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6號原告林煥𤍤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複代理人 蔡碩毅 告知訴訟人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被告 陳秀花 訴訟代理人 陳孟君 被告 陳賜煌 訴訟代理人 陳培鎰 被告 陳慶鐘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複代理人 曾玲玲 律師複代理人 劉孜育 被告 江阿絨 訴訟代理人 林沛妤 律師被告 陳旗煌 訴訟代理人 陳美冠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區○○段1117(地目田、面積5,564平方公尺)、1117-5(地目田、面積1,212平方公尺)、1117-6(地目田可積1,662平方公尺)、1117-7(地目田、面積1,845平方公尺)、1117-8(地目田、面積29平方公尺)地號之土地,分割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甲1至甲5分割方案)即附圖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陳旗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1117、1117-5、1117-6、1117-7、1117-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因全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位於重劃區內,各該土地於重劃後得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集中合併分配或以現金補償,則本件以原物分配分配予各共有人即符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聲明: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分割為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之土地,並按照附表所示之比例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秀花則以:同意原告之甲案。
二、被告陳賜煌則以:與被告陳旗煌的訴訟代理人意見相同。分割方案希望在原本地的那邊。
三、被告陳慶鐘則以:丙案分配位置與原告原本占有使用之位置相同,又可兼顧各被告預想分配之位置,係最佳方案,被告江阿絨所稱之分管契約沒有拘束後手,被告陳慶鐘部分只要有面臨1117-5的道路就可以接受。
四、被告江阿絨則以:系爭五筆土地分割前,兩造已就系爭五筆土地即原同段1117地號土地有分割、分管協議,分割協議書約明「以上分割之位置及面積均按原使用位置及權狀持有面積分配取得,分割後若有侵佔他人之土地,仍按現狀繼續使用及收租金等至土地重劃時返還」外,各共有人復於92年底再次確認分管範圍,有分管圖可稽,是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已各自劃定分管範圍並使用多年;且本件其他共有人所提出之方案,將使系爭土地細分難以利用,且多非原先各共有人原使用之土地位置,復衡量部分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原因及提出之方案,主要係為先行分割搶得較佳位置,期於將來重劃後能分得較佳重劃後街廓土地位置,惟本件13期重劃尚在進行中,嗣重劃範圍內發現麻糍埔遺址而致工程延宕中,將來重劃確定情形尚難明瞭預測,於此情形下,目前僅能就系爭五筆土地現狀考量適宜之分割方案,即就目前土地現狀選擇符合系爭五筆土地最佳經濟效益之方案,而被告江阿絨所提方案顯然較符合原分割協議及土地使用狀況,且可避免土地細分,避免土地將來難以利用,增加分割後土地之價值,確為最佳之分割方案。
五、被告陳旗煌則以:並無跟被告陳慶鐘爭角地,但不同意陳慶鐘之分割方案。為何畫成L型,是因為被告陳慶鐘拿了角地,大家各讓一步,所以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一卷,第93頁):
一、本件原告及被告五人,均為臺中市○○區○○段1117、1117-5、1117-6、1117-7、1117-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二、本件上開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契約書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三、本件共有人全體無法協議分割。
四、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並無任何地上物存在其上。
五、本件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第13期市地重劃區內。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間就上開土地既無前揭法條所定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起訴前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⑵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為適當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意願之拘束。經查,本件經兩造整理後之方案共有甲、乙、丙三案,均有其主張,甲案(即附圖一,下稱甲案)著重於保持共有人在每筆土地上均有應有部分,以利於重劃之進行,乙案則基於其主張之分割協議,丙案係由被告陳慶鐘主張,但被告陳慶鐘亦表示只要其分配之土地只要有面臨1117-5的道路就可以接受,等於亦不排斥甲案。是以:
(一)就當事人之意願而言,本件僅被告江阿絨主張乙案,其餘當事人均得接受甲案,甲案顯然較符合共有人之意願。
(二)然乙案之分割方案,其地形最為方整,但乙案所依據之證據,為被告江阿絨所提出之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本院二卷,第65頁),然查,該分割協議書形式上觀之,係由陳
賜煌、陳旗煌、 陳棟樑 、 陳次忠 、 張何雲 等人為協議,其中證人陳次忠證稱其簽名為真正,被告陳旗煌則僅稱大家都有協議耕作的面積,早就做好分管圖(本院一卷,第92頁反面),其餘則無法證明是否真正,亦無法判斷當時分割之真意,況且上揭分割協議書既未經公示,亦難以拘束繼受人,從而,被告江阿絨既無法舉證證明上揭分割協議書之真正及內容之真意,難以作為認為分割方案之依據。
(三)至於甲案,地形雖為割裂且狹長,惟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5年5月2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50015868號函覆稱「系爭地號等土地係坐落本市第13期市地重劃區,土地分割後,其重劃後分配之位置,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調整分配之方法依同條第1項第1至7款辦理,…本市第13期市地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一節,查該重劃區尚未進行土地分配作業,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尚未訂定。」(本院一卷,第105頁),從而,甲案確實使共有人全體,於每一塊土地上均保有應有部分,於日後重劃進行時,共有人均得依前揭辦法,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並依前揭辦法為調整,對被告江阿絨而言,亦無不利,對於共有人全體,最為公平。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對被告江阿絨及陳旗煌並無不利,且該分割方案,為原告及被告陳秀花、陳賜煌、陳旗煌所主張,亦符合被告陳慶鐘之意旨,故依土地利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整體考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魚塭之位置,因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均無法特定其具體位置,故不列入考量之因素,併此敘明。
三、再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采瑜附表┌────┬──────┬──────┬──────┬──────┬──────┐││1117地號│1117-5地號│1117-6地號│1117-7地號│1117-8地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陳秀花│4420/10000│3790/10000│4410/10000│4410/10000│3000/10000│├────┼──────┼──────┼──────┼──────┼──────┤│林煥𤍤│10/10000│31/10000│20/10000│20/10000│1430/10000│├────┼──────┼──────┼──────┼──────┼──────┤│陳賜煌│800/10000│2060/10000│800/10000│800/10000│800/10000│├────┼──────┼──────┼──────┼──────┼──────┤│陳慶鐘│1478/10000│1270/10000│1478/10000│1478/10000│1478/10000│├────┼──────┼──────┼──────┼──────┼──────┤│江阿絨│1476/10000│1279/10000│1476/10000│1476/10000│1476/10000│├────┼──────┼──────┼──────┼──────┼──────┤│陳旗煌│1816/10000│1570/10000│1816/10000│1816/10000│1816/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