑑價?)…241地號土地本來就是沒有面臨馬路的袋地,分割結果每塊土地的地形雖然不完整,但價格比較低,且對兩造而言並無不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背面)。足見原告亦認系爭241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編號A、B、C三塊土地價值均屬相當,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土地,難謂有何不公平之處,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㈢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倘兩造分配土地之價值相當者,即應無再以金錢補償之必要。查系爭172、241地號土地,各採附圖一乙案、附圖二分割後,兩造分得之土地形狀、面寬、深度固與原系爭172、24
1地號土地均有不同,惟兩造到庭均稱按系爭172、2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予以分配即可,這兩筆土地都是在鄉下,應該沒有鑑價找補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背面),復考量系爭172、241地號土地106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固為每平方公尺8,100元、1,600元,但105年1月申報地價僅每平方公尺768元、456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可參,可知系爭二筆土地平均單價均非甚高;且兩造分得土地面積皆合於其等原有之應有部分,於系爭172地號土地分割後均得自土地南側道路與外聯絡,而系爭241地號土地分割前即為袋地,分割後其情況亦無變更,堪認兩造分得土地價值核屬相當,不必送請鑑價後互為價金補償。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及兩造所提方案之優劣,兼顧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認系爭172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另系爭241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康正隆、康文隆主張之方案較為妥適,是系爭172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乙案所示,編號乙1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乙2土地由被告康文隆、康正隆、康藝瀞、康淑娟、康智漢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另系爭241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土地由原告單獨所有,編號B、C土地由被告康文隆、康正隆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即如附表所示,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呂典樺附圖一:107年2月27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106年9月30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
┌──────┬─────────┬─────────────┐│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計算式│├──────┼─────────┼─────────────┤│原告│百分之33│{(8,100元×525.72×1/3)││││+(1,600元×489.34×1/3)││││}÷{(8,100元×525.72)││││+(1,600元×489.34)}≒││││=0.33│├──────┼─────────┼─────────────┤│被告康正隆│百分之15│{(8,100元×525.72×1/12││││)+(1,600元×489.34×1/2││││)}÷{(8,100元×525.72││││)+(1,600元×489.34)}││││≒0.15│├──────┼─────────┼─────────────┤│被告康文隆│百分之10│{(8,100元×525.72×1/12││││)+(1,600元×489.34×1/6││││)}÷{(8,100元×525.72││││)+(1,600元×489.34)}││││≒0.10│├──────┼─────────┼─────────────┤│被告康藝瀞│百分之7│(8,100元×525.72×1/12)││││÷{(8,100元×525.72)+││││(1,600元×489.34)}≒││││0.07│├──────┼─────────┼─────────────┤│被告康淑娟│百分之7│同上│├──────┼─────────┼─────────────┤│被告康智漢│百分之28│(8,100元×525.72×1/3)÷││││{8,100元×525.72)+(1,6││││00元×489.34)}≒0.28│└──────┴─────────┴─────────────┘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