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27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莊承勳
被   告  唐聖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陸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零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38,848元(含利息7,143元、違約金1,200元
、手續費5元)及其中130,500元自民國107年8月22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7年11月1日具狀
捨棄違約金1,200元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消費款,迄至107年8月21
日止尚欠138,848元,及其中130,500元自107年8月22日起計
算之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網路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惟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信用卡債務,
原告收取手續費之項目不明,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
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原告就此手續費
5元部分自不得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捨棄違約金1,200元、手續費5元不得請求)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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