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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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061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770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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