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739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徐霈淇
被 告 陳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55萬元,約定分五年按月清償,借款利息自第4期起
按週年利率12%計算,及逾期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
書、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曾寶生