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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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告 謝碧瓊
廖純怡 廖經綸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 律師送達代收人 楊承亞 被告 呂萬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碧瓊新臺幣(下同)9,705,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純怡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經綸2,885,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0年12月8日具狀將第一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碧瓊3,082,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1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害人 廖珍文 於99年9月8日17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因訴外人 胡瑞珠 向外開啟其停置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車門時,應注意後方來車竟疏未注意,且下車時亦疏未注意後方有無行人、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致廖珍文人車倒地,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由同向後方駛來,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之間隔且超速行使,被告本有即時預防之可能,但就此仍閃避不及並未煞車,而撞擊廖珍文所騎乘之腳踏車,廖珍文更因此遭被告衝撞在地並以車輪輾壓身體,且拖行長達10公尺以上,致全身受有重傷,到院前已無心跳,嗣送醫急救後仍因「氣、血胸併呼吸衰竭」,先行原因「頭胸部鈍挫傷併肢體骨折」及「車禍(自行車與小貨車)」等,而於同日18時41分不治死亡。
故被告上開不法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第1項等規定,顯有過失,自應依侵權行為相關法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謝碧瓊係廖珍文之配偶、二人育有二名成年子女即原告廖經綸、廖純怡,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92條、第193條、第194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原告謝碧瓊部分:原告謝碧瓊為家庭主婦,並無所得,由
廖珍文扶養賴以維生,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謝碧瓊為55歲,依行政院主計處女性國民平均餘命有83.51歲,是原告謝碧瓊仍應再受扶養28.51年,再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99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18,007元,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謝碧瓊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扶養費之損害1,082,007元【計算式:(18,007×12)×14.898127(此為應受扶養28年之扣除年息5%之霍夫曼係數)+(18,007×12)×0.51×(15.000000-
00.898127)3(扶養義務人數,包含2名子女)=1,082,007,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因被告之過失痛失丈夫,精神上所受痛苦至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而廖珍文於國立龍潭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教育人員退休,死亡時年僅58歲以行政院主計處98年度男性國民平均壽命為78歲計算,尚有20年之受領期間,故廖珍文無法受領之工作損失扣除因與胡瑞珠和解已領取之4,502,780元,請求被告賠償尚餘之6,623,332元。
⒉原告廖經綸部分:原告廖經綸為廖珍文支出醫療費用2,64
0元、殯葬費用882,800元;另原告廖經綸從此痛失至親,悲痛萬分,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⒊原告 廖欣怡 部分:因故遽失父親,精神上所受痛苦無以言喻,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三)本件車禍已送鑑定,並經再議,現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3262號刑事案件承辦,且由檢察官囑託研究機構即國立交通大學再次鑑定中。而原告就被告部分無肇事責任之鑑定結果仍無法接受,警察局所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表示並無法清楚說明事發當時狀況,且地上長達10公尺左右之刮地痕亦未解釋,故否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表、鑑定書之證據能力。兩造均不爭執廖珍文死於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下,故被告上開所為對廖珍文之死亡結果有直接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碧瓊3,082,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純怡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經綸2,885,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車速約30公里,並未超速,被害人廖珍文雖因碰撞直接倒在被告車中央,隨後經被告駕駛車輛後輪輾過,然經鑑定委員會二次之鑑定結果均認為被告無肇事責任,是被告並無過失。況且,被告事發後第三天有給家屬慰問金100,000元,亦有上香致意、超渡,顯見被告有誠意解決此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前開地點時,與廖珍文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並輾壓廖珍文之人車,致廖珍文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肢體骨折」之傷害,致「氣、血胸併呼吸衰竭」,到院前心跳已停止,經送醫治療後,仍不幸於99年9月8日18時41分死亡。而廖珍文係因本件車禍導致頭胸部鈍挫傷併肢體骨折致氣、血胸併呼吸衰竭而死亡乙節,此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等3人主張被害人廖珍文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過失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撞擊致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醫藥費、殯葬費、扶養費、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語,惟被告否認有過失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
(一)被告就廖珍文之死亡應否負過失賠償責任?(二)倘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分別為何?經查:
(一)被告就廖珍文之死亡結果,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之間隔且超速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第1項等規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云云,並提出交通部汽車安全駕駛手冊「煞車距離與車輛衝擊」之說明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4頁),惟被告抗辯並無過失且未超速等語。查,被告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偵訊調查筆錄中稱:車禍前最初發現廖珍文的距離在其前方約10公尺,車禍地點有二個車道,在其車道靠近分向線處發生碰撞,車禍前車速約每小時40公里,腳踏車被路邊自小客車車門彈往左邊,其有往左邊閃避但仍閃避不及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法官問:你當時的車速約多少?)答:當時約30公里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背面之
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又依本院於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勘驗原告所提車禍案發當日現場錄影光碟畫面於17時31分7秒顯示:被告自小貨車出現在廖珍文所騎自行車後方約5個車身之距離,於17時31分8秒顯示:胡瑞珠開啟的車門碰到被害人的腳踏車,此時被告與被害人騎乘腳踏車之距離約3個車身,於17時31分8~9秒顯示被害人腳踏車因碰到車門而傾斜,而向車道的左方傾斜靠近分向線,於17時31分9秒顯示:被告車子左前後輪壓在分隔線,同時被害人整個人倒在車道上,被告車輛也到達被害人倒地前的位置,於17時31分9~10秒顯示:
被害人腳踏車已與被告自小貨車相撞,被告車輛輾過被害人及其腳踏車(見本院卷第215頁反面)。而本件肇事地點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廖珍文所穿拖鞋之一只掉落於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所行駛之車道上,廖珍文所騎腳踏車係橫倒停於被告所駕車輛行駛之車道內,位在被告車輛右後側,且腳踏車之刮地痕達1.6公尺,起點位在距離中央分向線為1公尺,而被告所駕車輛則已偏離其原所行駛之車道向左前方駛入對向車道,最後停止於對向車道上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第94頁至第103頁),足見本件車禍之碰撞地點發生在被告所駕車輛行駛之車道內,廖珍文係遭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從左後方向撞擊,因廖珍文騎乘腳踏車於被告右前方行駛於外線車道,在被告所駕自小貨車接近廖珍文騎乘腳踏車約3個自小貨車身距離時, 廖珍文斯 時突然向左傾倒進入車道,被告閃避不及所發生,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因即時煞車乃至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前方停止,故被害人腳踏車始置於自小貨車右後側等情,應為真正;再依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所示車禍現場狀況,被害人腳踏車係為閃避胡瑞珠開啟之車門而倒地,且從上開錄影光碟畫面顯示於17時31分7秒時被告與被害人之距離約5個車身,於17時31分8秒時被告與被害人之距離約3個車身,於17時31分9~10秒時被害人腳踏車與被告自小貨車相撞等情以觀,並據此推算自7秒至8秒之間,被告之自小貨車行進距離約2個車身,準此,以每秒行進距離推算彼時被告之車速約在36公里左右【計算式:2×5公尺(平均一個車身之長度約為4.5公尺,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60秒×60分=36,000公尺,即時速36公里】,另自8秒至10秒之間,被告之自小貨車行進距離約3個車身,則據此以每秒行進距離推算彼時被告之車速約在27公里左右【計算式:3×5公尺÷2×60秒×60分=27,000公尺,即時速27公里】,顯示被告之車速均在速限50公里以下,可徵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並無超速行駛,又原告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當時有超速行駛之事實,是被告並未超速之情可堪認定。故被告之此部分抗辯,尚屬可採。
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之車前狀況,係指「已然之車前狀況」,並不包括「突然之車前狀況」在內。倘屬突然之車前狀況,本非駕駛人所得預見,駕駛人自無合理且充分時間以為反應,而採取適當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實不能苛責駕駛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遽論以應負過失責任,亦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範目的。而駕駛人面對危險狀況時,從反應至踩煞車,進至完全煞停為止,必須經過一段時間,在此時間內,車輛無可避免仍會繼續前進,如扣除此一距離,駕駛人仍未能將車輛煞停,始得認定駕駛人有應注意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否則即屬任何人均無法避開之危險。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則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反應時間、反應距離及煞車距離,依司法行政部62年5月9日(62)函刑決字第464號函附「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及「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載,駕駛人一般平均反應時間為0.75秒,如時速為50公里,則駕駛者之反應距離約為10.4公尺,佐以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第94頁至第103頁);又在使用年限1年以上之乾燥柏油路面行駛,煞車距離約為13公尺至14.1公尺,亦即駕駛人如遵守速限50公里行駛,在發現危險後,期待該駕駛人採取安全措施以避開危險之合理距離為23.4公尺至24.5公尺。是前開肇事路段並非下雨中之泥濘或積水道路,亦非陰雨霧致視線不清之情況,被告所需之煞車距離約為13公尺至14.1公尺,故被告依規定於速限50公里以下行駛,在發現危險後,期待被告採取安全措施以避開危險之合理距離為23.4公尺至24.5公尺(反應距離10.1公尺+煞車距離13至14.1公尺),惟依上開錄影光碟畫面所示,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發現廖珍文腳踏車遭胡瑞珠開啟車門撞擊而向左傾倒時,雙方之間距離僅約3個自小客車車身之距離,已如前述,換言之,實際上被告發現危險狀況之距離卻僅有10公尺左右,顯然少於其所需之反應及煞車之距離,可見在正常情況下,被告即使緊急煞車欲免於與被害人碰撞,但實不可能在10公尺之距離範圍內將車輛煞停,亦即仍無法避免與廖珍文之腳踏車在上開地點發生撞擊。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所駕車輛最後停止之位置,已偏離其原所行駛之車道,且向其左前方進入對向車道而停止於對向車道間之情,業如前述,又自小貨車之車頭略朝向左邊,再輔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車輛之受損部位,係其車右前保險桿凹損等情,有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多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103頁),可知被告斯時駕車見廖珍文之腳踏車駛入其車道,已極力向左閃避,甚至不顧危險駛入對向車道內,惟仍閃避不及,其車頭右前角處仍與廖珍文之腳踏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足證被告發現後已為向左偏行及緊急煞車之閃避行為,尚堪認被告當時已為必要之煞停閃避措施。是被告已注意車前之狀況,亦已採取必要之安全閃避措施。從而,被告非但沒有充分之時間足以反應、更無足夠之煞車距離,實難期被告得以反應並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自難認被告有何防範車禍發生之可能,則不論被告是否採取減速煞車措施,都無法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況事實上,被告於發現廖珍文腳踏車時連緊急閃避、立即採取煞車之措施,猶無法避免事故之發生,顯見當時被告已行車至肇事地點甚近,當發現廖珍文貿然向左倒地時,已無任何能注意、能防免之措施或方法,當無過失可言。再者,被告依規定行駛於車道,且本件事故發生之路段為直路,被告實難預料廖珍文會從右側前方外線車道突然向左傾倒在地而進入其行駛之同向車道上,又當時事發突然,根本不及煞停閃避,若因此率認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實屬不公。參酌上情,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
⒊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之自小貨車副駕駛座上塞滿拚圖,影
響其視線,導致其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因為拚圖係放在坐墊下面,不影響視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16反面、第217頁之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查原告提出之99年9月8日案發當日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副駕駛座位上雖有堆置拚圖貨品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副駕駛座上有堆置物品即有如搭載乘客一般,通常尚不會影響車前之視線,此觀現場錄影光碟畫面顯示被告自小貨車自畫面出現起一直行駛於車道偏左側,即右側留有較大空間,並無未保持安全間隔問題,顯示被告應有注意被害人之腳踏車在右側行駛之車前狀況,始會一直行駛於車道偏左側,而於右側留有較大空間,況且被害人廖珍文係因遭胡瑞珠突然開啟車門碰撞而向左傾倒進入被告車道中,被告非但沒有充分之時間足以反應、更無足夠之煞車距離,且已極力向左閃避,甚至不顧危險駛入對向車道內,是上開突發狀況就被告而言係屬無法防範避開之危險等情,均已如前述,故被告駕駛自小貨車上之副駕駛座上雖有堆置拚圖貨品,但此應不影響被告車前視線,被告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且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⒋再就本件肇事責任,經桃園地檢署囑託臺灣省桃園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廖珍文騎乘腳踏車及呂萬能(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99年11月30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1頁);又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以100年
2月14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照桃園縣區車艦會之鑑定意見」通過(見本院卷第162頁),並於該函說明二中記載:「…依據卷附監視錄影光碟所示之肇事碰撞情形研析,本會認為:原行駛於 呂君 (即被告)小客貨車右前方之 廖君 (即廖珍文)腳踏車,因與開啟車門之 胡君 (即胡瑞珠)小客車碰撞後向左倒入呂君小客貨車車前之情況,對呂君而言係屬突發狀況,與其是否有保持安全距離或有注意車前狀況或有無超速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16
2頁),是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胡瑞珠開啟左車門動作及廖珍文腳踏車被擦撞失控向左摔倒之行為,對在車道正常行駛之被告而言,均屬突發事件,無法防範,故與被告是否有保持安全距離或有注意車前狀況或有無超速無關,堪認本件車禍發生,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充欲時間可以避免。此外,國立交通大學上開所為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亦認:被告之自小貨車自畫面出現起一直行始於車道偏左側,即右側留有較大空間,並無未保持安全間隔問題,且於17時31分9秒即採取煞車動作並往左閃避,被告駕駛小貨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正、反面),其鑑定結果亦同本院前揭認定,是上開鑑定結果,應為可採。又原告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駕車違反交通規則,亦即不得僅憑廖珍文之死亡結果,遽認被告對於廖珍文之死亡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是被告辯稱並無任何過失一節,即為可採。至於原告雖主張否認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鑑定書等之證據能力,並認前二鑑定委員會、國立交通大學以此為據所為之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亦不合理,而有所不服云云。然鑑定機關即國立交通大學乃原告自行選定,鑑定機關之專業應無疑慮,且原告並未再就相關部分提出具體事證以供參考,則原告單純否認上開資料之證據能力,僅空言泛稱作為否定鑑定報告之論據,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⒌另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參照)。依上開判決可知,刑事法上之「信賴原則」於民事判決亦有適用之餘地。基於交通危險之適當分配之信賴原則,被告不應負過失責任。信賴原則即行為實施某種行為之際,倘可認為被害人或第三人亦將採取適當之行為,如此種信賴屬於相當,縱因被害人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為而發生結果,亦不必對其行為之結果負責。換言之,行為人知道他人之錯誤行為可能引起法益之侵害,但仍有權相信他人會為正確之行為,若因此發生法益之侵害,行為人不必對結果負責。故合乎規則行車的交通參與者,可以信賴其他人也會同樣遵守規則、秩序。本件被告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被告並無違規,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則被告應有權信賴廖珍文亦能遵守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惟因上揭突發事件情節,基於信賴原則,被告不應就本次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
⒍末以,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狀,並參以上開臺灣省
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意見,應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毋須負過失責任。職是之故,被告與被害人腳踏車所發生之碰撞,係在被害人腳踏車非正常行駛而係失控倒地之狀態下所發生,並非被告遵守交通規則所能避免。況衡諸日常經驗,亦難期待一般人在不到2秒之時間內,對偶發失控之行為,立即採取避煞措施,而免於與僅在約10公尺左右處以正常行使速度突向己倒地之腳踏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並無足夠之時間、距離加以認知反應,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
(二)依前揭之說明,本件被告所駕車輛雖與廖珍文所騎乘腳踏車發生撞擊,致廖珍文死亡,惟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無過失可言,詳如前述,且對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難令被告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遭逢之損害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所列醫療費用、殯葬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殊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廖珍文死亡而受有上開所列之損害,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謝碧瓊、廖欣怡、廖經綸等3人請求被告分別給付3,082,007元、2,000,000元、2,885,4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