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簡字第1347號
原   告  白振芳
被   告  鍾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原告之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7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
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又和解成立
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7月20日在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99年度簡移調字第63號調解成立(下稱
系爭調解),依系爭調解之內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5萬元及自9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方法則為自99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於每月6日各給付1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
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於99年7月20日以掛號郵
件通知被告應依系爭調解內容履行,並提供原告帳戶影本供
被告履行。原告又於99年10月9日、100年12月8日再分別以
三重中山郵局第001351號、第001654號存證信函,告以被告
未按期付款,已背離系爭調解內容,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請
被告依系爭調解內容履行,惟被告迄今仍未還款,顯無履約
誠意,為此,爰訴請被告清償債務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及應計利息,及自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判決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延
遲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於99年5月20日具狀對被告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94,000元,及判決前應按月息百分之2以及判決後
1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99年度司重簡
調字第363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調解不成立,復經本院分
案為99年度重簡字第787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於99年7月20
日兩造當庭表示有調解意願,再經本院分案為99年度重簡移
調字第63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於同日成立調解筆錄,內容
為:「一、相對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叁拾伍萬元及自
9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
付方法:自民國99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6日各給
付新台幣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聲請費用各
自負擔。」,有系爭調解筆錄附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前開案卷查核無誤,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
380條第1項規定,系爭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應計利息,及自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判決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延遲利息等情,無非係因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皆未按系爭
調解內容清償,故訴請被告依系爭調解內容履行,惟系爭調
解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原告本件起訴之請求之金
額,亦皆含括在系爭調解內容之範圍內,原告就同一訴訟標
的內容復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首開
法條規定,應依法裁定駁回。
四、本件原告既已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系爭調解得為執
行名義,即得持系爭調解筆錄正本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
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主張要執行
的財產必須在法庭轄區內,才可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似有誤會,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規定,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或債務人之住、居所地等均為有管轄權之
執行法院,僅須向有管轄權之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受
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倘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域內為執行行
為時,亦可囑託他法院為之。是在本件原告已取得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系爭調解筆錄情況下,宜循強制執行途徑實
現其權利方屬適當,附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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