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1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誌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伍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含玻璃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9月26日中檢宏湯106毒偵1304字第110202號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一名為 林志勇 之人,嗣經檢察官追查,確因此查獲林志勇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有臺中地檢署106年9月26日中檢宏湯106毒偵1304字第110202號函存卷足稽(見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128號卷第22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應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且涉有刑責,應知禁絕遠離毒品,然其竟施用毒品,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白色粉末物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505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見106年度核交字第1249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12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係被告所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5年7月7日起迄107年7月6日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4日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於106年3月14日10時4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其同意搜索其上開居所,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4公克、驗餘淨重0.015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毒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諭知緩起訴期間2年,經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7月7日至107年7月6日,猶在緩起訴期間內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故被告既曾經本署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於五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暨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505號鑑驗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K106098)、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扣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扣案器具,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之毒品來源尚追查中,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書記官湯嘉綺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