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立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立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立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其(入監服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竊盜為財產犯罪案件,侵害人民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甚大,然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在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以內,即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新臺幣(下同)181元,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被告竊盜所得之181元,業經警方尋獲並於民國108年6月15日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06號被告 黃立智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智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9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6月15日凌晨2時許,行經苗栗縣○○鄉○○村000○0號 邱添才 住處前,見停放於門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邱添才所有)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181元(已發還)。嗣因邱添才發現有異外出察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添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立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添才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6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檢察官廖倪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