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240號抗告人 李德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金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依抗告人所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可知其民國106年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4萬4,167元,雖勉足支應其與2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而無餘剩。然抗告人於第一審及原法院均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以其無積蓄或其他財產,衡情具相當信用技能始足致之,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不足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因而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主張其尚有父母須扶養,且係與其他共同被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律師同意分期付款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仍不足釋明其現時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力支出上訴費用。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法官周舒雁法官袁靜文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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