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原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厚生選任辯護人楊凱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厚生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0六年度司中調字第二四一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
一、陳厚生受僱於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貨運公司)擔任司機,平時以駕駛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8月16日凌晨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自臺中市○○道○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陳厚生駕駛上開半聯結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號公路北上166公里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途中,如欲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適 郭品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路段中線車道同向駛至該處,陳厚生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半聯結車左後車身不慎與郭品婕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造成郭品婕受有胸骨扭挫傷、肌痛等傷害。然陳厚生因不知肇致車禍發生,乃駕車前揭車輛續往前行(所涉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郭品婕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郭品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品婕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車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骨扭挫傷、肌痛等傷害,有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是告訴人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前揭傷害乙節,應可認定。按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於事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變換車道,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大榮貨運公司之司機,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案發當日係駕車自臺中市載運大榮貨運公司客戶之貨物至臺北途中肇事,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道路之交通安全本應較一般人更為注意,然因一時疏未,導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當予以責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6年度司中調字第241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於70年間固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70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71年8月28日執行完畢,然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本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本案犯行,然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6年度司中調字第241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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