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26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鄒滿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9年12月23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鄒滿順於民國99年12月15日晚間11時許,因飲用酒類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處,因酒駕拒絕警方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警察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受處分人雖辯稱其騎機車時酒駕拒測,不應吊銷其職業大客車駕照云云,惟前揭違規事實,業經舉發警察即證人 王界貿 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為憑,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已明定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原處分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其效力當然及於受處分人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受處分人所辯,自無可採。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鄒滿順抗告意旨略稱:其靠大客車駕駛執照養家活口,請再給予機會云云。
三、經查:㈠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為同條例第68條所明定。
㈡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因酒駕拒絕警方實施酒精濃
度測試,為舉發警察即證人王界貿製單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王界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自堪認定。至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稱:其靠大客車駕駛執照養家活口云云,縱或屬實,並不影響受處分人違規事實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裁定以原處分並無違誤而予維持,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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