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許立昂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7年12月22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760340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立昂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鎖之工具,處罰鍰新臺
幣參仟元。
扣案之萬用鑰匙貳拾肆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2月10日15時24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段○○○號SOGO百貨復興館內
。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鎖之工具即萬用
鑰匙二十四支。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
設備之工具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
揭時、地攜帶萬用鑰匙並持以開啟SOGO百貨復興館電梯控制
盤,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
告單、現場及扣案之萬用鑰匙24支照片9張在卷可稽,是被
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至被移送人辯稱只是用來研究云云
。惟查,被移送人無故攜帶萬用鑰匙,且未取得SOGO百貨復
興館同意即持以開啟電梯內控制盤並擅自操作,對電梯安全
實有潛在危害,其辯稱僅為研究乙節,即非可採。爰審酌被
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扣案之萬用鑰匙24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
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