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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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7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禹成選任辯護人何俊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禹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禹成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一)於民國105年5月15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路之嘉里大榮物流公司,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四張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嘉里大榮物流公司中和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江建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江建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江建平」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致電 蔡淑敏 ,佯為民間借款公司人員,誆稱:可提供借貸,但需有連帶保證人,如果沒有保證人,該公司可以提供職業保證人,惟需收取一筆款項云云,致蔡淑敏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10時31分許,以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2萬1千元至周禹成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二)於105年5月16日某時,在臺中市○○路與中清路交岔路口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趙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趙先生」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9日下午2時56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楊玉英 佯稱:係楊玉英之妹婿,因急需用錢,欲向楊玉英借款云云,致楊玉英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翌日(20日)中午12時13分許至彰化縣○○鎮○○路○段○○○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頂番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20萬元匯至周禹成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蔡淑敏、楊玉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業據被告周禹成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二),亦據被告周禹成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淑敏、楊玉英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蔡淑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蔡淑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蔡淑敏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楊玉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玉英)、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楊玉英提出之手機翻拍畫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3日儲字第1050094936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05年8月18日合金中港字第0000000000號檢附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開戶日起至列警示日止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周禹成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5千元之代價交予「江建平」,又將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趙先生」,分別供「江建平」、「趙先生」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提供前揭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因其所為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先後交付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被告提供其郵局、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蔡淑敏、楊玉英分別受騙而匯款至前開二帳戶受有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成員之真實身份,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互信程度,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其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取得5千元之對價、交付合庫銀行帳戶未取得對價,本案被害人數為2人,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分別為2萬1000元、20萬元,雖被告表明有和解意願,惟被害人蔡淑敏、楊玉英經本院於訊問程序時均傳喚未到,且被害人楊玉英表明無調解意願、對於本案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頁),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於本院訊問程序已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已能坦認犯行,且被告前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一再表明願意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然因被害人蔡淑敏、楊玉英經本院於訊問程序時均傳喚未到,且被害人楊玉英表明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業如上述,堪認被告已見悔意並盡力彌補損害,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啟自新並予警惕。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交付其所有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江建平」而取得5千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68頁),自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偵查中自行繳交犯罪所得(見偵卷第68頁背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106年度扣保字第2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考(見偵卷69至7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