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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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文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文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1月25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基簡字第第1111號、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
0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李文乾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6日凌晨零時許,在新北市○○路○○路路旁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完畢後,旋於同日在同一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另案緝獲,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99年1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判處罪刑確定,竟又再次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依法逕行起訴本案,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