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撤緩偵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判決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十月),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其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卷查上訴人係於緩起訴期間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時,以夾帶尿液方式欲瞞混過關,經該署採尿員發現制止,竟拒絕採尿逕自離去,而有未依規定報到驗尿情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所定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提起本件公訴,有該署九十七年度撤緩字第一0七號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上訴意旨任意質疑檢察官撤銷緩起訴,提起本件公訴為不當,非但與卷內資料不符,且對於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亦未置一詞,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併予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五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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