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霖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霖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瑞霖本應秉持理性處事,竟未能控制自己情緒,而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言詞辱罵告訴人 范貝溱 ,情緒管理能力欠佳,復將告訴人 黃文財 所有之I-PAD揮落地面,造成I-PAD側面有多處刮痕,損及外殼之保護、美觀效用,其行為除欠缺對他人名譽之尊重,未能顧及告訴人范貝溱之內心感受,亦造成告訴人黃文財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屬良好,並審酌被告犯罪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范貝溱、黃文財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范貝溱之意見(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
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28號被告陳瑞霖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霖於民國108年1月13日15時1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號遠傳服務中心內,要求該店店長范貝溱代為送修藍芽耳機時,因不滿范貝溱詢問該商品在何處購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場所,接續對范貝溱辱罵「幹你娘」3次,足以貶損范貝溱之人格、名譽及社會上之評價。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8年1月13日15時49分許,徒手用力將該店負責人黃文財所有、放置於該店內展示台上之IPAD揮落地面,造成該IPAD側面有多處刮痕,其上開行為致減損前揭IPAD外殼之保護、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文財。
二、案經范貝溱、黃文財委由范貝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瑞霖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范貝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㈢證人鄭羽芯於警詢時之證詞。
㈣該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勘驗報告、告訴人范貝溱庭呈上開手機及該店內其他展示機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上開公然侮辱、毀棄損壞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檢察官簡泰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