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和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105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交簡字第2342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和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和安於民國107年7月1日上午1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段之機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車遇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 黃鐙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之同向路段自後方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2車發生碰撞,致黃鐙毅人車倒地,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鐙毅之母 黃葉瓊惠 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和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6頁),核與告訴人黃葉瓊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卷<下稱相卷>第9至11頁、第52至5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59張等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9至21頁、第25至50頁、第70至71頁反面)。而被害人黃鐙毅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7年7月3日下午3時18分許不治死亡乙節,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23張等在卷可憑(見相卷第51頁、第58頁、第59至62頁、第64至69頁反面),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考(見相卷第12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行車遇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載有明文。查被告自承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相卷第6頁),且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前揭小貨車上路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而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行車遇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與被害人黃鐙毅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而不治死亡,堪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載有明文。查被害人騎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於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被告所駕前開車輛行駛在前欲右轉進入中正路口,即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超車,亦與有過失甚明。惟被告既有上揭過失,則被害人之此一過失或可為民事上減輕賠償金額之事由,但仍無可解免被告前述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綜上,被害人確係因本次車禍事故死亡,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相卷第24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上揭行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
屬受有天人相隔而無可彌補之傷痛,且被告迄今仍因其自身經濟狀況而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所為實有未當: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被告過失情節、被害人於案發時亦有疏失等情,復考量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小肄業、為臨時工、現無收入之經濟狀況、子女均已成年、現獨居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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