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13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34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楊志勝
被   告  張世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29,007元及其中26,949元自民國99年10月29日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7年
12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949元及自102
年10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月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詎被告
未依約償還,尚欠26,949元及自99年10月29日起計算之利息
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電腦交
易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現
金卡契約訴請被告給付26,949元及自102年10月26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國內送達
合計1,1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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