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5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王侑玄王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肆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前於民國93年7月13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請小額信用貸款(即現金卡)
,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首次可動用
額度為4萬元,依據本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立約人
同意銀行得保留實際動用之審核權),借款動用期間自93年
7月13日起至94年7月12日止為期1年,其滿30日前,雙方如
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
,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
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額度
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之次日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日,
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
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
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自94年6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截至94年12月15日止,尚積欠132,419元未為清償,其中本
金為119,905元,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案經中華商銀讓與
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
復經富全公司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
,均置之不理。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1,44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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