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連焜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連焜犯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唐連焜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138條之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4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爰審酌被告擅將其受公務員委託保管之電子遊戲機台予以丟棄,漠視公權力之執行,致檢察官無從依法執行沒收,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尚屬不該,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 官林銀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