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元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6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元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
事實
一、羅元宏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6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審訴字第9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17、18日間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居處,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
9月20日8時許,因竊取其母親所有之金飾,經警方獲報前往上址處理時,羅元宏母親即將羅元宏所有藏放於居處房間床頭下,並供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4支交予警方扣案之,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羅元宏被訴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等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6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9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羅劉阿葉 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0月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物採證照片1張,以及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與施用該等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為之,但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法律見解均足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因前有竊盜之行為,且自身先於家中有言行不正常之舉動,包括「晚上都不睡覺也不吃飯,又不停亂跳亂叫並且一直用冷水沖頭」,嗣後證人羅劉阿葉發現其床頭有注射針筒,為希望被告改過向善,因而報警處理並交付上開注射針筒等情,為被告及該證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見毒偵卷第3頁背面、第8頁)。足認本件被告之犯行係因他人先行報案後先經警方發覺,則被告嗣後雖對其犯行坦認如前,亦難認屬自首,附此指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漠視法令之禁制,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認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未因本件犯行侵害他人法益,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及 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105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但書第1項第
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