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0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穆德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2年度審易字第222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穆德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穆德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毒聲字第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8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0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
5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一案有期徒刑1年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訴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部分接續執行(尚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1至22行所載之「於102年5月22日…
…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2年5月2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第5至
7行所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穆德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穆德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
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
100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
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明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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