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聰安選任辯護人王家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593、4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聰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仿WALTHER廠P二二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口徑九毫米之制式子彈貳顆、直徑八點八正負○點五毫米之非制式子彈壹顆、口徑九毫米之制式子彈貳顆、由口徑九毫米制式彈殼組合直徑九點○正負○點五毫米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柒顆、直徑八點九正負○點五毫米之非制式子彈肆顆及土造金屬槍管壹支均沒收之;又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仿WALTHER廠P二二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之;又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仿WALTHER廠P二二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罰金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仿WALTHER廠P二二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仿WALTHER廠P二二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口徑九毫米之制式子彈貳顆、直徑八點八正負○點五毫米之非制式子彈壹顆、口徑九毫米之制式子彈貳顆、由口徑九毫米制式彈殼組合直徑九點○正負○點五毫米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柒顆及直徑八點九正負○點五毫米之非制式子彈肆顆及土造金屬槍管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蔡聰安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下稱桃院)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28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院以94年度訴字第77
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65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院以94年度易字第70
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98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桃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13號裁定將、、、、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又15日、3月、4月又15日、4月,並將減刑後之、、之罪與不可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及將減刑後之、之罪與不可減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上開合併之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98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轉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98年11月10日勞役執行完畢出監,並於99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蔡聰安猶不知悔改,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其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所借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與 林美君 聯繫妥交易細節後,蔡聰安旋依約於100年4月間某日下午2至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復興陸橋附近,以5百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與林美君1次以營利;又明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或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所借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與林美君聯繫妥轉讓細節後,於100年9、10月間之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復興陸橋附近,無償轉讓未逾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與林美君施用1次。嗣林美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0年10月29日下午5時許為警詢問,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明知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可供此等槍砲使用之子彈,及可供組裝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之槍管零件,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2項所列管之槍砲、彈藥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前述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於101年2、3月間之某日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與褒揚街附近之租屋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志成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1萬元之價格,購買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仿WALTHER廠P22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槍管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①口徑9mm之制式子彈3顆(其中1顆經鑑驗試射後僅餘彈殼,現僅存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之制式子彈2顆)、②直徑8.8±0.5mm之非制式子彈2顆(其中1顆經鑑驗試射後僅餘彈殼,現僅存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8±0.5mm之非制式子彈1顆)、③口徑9mm之制式子彈4顆(其中2顆經鑑驗試射後僅餘彈殼,現僅存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之制式子彈2顆)、④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1顆(經鑑驗試射後僅餘彈殼)、⑤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1顆(其中4顆經鑑驗試射後僅餘彈殼,現僅存具有殺傷力之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7顆)、⑥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驗試射後僅餘彈殼)、⑦直徑8.9±0.5mm之非制式子彈6顆(其中2顆經鑑驗試射後僅餘彈殼,現僅存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9±0.5mm之非制式子彈4顆)、⑧直徑8.8mm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驗試射後僅餘彈殼)、⑨直徑9mm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已於射傷 林錦宏 發射,詳後述)、⑩直徑不詳之子彈10顆(業經蔡聰安於購買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試射)而持有之。 嗣蔡聰安 持上開改造手槍射傷林錦宏後(射傷林錦宏部分,詳後「事實欄一、㈢」所示),乃將上開改造手槍之槍管拆解,並將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不含槍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編號①及②子彈共5顆(鑑驗試射後,現僅存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藏放於其不知情之友人 蕭富雄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樓之○之住處內,及將拆卸後之槍管1支藏放於位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之變電箱內,其餘編號③至⑧子彈共24顆(鑑驗試射後,現僅存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3顆)則隨身攜帶,惟因其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通緝,經警於101年4月14日凌晨4時5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金色河畔汽車旅館20
8號房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土造金屬槍管1支、③口徑9mm之制式子彈4顆(其中2顆經鑑驗試射後僅餘彈殼,現僅存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之制式子彈2顆)、④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1顆(經鑑驗試射後僅餘彈殼)、⑤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1顆(其中4顆經鑑驗試射後僅餘彈殼,現僅存具有殺傷力之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7顆)、⑥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驗試射後僅餘彈殼)、⑦直徑8.9±0.5mm之非制式子彈6顆(其中2顆經鑑驗試射後僅餘彈殼,現僅存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9±0.5mm之非制式子彈4顆)、⑧直徑8.8mm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驗試射後僅餘彈殼),於員警查扣上開物品後,蔡聰安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事實欄一、㈡」中持有改造槍枝及編號①及②子彈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此部分犯行而自首,並主動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帶同員警前往其友人蕭富雄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不含槍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①口徑9mm之制式子彈3顆(其中1顆經鑑驗試射後僅餘彈殼,現僅存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之制式子彈
2顆)、②直徑8.8±0.5mm之非制式子彈2顆(其中1顆經鑑驗試射後僅餘彈殼,現僅存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8±0.5mm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之變電箱內,扣得原供上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使用,經蔡聰安拆卸而分離之槍管1支,始悉上情。
㈢、於101年4月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海德堡汽車旅館」000號房內,因故與林
錦宏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裝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威嚇林錦宏,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錦宏,致林錦宏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因槍枝走火並致林錦宏成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林錦宏受傷就醫,經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通報,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㈣、明知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可供此等槍砲使用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前述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101年4月7、8日之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與褒揚街附近之租屋處,自前開綽號「志成」之成年男子處,無償收受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仿WALTHER廠P22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
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直徑不詳子彈10顆(業經蔡聰安於收受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試射)而持有之。嗣蔡聰安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通緝,經警於101年4月14日凌晨4時5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金色河畔汽車旅館000號房內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蔡聰安另涉他案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移由蔡聰安所涉另案處理)及與上開犯行均無涉之行動電話4支(含門號卡4張),而循線查悉上情(其餘查獲物品如前所述)。
二、案經林錦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蔡聰安及其辯護人對證人林美君、林錦宏、蕭富雄、 潘素月 、 鍾夢勳 、 郭進南 、 歐陽文 、 陳忠和 、 林淑芬 、 邵瑜玲 及A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暨卷附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頁及第20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0000000000卷第1至4頁、偵4214卷第19至21頁、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108頁及第252頁),核與證人林美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警0000000000卷第5至12頁、偵4214卷第28至29頁)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美君指認被告)、證人林美君手機翻拍照片、證人林美君指認被告照片(見警0000000000卷第13至16頁)、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單(見偵4214卷第44頁)等在卷可稽。又證人林美君於100年12月29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再經該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該尿液檢體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01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45ng/mL,及鴉片類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均陽性反應等事實,有該中心於100年12月1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偵4214卷第45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警0000000000卷第21頁)等附卷可稽。其中該報告雖就安非他命類記載前開尿液檢體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為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惟按「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1、安非他命代謝物:500ng/mL。」、「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若無適當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者,得採用適當之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1、安非他命類藥物:(2)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
1款第2目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準則第18條閾值標準係參考美國聯邦政府工作場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相關規定,考量檢驗技術之可行性及陽性判定之一致性而訂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尿液,於檢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低於閾值時,並非「偽陽性」反應,而是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尿液收集時間等因素有關;尿液檢體鑑驗結果若高於「最低可定量濃度」,即可確定尿液中含有該濃度之藥物等情,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藥品管理局)97年10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5年5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2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0號等函可參,是尿液檢驗結果依前開檢驗標準判定陽性者,表示尿液中藥物濃度高於或等於閾值,可確認曾服用該藥物;判定陰性者,則表示尿液中尿液濃度低於閾值或未檢出,亦不表示未曾服用該藥物,此參前開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亦可知。故本案證人林美君尿液檢體既經上開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01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45ng/mL,是其安非他命類代謝物檢驗值雖未達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標準而經判定為陰性,然其安非他命濃度既已超過最低可定量濃度40ng/ml,足認證人林美君尿液中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是證人林美君於採集尿液檢體前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明,加以證人林美君當日所採集之尿液亦檢出鴉片類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均陽性反應等事實業如前述,從而證人林美君既有施用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足見證人林美君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索討海洛因以供施用之需求,是上開證人林美君證述分別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索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應屬非虛。故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與證人林美君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0000000000卷第3至9頁、偵3593卷第5至9頁、第48至50頁、第112至113頁、第115頁、本院卷第108頁及第25
2頁),核與證人蕭富雄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0000000000卷第96至98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0000000000卷第18至2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0000000000卷第26至30頁)、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見警0000000000卷第31至3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支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見警0000000000卷第68至70頁)、槍枝照片2張(見警0000000000卷第76頁)等在卷可稽;並有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前遭被告拆卸之上開槍管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管1支、「事實欄一、㈡編號①至⑧」所示之29顆子彈(經鑑驗試射後僅餘子彈16顆)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
1個及前遭被告拆卸之上開槍管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29顆及槍管1支,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驗結果,認扣案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22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而上開扣案子彈29顆,其中①3顆均認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2顆均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4顆均認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④1顆認係口徑
0.380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⑤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⑥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⑦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⑧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及槍管1支係土造金屬槍管,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審認係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1份(見偵3593卷第55至59頁)及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附卷可資參佐,而上開鑑定結果,因均係鑑驗機關以其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上開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29顆(經鑑驗後,現僅存子彈16顆)及土造金屬槍管1支,分別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管制之槍砲、彈藥及同條第
2項所規定管制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訛;至業經被告於購買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試射之直徑不詳之子彈10顆,及業經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用以射傷告訴人林錦宏之子彈1顆,雖均未據扣案,惟該用以試射之直徑不詳子彈10顆均具有殺傷力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56頁);另用以射傷告訴人林錦宏之子彈係直徑9mm之非制式子彈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56頁),該子彈擊發後既得致告訴人林錦宏成傷,則該子彈亦具有殺傷力至明,均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無訛。綜上證據,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實欄一、㈡」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0000000000卷第3至9頁、偵3593卷第5至9頁、第48至50頁、本院卷第108頁及第2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錦宏於警詢、偵查(見他484卷第15至19頁、偵3593卷第74至76頁、第91至92頁)、證人 鍾孟勳 於警詢、偵查(見他484卷第91至97頁及偵3593卷第75頁)、證人郭進南(見警0000000000卷第142至147頁)、歐陽文(見他484卷第82至86頁)、陳忠和(見他484卷第122至124頁)、林淑芬(見他484卷第116至119頁)、邵瑜玲(見偵3593卷第29至32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即告訴人林錦宏指認被告〉、證人即告訴人林錦宏指認被告照片(見警0000000000卷第15至1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鍾孟勳指認被告〉、證人鍾孟勳指認告訴人林錦宏及被告照片(見警0000000000卷第124至13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郭進南指認被告〉、證人郭進南指認被告照片(見警0000000000卷第149至151頁)、證人歐陽文指認被告照片(見警0000000000卷第167頁)、現場採集照片12張(見偵3593卷第39至44頁)、高雄榮民總醫院101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偵3593卷第45頁)、和解證明(見偵3593卷第80頁)及告訴人林錦宏撤回告訴狀(見偵3593卷第9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實欄一、㈢」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欄一、㈣」部分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0000000000卷第3至9頁、偵3593卷第5至9頁、第48至50頁、第112至113頁、第115頁、本院卷第108頁及第25
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潘素月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0000000000卷第100至103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0000000000卷第18至2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支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見警0000000000卷第57至59頁)、槍枝照片2張(見警0000000000卷第76頁)等在卷可稽;並有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資佐證。
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驗結果,認扣案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22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乙情,亦有前引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1份(見偵3593卷第55至59頁)存卷可考,而上開鑑定結果,因均係鑑驗機關以其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上開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支(含彈匣1個),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管制之槍砲無訛;至業經被告於購買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試射之直徑不詳之子彈10顆,雖均未據扣案,惟該用以試射之直徑不詳子彈10顆均具有殺傷力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56頁),均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無訛。綜上證據,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實欄一、㈣」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依同條例第
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而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該條例所稱槍砲,包括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並包括可供組成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彈藥則包括供各式槍砲使用之子彈在內;又槍管乃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則有內政部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為之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可稽。
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各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事實欄一、㈢」所為,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㈡」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漏未論述起訴法條,應予補充,惟因本院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述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此部分犯行所涉法條(見本院卷第204頁),因認已無礙被告之辯論權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加以審理,併予說明。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及轉讓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事實欄一、㈡」同時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係以1個行為觸犯3個不同之罪名;及被告「事實欄一、㈣」同時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1個行為觸犯2個不同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示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事實欄一、㈡」所示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犯行;「事實欄一、㈢」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事實欄一、㈣」所示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5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不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該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分別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又本件被告於101年4月14日凌晨4時5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金色河畔汽車旅館000號房內被查獲時,並未當場扣得「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①口徑9mm之制式子彈3顆、②直徑8.8±0.5mm之非制式子彈2顆,乃係被告另帶同員警分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樓之○及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始查獲之,有前引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在卷可查,雖員警已在金色河畔汽車旅館000號房內查獲其向「志成」同時購買之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編號③至⑧子彈共24顆及土造金屬槍管1支,然持有子彈及槍管並不當然持有槍枝,從而被告帶同員警另外查獲「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①口徑9mm之制式子彈3顆、②直徑8.8±0.5mm之非制式子彈2顆部分,均係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此部分「事實欄一、㈡」中持有改造槍枝及編號①及②子彈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此部分犯行而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此部分犯行,並就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就此部分確出於悔悟而自首,而被告「事實欄一、㈡」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犯行,因有想像競合關係,僅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業如前述,加以被告此部分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既係被告經自首而查獲,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被告既已於金色河畔汽車旅館208號房內,為警查獲其向「志成」同時購買之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編號③至⑧子彈共24顆及土造金屬槍管
1支等情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此情即與該條所規定之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不符,自不能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至被告以其「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係於偵察機關發覺前已坦承犯行,而請求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部分,因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先自行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但此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29號判決參照)。而承辦員警早在100年10月29日、
101年4月23日詢問證人林美君時,自證人林美君之證述中(見警0000000000卷第5至12頁)得知被告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嫌疑,而參以證人林美君之該等證述中,明確提及毒品種類、價金、用以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並自前引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指認出被告,從而當認承辦員警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林美君之嫌疑,已得有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之可疑至明,故縱被告於101年4月24日警詢時,確有向員警坦承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林美君之犯行(見警0000000000卷第1至4頁),然承辦員警既得於先前詢問證人林美君時,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林美君之犯行產生懷疑,且此情亦為承辦員警 吳政泰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9頁),是被告於101年4月24日警詢時,向員警坦承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林美君之犯行並不符合自首之情形,爰不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另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行、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其就持有槍枝部分,經查獲後始終坦承不諱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因被告是否於遭查獲後坦承犯行,此乃係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範疇,乃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考慮標準,尚無從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基礎;又衡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罰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行為,即鑑於任意持有槍、彈將導致社會上槍械氾濫,嚴重影響治安,並不以須持該等槍、彈進而犯罪為其處罰之要件,是被告單純持有扣案槍、彈或槍管之行為,既已該當該等處罰要件,且足對社會秩序造成戕害,原應依該等規定論處,至其苟另有持槍犯罪之情形,則已另觸其他刑罰而應另行論處,與其持有槍械之犯罪情節是否輕微無涉。況被告除持有上開槍、彈或槍管外,尚將部分槍、彈用以恐嚇告訴人林錦宏業經認明如前,亦佐證被告所犯上開持有槍、彈或槍管之犯行確難謂情節輕微。此外,本件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均併此指明。茲審酌被告既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且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猶不思警醒,僅因貪圖小利,即轉讓海洛因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匪淺;及不思戒慎行事,雖明知槍、彈等物之危害甚鉅,均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仍持有前揭槍、彈、槍管等物,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殊為不該;又持部分槍、彈用以恐嚇告訴人林錦宏,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且業得告訴人林錦宏之諒解(見偵3593卷第74至76頁及第91至92頁),並有前引之和解證明(見偵3593卷第80頁)在卷可憑,兼衡其學歷、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犯恐嚇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所處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再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供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所用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張)並非為被告所有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從而縱該行動電話(含門號卡1張)確為供被告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之物,惟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5百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扣案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及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可發射子彈,擊發功能正常,均認具有殺傷力,經核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所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槍砲等情,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均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於被告「事實欄一、㈡」、「事實欄一、㈣」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再扣案土造金屬槍管1支,則係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經核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5條所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業如前述,屬違禁物,且係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向「志成」購買時即已取得(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54頁),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事實欄一、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子彈共29顆,因被告向「志成」購買或收受上開槍、彈時,第1次取得子彈40顆、第2次取得子彈10顆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3593卷第112頁),而被告於101年4月14日凌晨
4時5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金色河畔汽車旅館000號房內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24顆子彈均係第1次向「志成」購買槍枝時一併取得乙情,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55頁),本院爰認定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金色河畔汽車旅館000號房內所扣得之編號③至⑧子彈共24顆,均係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第1次向「志成」購買時所取得;加以被告亦稱:子彈和一起查獲的槍枝是配在一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本院因認「事實欄一、㈡」所示在高雄市○○區○○路○○號○樓之○所扣得之編號①、②子彈共5顆,亦係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第1次向「志成」購買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時所一併取得。從而,經鑑驗試射後所餘之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編號①口徑9mm之制式子彈
2顆、②直徑8.8±0.5mm之非制式子彈1顆、③口徑9m
m之制式子彈2顆、⑤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7顆、⑦直徑8.9±0.5m
m之非制式子彈4顆,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經核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條所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彈藥等情,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均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事實欄一、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編號之⑨直徑9mm之非制式子彈1顆(被告用於恐嚇及射傷告訴人林錦宏)、⑩直徑不詳之子彈10顆(業經被告於購買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試射)、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直徑不詳子彈10顆(業經被告於收受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試射),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編號①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顆、②直徑8.8±0.5mm之非制式子彈1顆、③口徑9mm之制式子彈2顆、④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1顆、⑤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4顆、⑥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
1顆、⑦直徑8.9±0.5mm之非制式子彈2顆、⑧直徑8.8mm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實際或鑑驗試射結果,均認可擊發且具殺傷力,雖均業如前述,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以具有殺傷力者為限,是自須具備此一要件之子彈等物,始得認為係違禁物而予沒收;而上開子彈既經實際或鑑驗試射,已因射擊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離而僅餘彈殼,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當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持之用以為「事實欄一、㈢」恐嚇犯行所用之物,雖業經認明如前,然其既屬違禁物之性質,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事實欄一、㈢」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持上開改造手槍恐嚇告訴人林錦宏時,彈匣究放有幾顆子彈之事實實無從查證,故基於罪疑惟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爰認定被告當時僅在該槍枝內放有子彈1顆。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賦予法院得就行為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宣告沒收,旨在剝奪其未來再執為犯罪之憑據,以達預防、阻絕犯罪之目的,設所持有供犯罪用之工具因持以犯罪之結果,而喪失其工具之功能,因行為人已無再持以犯罪之可能,應認該犯罪工具已滅失,不得再為無益沒收。本件被告用以恐嚇告訴人林錦宏之槍枝內原裝填之該子彈1顆,經被告擊發後,理論上固應餘有彈殼
1枚,然既經發射,底火部位均已因撞擊而失去效能,而無從再持以犯罪,顯已喪失得作為犯罪工具性質,按之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⒋末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
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移由蔡聰安所涉另案處理)及行動電話4支(含門號卡4張),本院均查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305條、第55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黃姿育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歐慧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