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陳明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邱麗華 等間聲請撤銷贈與行為等調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調解成
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08條第1項規定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
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
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
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
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邱麗華及 潘文全 就坐落臺
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182、183、184
、185建號建物於民國107年7月9日為之夫妻贈與行為暨
於同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
潘文全所有等語。核其法律關係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
消滅、形成,其性質屬形成之訴,是依法律關係性質,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不能調解,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又聲請人雖未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惟本件既因不能調解而應
予駁回,故無庸命聲請人補繳,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